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瑋䔗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0號、108年度偵字第4207號、108年度偵字第4462號、108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瑋䔗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翁瑋䔗、高柏弘、許妙慈、吳佩秋、徐宜淇及游濱嘉(高柏弘等人經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千百度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包含徐維謄、蔡曜羽、蔡昇諭、鐘文駿,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內把玩賭博性電玩機檯(共70台、含IC板70片),賭客依各賭博性電玩機檯不同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積分,待賭客玩畢,依積分向開分員洗分獲取積分卡,復將積分卡交予開分員後,依開分員指示至店內廁所洗手台菸盒內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14號搜索票,搜索千百度電子遊戲場,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翁瑋䔗、高柏弘、蘇耘萱、楊晏鳴、莊怡如及王婉綨((高柏弘等人經分別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一樂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在內把玩賭博性電玩機檯(共35台、含IC板35片),賭客依各賭博性電玩機檯不同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積分,待賭客玩畢,依積分向開分員洗分獲取積分卡,復將積分卡交予開分員後,依開分員指示至店內廁所洗手台菸盒內取得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得高柏宏之同意,搜索一樂電子遊戲場,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瑋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其等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郭鳳怡、賴逸軒、同案被告暨證人吳佩秋、徐宜淇、游濱嘉、徐維謄、蔡曜羽、蔡昇諭、鐘文駿、高柏弘、許妙慈之證述;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府建行一字第1063917169號)1 份(警2752號卷第131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14 號搜索票(警2752號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2752號卷第115 頁至第118頁)、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收據(警2752號卷第119 頁)、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752號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扣案物照片29張(警2752號卷第135 頁至第163 頁)、現場照片33張(警2752號卷第165 頁至第197 頁)、機檯照片140 張(警2752號卷第199 頁至第337 頁)、現場圖1 張(警2752號卷第128 頁)、代保管單(警2752號卷第129 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警2752號卷第133 頁)、千百度電子遊戲場公示資料查詢1 份(他1056號卷第31頁)、營收支出(偵5098號卷第81頁)、同意搜索切結書(警1669號卷第207 頁)、現場照片4 張(警1669號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偵5098號卷第61頁)、營收支出(偵5098號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後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翁瑋䔗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和高柏弘、許妙慈、吳佩秋、徐宜淇及游濱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和高柏弘與蘇耘萱、楊晏鳴、莊怡如及王婉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段,所經營「千百度電子遊戲場」、「一樂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分別經營兩處電子遊藝場,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法官考量刑度和定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有一定規模,店家數有兩間,以一間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成本來看,被告在踏入這一行時應該是做的有聲有色,所以才會繼續投資開設第二間,且兩間店都有雇用一定人數的開分員,然而,一來是這類電子遊藝場為了吸引客人,必須遊走在法律的界線,亦即可以提供客人以積分換取現金來吸引賭客上門,但終究難以長久,也讓被告陷入刑事窘境,二來是現在線上博奕產業興起,加上手機行動裝置之便利,越來越少賭客會上門,導致過往人聲鼎沸場景變成門可羅雀,這才是被告後續經營不斷表示一直賠錢的主要原因,然政府對於賭博並未開放,即便有樂透、威力彩這類公益彩券,性質上仍與私人開設賭場有別,而被告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讓賭客不斷投入金錢,加深投機心理,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不小,尤其會讓沉迷其中者的家庭大受影響,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且表示現在的經濟狀況困窘,目前是從事勞力工作、自己為家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當足以反應被告惡性。
㈡、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過往並未涉足本案的電玩產業,之所以會開設電子遊藝場也是因為手頭有資金下想要投資,以被告目前自承的經濟狀況應該很難、也不敢再犯下類似犯行,而對比本案中其他共同被告,有些在檢察官偵查階段就獲得職權不起訴的寬典,有些則是經本院為緩刑宣告,那在量刑的公平性下,被告這樣的犯行也應可以給予緩刑宣告才是,否則有違背平等原則,而成為量刑上的恣意,是以法官宣告緩刑3年。然而,被告在犯罪情節上是最主要要追究的,為使其遵守法治觀念,並為自己犯錯付出一定代價,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計算,並為避免過苛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和檢察官對於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認定上有歧異,被告自承僅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營收支出認為應為210萬1000元,然而,檢察官之所以如此認定,是其要求被告在偵查中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而被告也依據檢察官之要求庭呈營收支出,此經本院勘驗偵訊過程並記明筆錄在卷,但該營收支出其實也是被告自己提出,被告表示只是上網隨手抓取,而被告既然亦否認該營收支出內容的真正,亦難以僅憑該營收支出去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賠錢的生意不會有人願意做,被告既然經營兩家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也持續一段時間,至少表示在開業期間,相關的支出(水電、店租、人數成本)跟營收相比,應該足以成為估算基礎,是以經法官依照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加以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0000000元,而扣除被告先前所繳納之30萬元,則尚有0000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惟法官考量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均已歇業,且將來所核發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也將被撤銷,且被告目前自承負債累累,只能靠打零工等勞力工作過生活,則法官認為如果以0000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以酌減後認為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3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⑧、⑨、⑩、⑫、⑬、⑭所示之現金,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附表二㉛至、附表四⑤至⑯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及IC板,則為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被告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四其餘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則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299條第1項、第310 條之2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千百度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分擔方式 )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分擔方式 ① 翁瑋䔗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實際負責人,提供資金,聘僱高柏弘擔任現場負責人。 ② 高柏弘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聘僱許妙慈、吳佩秋、徐宜淇、游濱嘉等人擔任開分員。 ③ 許妙慈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④ 吳佩秋 108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⑤ 徐宜淇 107年9月間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⑥ 游濱嘉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7時50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及名義營業場所管理人。 附表二(搜索千百度電子遊戲場之扣案物) 編號 查 扣 物 品 單位 數量 ① 空香菸盒 個 1 ② 開分鑰匙 串 4 ③ 6月26日晚班帳單 張 5 ④ 補幣管制表 個 27 ⑤ 開代幣管制表 張 4 ⑥ 京都會員集點卡 批 1 ⑦ CASIO相機(含記憶卡) 台 1 ⑧ 50元硬幣 枚 1 ⑨ 10元硬幣 枚 24 ⑩ 5元硬幣 枚 3 ⑪ 檳榔香菸交接表 張 1 ⑫ 1000元紙鈔 張 59 ⑬ 500元紙鈔 張 11 ⑭ 100元紙鈔 張 38 ⑮ 5000寄分卡 張 41 ⑯ 1000寄分卡 張 68 ⑰ 500寄分卡 張 41 ⑱ 100寄分卡 張 40 ⑲ 會員名冊 本 1 ⑳ 代幣機 台 1 ㉑ 抄錶紀錄表 張 7 ㉒ 打卡鐘 台 1 ㉓ 員工打卡單 張 4 ㉔ 來客紀錄 張 19 ㉕ 電腦主機螢幕 台 1 ㉖ 電腦主機 台 1 ㉗ 監視器螢幕 台 1 ㉘ 監視器鏡頭 個 6 ㉙ 代幣每包1000枚 包 75 ㉚ 一樂會員集點卡 張 4 ㉛ 押忍番長電玩機檯 台 4 ㉜ 戰國電玩機檯 台 1 ㉝ GARO牙狼守護者電玩機檯 台 1 ㉞ 吉宗梅電玩機檯 台 1 ㉟ 麻雀物語電玩機檯 台 2 ㊱ 鬼武者電玩機檯 台 1 ㊲ 聖闘士星矢電玩機檯 台 1 ㊳ MONSTER HUNTER電玩機檯 台 3 ㊴ 押忍外傳電玩機檯 台 1 ㊵ 貞子電玩機檯 台 1 ㊶ BIOHAZARD電玩機檯 台 2 ㊷ 戰國乙女電玩機檯 台 1 ㊸ 魁男塾電玩機檯 台 2 ㊹ 黃門電玩機檯 台 2 ㊺ 超悟空電玩機檯 台 6 ㊻ BEAST SAPP拳王電玩機檯 台 1 ㊼ 加奈子電玩機檯 台 1 ㊽ HIMESAMA吉宗電玩機檯 台 5 ㊾ 南國電玩機檯 台 3 ㊿ 北斗神拳電玩機檯 台 4 吉宗A3電玩機檯 台 1 PACHISLOT烙印勇士電玩機檯 台 1 運命之道標電玩機檯 台 1 金太郎電玩機檯 台 1 街頭霸王電玩機檯 台 1 花之慶次電玩機檯 台 3 押順青蛙電玩機檯 台 1 18合一電玩機檯 台 6 新潘金蓮電玩機檯 台 2 月下雷鳴電玩機檯 台 1 蒼天の拳電玩機檯 台 2 太陽の紋章電玩機檯 台 1 甲賀電玩機檯 台 1 新鬼武者電玩機檯 台 1 政宗電玩機檯 台 1 魚機電玩機檯(6人座) 台 3 機檯IC板 塊 70 附表三(一樂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分擔方式)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行為分擔方式 ① 翁瑋䔗 105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實際負責人,提供資金,聘僱高柏弘擔任現場負責人。 ② 高柏弘 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聘僱楊晏鳴、莊怡如及王婉綨等人擔任開分員。 ③ 楊晏鳴 107年年中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④ 莊怡如 105年7月4日後之某時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⑤ 王婉綨 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擔任開分員。 ⑥ 蘇耘萱 105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6日21時55分許止 提供其名義作為登記負責人。 附表四:(搜索一樂電子遊戲場之扣案物) 編號 查 扣 物 品 單位 數量 ① 檳榔香菸交接表 張 1 ② 會員名冊 張 1 ③ 會員集點卡 批 1 ④ 打卡鐘 個 1 ⑤ 吉祥如意遊戲機檯 台 1 ⑥ SLOT遊戲機檯 台 6 ⑦ GOLD CITY遊戲機檯 台 6 ⑧ 火車頭水果台遊戲機檯 台 11 ⑨ HUGA遊戲機檯 台 6 ⑩ 刃牙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⑪ 北斗之拳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⑫ 鬼武岩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⑬ 魁男塾SLOT遊戲機檯 台 1 ⑭ 花木蘭遊戲機檯 台 1 ⑮ 捕魚機機檯(6人座) 台 1 ⑯ 機檯IC板 塊 35 附表五、本案犯罪所得之估算方式及總金額 編號 年度月份 薪水支出 電費支出 租金支出合計 支出總額 備註 千百度 一樂 千百度 一樂 1 105年7月 ------ 66,000元 -------- 18,128元 10,000元 94,128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26,000元)、高柏弘(40,000元) 2 105年8月 ------ 66,000元 -------- 16,861元 10,000元 92,861元 3 105年9月 ------ 66,000元 -------- 18,443元 10,000元 94,443元 4 105年10月 ------ 66,000元 -------- 16,466元 10,000元 92,466元 5 105年11月 ------ 66,000元 -------- 13,483元 10,000元 89,483元 6 105年12月 ------ 66,000元 -------- 12,087元 10,000元 88,087元 7 106年1月 ------ 66,000元 -------- 12,875元 10,000元 88,875元 8 106年2月 ------ 66,000元 -------- 11,963元 10,000元 87,963元 9 106年3月 ------ 66,000元 -------- 9,843元 10,000元 85,843元 10 106年4月 ------ 66,000元 -------- 12,879元 10,000元 88,879元 11 106年5月 ------ 66,000元 -------- 14,275元 10,000元 90,275元 12 106年6月 ------ 66,000元 -------- 16,265元 10,000元 92,265元 13 106年7月 128,000元 39,949元 18,128元 80,000元 266,077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高柏弘、【千百度】員工游濱嘉(32,000元)、許妙慈(30,000元) 14 106年8月 128,000元 36,721元 17,180元 80,000元 261,901元 15 106年9月 128,000元 39,327元 18,731元 80,000元 266,058元 16 106年10月 128,000元 44,250元 18,693元 80,000元 270,943元 17 106年11月 128,000元 37,730元 14,611元 80,000元 260,341元 18 106年12月 128,000元 29,601元 13,204元 80,000元 250,805元 19 107年1月 128,000元 27,564元 9,838元 80,000元 245,402元 20 107年2月 128,000元 23,768元 8,520元 80,000元 240,288元 21 107年3月 128,000元 24,231元 10,257元 80,000元 242,488元 22 107年4月 128,000元 27,842元 9,833元 80,000元 245,675元 23 107年5月 128,000元 32,422元 14,804元 80,000元 255,226元 24 107年6月 156,000元 40,678元 15,585元 80,000元 292,263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楊晏鳴(28,000元)、高柏弘、【千百度】員工游濱嘉、許妙慈 25 107年7月 156,000元 49,715元 18,574元 80,000元 304,289元 26 107年8月 156,000元 47,871元 16,861元 80,000元 300,732元 27 107年9月 186,000元 47,408元 18,443元 80,000元 331,851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楊晏鳴、高柏弘、【千百度】員工游濱嘉、許妙慈、徐宜淇(30,000元) 28 107年10月 186,000元 46,637元 16,466元 80,000元 329,103元 29 107年11月 186,000元 36,271元 13,483元 80,000元 315,754元 30 107年12月 186,000元 32,405元 12,087元 80,000元 310,492元 31 108年1月 186,000元 25,648元 11,688元 80,000元 303,336元 32 108年2月 186,000元 23,524元 9,071元 80,000元 298,595元 33 108年3月 186,000元 26,323元 12,729元 80,000元 305,052元 34 108年4月 218,000元 28,157元 10,470元 80,000元 336,627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楊晏鳴、高柏弘、【千百度】員工游濱嘉、許妙慈、徐宜淇、吳佩秋(32,000元) 35 108年5月 246,000元 31,471元 15,223元 80,000元 372,694元 【一樂】員工莊怡如、楊晏鳴、高柏弘、王婉綨(28,000元)、【千百度】員工游濱嘉、許妙慈、徐宜淇、吳佩秋 合計 7,691,560元 沒收金額需扣除先繳回之30萬元 參考資料: ㈠、千百度遊藝場員工: ⒈吳佩秋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41至150頁、第139至140頁;偵4207號卷第55至81頁); ⒉徐宜淇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31至138頁、第129至130頁); ⒊游濱嘉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07至116頁、第101至104頁); ⒋許妙慈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161至168頁、第151至152頁); ㈡、一樂遊藝場員工: ⒈楊晏鳴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27至30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⒉莊怡如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1至34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⒊王婉綨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3358號卷第35至38頁;偵5908號卷第93至99頁); ㈢、高柏弘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他1056號卷第91至100頁、第85至88頁;警3358號卷第13至26頁、第43頁); ㈣、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偵5908號卷第81頁); ㈤、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3月3日雲林字第1101651601號函(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㈥、被告翁瑋䔗之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警2752號卷第3至12頁;警3358號卷第7至12號;偵5908號第69至71頁、第79至80號;本院卷一第426頁)。 說明: ㈠、營收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營收支出起算月份為107年6月,故於此前之月份營收金額,以其所提營收支出表之金額平均推估106年7月至107年5月千百度及一樂遊藝場為每月營收175,000元。 ⒉105年7月至106年6月一樂遊藝場則以上開2間推估合計營收再平均計算,即以每月營收87,500元計算。 ㈡、電費部分,被告未提出一樂遊藝場105年7月至12月,故以106年、107年同月份較低額計算,較有利於被告。 ㈢、租金部分,以被告審理時供述之最低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