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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豐與綽號「阿志」或「阿砲」之鐘以任(未據起訴,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19日凌晨時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先由吳建豐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鐘以任住處會合後,2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三角扳手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 支,自該處出發,嗣將該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繼而分別換騎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陳靖雯住處,於翌(19)日3 時許,以活動板手卸下上址窗框之螺絲後侵入其內,竊取陳靖雯所有之骨董瓷器6 只、空拍機1 臺、普洱茶磚11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84,000 元)、無線網卡1 片(價值約500 元)等物得手後,然因其等觸動保全系統之警報,保全人員楊士奇於同日5 時17分許獲報後趕往現場巡查,吳建豐乃躲藏屋內,鐘以任則為了脫免逮捕,手持已得手之瓷器1 只砸向楊士奇後逃逸,吳建豐則因楊士奇及到場員警重新搜查現場,而在屋內3 樓水塔旁遭發現後就逮,並當場在其口袋內查獲已竊取得手之無線網卡1 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豐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2、8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證人楊士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93至9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9 年9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5至22頁)、扣案物照片12張(偵卷第119 至129 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活動扳手、三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1 支、手套1 付、口罩1 個、對講機2 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鐘以任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三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有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9 至129 頁),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之性質。查被告及鐘以任係利用活動板手將該窗戶之螺絲鬆開,透過爬進窗戶而入內竊盜等語,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5頁),可知本案被告持活動板手鬆開告訴人住處窗戶窗框後,由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窗戶屬門窗,故被告上開行為要已該當「踰越窗戶」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罪,依諸上開立法理由相關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鐘以任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累犯之裁量: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4 號及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30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雖未盡相同,然其於前開徒刑入監執行矯治將近2 年期間,仍於執行完畢後無視刑罰,再犯本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三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鬆開告訴人住處窗框後,從窗戶爬進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骨董瓷器6 只、空拍機1 臺、普洱茶磚11塊、無線網卡1 片,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住居安寧造成威脅,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將所竊取財物均歸還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之損害有受到一定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與父母、弟妹同住,父親有重聽、膝關節退化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或7 月,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及斟酌上情,認此部分均求刑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扣案之活動扳手、三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手套1 付、口罩1 個、對講機2 支及未扣案之腳踏車2 臺固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竊得之骨董瓷器6 只、空拍機1 臺、普洱茶磚11塊、無線網卡1片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1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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