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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5時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廖森男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見廖森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 串置於桌上,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串鑰匙,並以該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後騎乘離去(鑰匙及車輛均發還廖森男) 。

二、李國基自108 年12月27日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9 時35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福興宮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欲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投案,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派出所前,進入派出所內,因有濃厚酒味,走路不穩,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李國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森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12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 年12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累犯之裁量: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②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8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大多與財產犯罪相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 月再犯等情節,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況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業,目前仰賴雲林縣急難救助金過生活,可知經濟狀況非常困頓,事後所竊取車輛亦返還予被害人廖森男;惟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是危害居住安寧,情節較為嚴重,而本次竊盜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2019年出產,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可查,價值不低,再考量其前有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其甫於108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因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是斟酌上情,認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合乎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及鑰匙後,被害人旋於同日20時5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報案,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指認被告,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可見員警於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雖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10時1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該派出所,並供稱其竊取上開機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其所犯竊盜犯行合乎自首,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且其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已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造成車禍實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獨居、家境貧寒,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竊得上開機車及其車鑰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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