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嘉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BV」)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維納斯」之人、謝賀名、陳偉銘、李亞欣(前揭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69 、514 、515 、516 、517 、521 、31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何嘉豐與「維納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 年12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黃明鐘之客戶劉安邦,致電黃明鐘後佯稱因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請黃明鐘加入其使用之新帳號「Dr .new 」云云,隨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黃明鐘,訛以最近投資失利急需用錢,欲向黃明鐘借款云云,致黃明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內,何嘉豐再依「維納斯」之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嗣以「維納斯」所告知之提款密碼,先後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8 次接續提領黃明鐘當日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合計15萬元(各次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領得款項扣除應得報酬3,000 元即當日提款總額之2%(15萬元×2%=3,000 元)後,將餘款連同提款卡均交由前開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黃明鐘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經黃明鐘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提款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嘉豐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97至99、108 、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鐘、證人謝賀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戶名為褚彥汶之凱基帳戶臺幣存摺對帳單、被告在前揭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3至27、31至33、43至45、49、6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本案係依微信暱稱「維納斯」之人之指示,負責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向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凱基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先後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以「維納斯」告知之提款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再將領得款項總額扣除應得報酬後,連同凱基帳戶提款卡全數交予前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歷來之供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者,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及告知其提款密碼之「維納斯」、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領得款項之某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維納斯」及該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與被告認識之同集團成員即證人謝賀名為不同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1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內,該等款項在金融帳戶中,來源及去向本可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微信暱稱「維納斯」之人指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凱基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另由「維納斯」告知被告提款密碼,令被告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合計15萬元,再由被告將領得款項扣除應得報酬並轉交該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後,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其來源及去向即已難以追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本案係由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手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維納斯」之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轉交予「維納斯」所指定之集團內某不詳成員,並從中朋分收取擔任車手工作之報酬,被告與「維納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之匯款所為數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是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本案之詐欺及洗錢等分工,就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等節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中古車之業務工作,收入以銷售利潤之15% 計算,前已離婚,家中尚有奶奶、母親及年僅2 歲半、7 個月之2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曾獲取按領款總額乘以百分之2 計算之報酬3,000 元(即15萬元2%=3,000 元)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此乃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或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109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生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之問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本案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3,000 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即所提領之總額15萬元扣除3,000 元後之14萬7,000 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款項,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告提領凱│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 │號│基帳戶地點│ │手續費) │ ├─┼─────┼────────┼───────┤ │一│華南銀行斗│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六分行(雲│午12時24分32秒 │ │ │ │林縣斗六市├────────┼───────┤ │ │大同路45號│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 │午12時25分07秒 │ │ │ │ ├────────┼───────┤ │ │ │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 │午12時25分45秒 │ │ │ │ ├────────┼───────┤ │ │ │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 │午12時26分24秒 │ │ ├─┼─────┼────────┼───────┤ │二│彰化銀行斗│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六分行(雲│午12時29分31秒 │ │ │ │林縣斗六市├────────┼───────┤ │ │中山路70號│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 │午12時30分19秒 │ │ │ │ ├────────┼───────┤ │ │ │108 年12月25日中│2萬元 │ │ │ │午12時31分03秒 │ │ │ │ ├────────┼───────┤ │ │ │108 年12月25日中│1萬元 │ │ │ │午12時31分48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