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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榮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8、209 、226 、227 、228 、988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77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榮星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吳宜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顏榮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予顏榮星。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顏榮星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 頁、第154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的竊盜罪係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刑法的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行為人主觀上均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倘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是趁他人不注意而自行取走,應屬竊盜,倘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是因其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同意由行為人取走,則為詐欺取財罪。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是趁告訴人吳宜蓁未注意而自行取走,應屬竊盜行為。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佯稱購買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致告訴人黃柏霖、陳登山、林明和、張詒如、蔡青山均陷於錯誤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被告藉機未付款而駕車離去等情,應屬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係犯竊盜罪,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為充分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有自首適用等情,惟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告訴人吳宜蓁、黃柏霖、陳登山、林明和、張詒如、蔡青山已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有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係對於已發覺之罪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累犯裁量: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55罪) 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再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0日,又因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詐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並自89年起即多次入出監獄執行多年,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罪,以致於假釋經撤銷,又入監執行殘刑,出監後又未及2 年,再犯本案多起竊盜、詐欺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自應加重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被告數度經刑罰之執行,未能矯正其貪圖不正利益之惡性,陸續再犯本案之竊盜及詐欺案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雖其供稱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欠款而犯案,惟被告數次以相似手法竊盜或詐欺他人財物,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難擇以拘役之刑度,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年邁父母需奉養、擔任造紙業公司紙漿部門組長之職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暨檢察官、辯護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綜合斟酌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為竊盜或詐欺罪共6 罪,其陸續於108 年7 月至同年10月短期間所犯,其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亦斟酌每次竊盜或詐欺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6 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及辯護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過輕,附此敘明。

五、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騙取、偷取之財物,已經被告變賣處分,其利益已歸屬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吳宜蓁│顏榮星於108 年7 月22日13時許,│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      │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號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起訴│      │,徒手竊取吳宜蓁所有之蒜頭2 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書犯│      │(共重60台斤、價值6,000 元),│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罪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蒜頭離去。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㈠)│      │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之指述(警㈠卷第4 頁至第6 頁)          │
│            │2.監視器畫面照片10幀(警㈠卷第14頁至第18頁)                │
├──┬───┼───────────────┬──────────────┤
│ 2  │黃柏霖│顏榮星於108 年9 月7 日20時29分│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      │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5 (起訴書誤為臺南市鹽水區北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犯│      │路5 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龍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超市,向黃柏霖佯稱要購買啤酒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高粱,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同意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榮星將黃柏林所有之金牌啤酒10箱│                            │
│    │      │(價值共6,060 元)搬運至車號00│                            │
│    │      │60 -FH號自用小客車上,趁黃柏霖│                            │
│    │      │進入店內等待其付款之際,隨即駕│                            │
│    │      │車離去。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之指述(警㈡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2.監視器畫面及車牌比照照片8 幀(警㈡卷第7 頁至第10頁)      │
├──┬───┼───────────────┬──────────────┤
│ 3  │陳登山│顏榮星於108 年9 月19日14時許,│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寶企業行,向陳登山佯稱要批烏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犯│      │子回去送禮,致陳登山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同意顏榮星將陳登山所有之烏魚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共30台斤、價值88,200元,經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察官當庭更正)搬運至車號000-00│                            │
│    │      │02號自用小客車上,顏榮星再趁陳│                            │
│    │      │登山開立收據之際駛離得手。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陳登山於警詢之指述(警㈢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2.現場照片2幀(警㈢卷第6 頁)                               │
├──┬───┼───────────────┬──────────────┤
│ 4  │林明和│顏榮星於108 年9 月29日11時30分│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      │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二段96│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號,向林明和佯稱要購買海產,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犯│      │林明和陷於錯誤,同意顏榮星將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明和所有之魚翅20台斤、軟絲9 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龍蝦3 斤半(價值共28,6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      │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後,並藉口要林明和開立貨單,趁│                            │
│    │      │隙即駕車離去。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之指述(警㈣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
│            │2.現場照片2 幀(警㈣卷第6 頁)                              │
├──┬───┼───────────────┬──────────────┤
│ 5  │張詒如│顏榮星於108 年10月7 日13時14分│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      │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慶佳行,向張詒如佯稱要購買菸酒│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犯│      │給員工,致張詒如陷於錯誤,同意│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顏榮星將張詒如所有之峰牌香菸4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條(價值共5,720 元)、七星牌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5 條(價值共5,900 元)、高粱12│                            │
│    │      │瓶(價值共6,000 元)、金門高粱│                            │
│    │      │(103 年春)2 瓶(價值共1,860 │                            │
│    │      │元)、金門高粱(103 年秋)2 瓶│                            │
│    │      │ (價值共1,780 元) 、金門高粱(│                            │
│    │      │103 年端午節)2 瓶(價值共1,80│                            │
│    │      │0 元)、特優高粱4 瓶(價值共2,│                            │
│    │      │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 元)│                            │
│    │      │(上開價值合計25,660元)搬運至│                            │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顏│                            │
│    │      │榮星藉口說要上車拿錢付款,即乘│                            │
│    │      │機駕車離去。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張詒如於警詢之指述(警㈤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
│            │2.現場照片2 幀及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警㈤號卷第8 頁、        │
│            │  第9 頁)                                                  │
├──┬───┼───────────────┬──────────────┤
│ 6  │蔡青山│顏榮星於108 年10月15日8 時50分│顏榮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      │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1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      │號青山農場,向蔡青山佯稱要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書犯│      │乾燥金針花,致蔡青山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      │由蔡青山與顏榮星共同將蔡青山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有之乾燥金針花3 包(共90斤,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㈥)│      │值共54,000元)搬運至車號000-00│                            │
│    │      │02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藉口要蔡青│                            │
│    │      │山開立收據,趁隙即駕車離去。  │                            │
├──┴───┼───────────────┴──────────────┤
│證據出處    │1.告訴人蔡青山於警詢之指述(警㈥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        │
│            │⒉監視器畫面照片2 幀(警㈥號卷第18頁)                      │
│            │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價值                                                      │
├──┼────────────────────────────────┤
│1   │蒜頭貳袋(價值新臺幣陸仟元)                                    │
├──┼────────────────────────────────┤
│2   │金牌啤酒拾箱(價值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
├──┼────────────────────────────────┤
│3   │烏魚子參拾台斤(價值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                      │
├──┼────────────────────────────────┤
│4   │魚翅貳拾台斤、軟絲玖隻、龍蝦參斤半(價值共新臺幣貳萬捌仟陸百元) │
├──┼────────────────────────────────┤
│5   │峰牌香菸肆條、七星牌香菸伍條、高粱酒拾貳瓶、金門高粱(一○三年春│
│    │)貳瓶、金門高粱(一○三年秋)貳瓶、金門高梁(一○三年端午節)貳│
│    │瓶、特優高粱肆瓶(價格共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                    │
├──┼────────────────────────────────┤
│6   │乾燥金針花玖拾斤(價值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
└──┴────────────────────────────────┘
┌────────────────────────────────────┐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948號卷:警㈠卷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462767號卷:警㈡卷          │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940號卷:警㈢卷                │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938號卷:警㈣卷                │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81001939號卷:警㈤卷                │
│⒍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0774號卷:警㈥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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