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港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豐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8 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被告坦承於108 年7 月29日8 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本院港簡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警卷第10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已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包廂裡面吸到朋友的煙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0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簽發鑑定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內通知被告到案,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4頁)可參,又採驗尿液之過程,均係由執行員警發放乾淨之容器予被告,被告在員警之監督下完成採尿程序,並當場封緘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背面),由此採驗尿液之過程觀之,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並無遭誤植或調換之情形,且尿液送驗之過程均係以代號為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警卷第10頁)可憑,本件驗尿結果足以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其檢驗結果當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
㈡、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警卷第10頁)可憑,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被告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778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627ng/mL ,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且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㈢、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單位(管藥認可字第0015號),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最低可檢出濃度則為:安非他命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0ng/mL 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是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警卷第10頁)認定,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足堪採信。
三、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致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然查:
㈠、吸食毒品二手煙後經身體代謝於尿液之毒品數值,雖不可一概而論,然亦應顯然低於同一時、地直接吸食者之代謝數值,方符合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吸食二手煙而導致尿液中呈現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然於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指出當天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為何,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調查,再觀諸被告驗尿報告之檢驗數值,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高於檢驗機關可檢出最低濃度數值數十倍,顯然其吸入毒品狀況並非輕微,與其所稱,僅不慎吸入二手煙之情況,實難相符。
㈡、被告又供稱:當天在包廂裡面,是女生將毒品吹出來給男生吸,男生又吹給女生吸,他們互相在玩,整個包廂都是煙霧等語(本院卷第81-82 頁),然而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施用者必須將燃燒所生煙霧經由鼻腔吸入體內方生施用毒品之效果,尚無令燃燒所生煙霧任意飄散他處導致無法發生吸食效果之可能,況且毒品取得亦非容易,實無可能大量燃燒毒品產生煙霧,又任令煙霧飄散至他人位置導致由不知情之他人吸食殆盡之可能,被告如此辯解,除無法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供調查外,亦不符合常理。
㈢、被告於本案前之108 年3 月19日,亦曾於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採尿送驗,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2091ng/mL ,有該案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51-52 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否認施用毒品(本院卷第41-49 頁),觀諸兩次檢驗尿液之結果,被告毒品代謝物數值均相差不遠,被告豈有於數個月內2 度不慎吸入二手煙而導致尿液中呈現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並非不慎吸入,而係有固定之施用習慣,其所辯並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有於108 年7 月29日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於犯罪性質上並不相同,亦無關連,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亦得作為其素行因素,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是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卷第105 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隨即又再度沾染毒品,顯然觀察勒戒之處分未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果,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後,短期內雖未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然於108 年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163 號),本件犯罪時間與該案相距不遠,顯見被告已經再度沾染毒品,且有逐漸養成施用習慣之情形,雖毒品犯罪屬病態性犯罪,有自我傷害之本質,然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箝制,身心狀況均受有相當之不良影響,經常因毒癮難耐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危害,是本件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有令被告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並斟酌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另有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狀況;前以捕魚維生,收入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前科,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