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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建銘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卓群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92號、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身分不詳者等三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下午某時許,利用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丙○○、乙○○,致丙○○、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甲○○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提領附表所示現金,並依指示分別交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嗣丙○○、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關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對於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有國外投資的錢要匯進來,叫我以帳戶出租,並負責提領款項交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們會把詐騙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3,000 元、4,000 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305 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警700 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3192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305 卷第38頁及背面、警700 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9 年4 月16日斗六字第1090001408號函、109 年10月7 日斗六字第1090004006號函及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各1 份、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90258200號函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被告郵局提領與交付款項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2 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警305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第49頁、警700 卷第7 頁、第23頁、第29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所供述其係於臉書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出租,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知道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此顯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迥異。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在日穩電器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正永圓公司、昕禾開發公司、吉陞人力資源公司、正新橡膠公司、聯全通運公司工作;現在在果菜市場工作,從早上9 時工作到晚上8 、9 時,月收入40,000元,週休2 日(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01 頁),具有數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一般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竟對於本件所「應徵」公司行號一無所知,即聽從對方以LINE指示,受僱從事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又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中,如有繳納或支付款項等需求,因利用匯款方式具有時效性、便利性,且不須提領現金,可避免發生失竊、遭人非法奪取等風險,安全性較高,猶可追查匯入匯出金流等優點,向為國人所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佯以網路販售商品、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假冒為被害人親友借款周轉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層層轉交、從中朋分之手法,層出不窮,早經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多方宣導、披載,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苟他人無故不親向有資金往來之人收款,反支付對價利用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轉交,使經手人間互不直接接觸以隱匿身分,則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應有該指示提領款項者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款項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認識,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果真對方委託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大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匯款、並自行提款,何須大費周章利用被告帳戶並由被告出面提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每次可領取3,000 元以上之報酬,與被告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再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提領及轉交贓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提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款、轉交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由上各節,足徵被告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必然有所認識,其仍透過LINE之指示行事,顯有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詐欺集團遭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小利參與其中,而提供自身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關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以LINE跟我聯絡的男生,與跟我見面收款的男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52 頁),復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接獲電話對方自稱外甥「女」等語(見警305 卷第38頁),則可知撥打電話詐騙丙○○之人為詐欺集團女性成員,與被告所供述見面收款之人為男性,顯為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被告),確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知悉。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 人以上,業經認定如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其他次詐欺犯行在本案之前,則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被告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之前)所示犯行為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舉,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所參與向丙○○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44 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向告訴人施詐,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先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工領取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 元、4,000 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薪40,000元,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件有取得報酬3,000 元、4,000 元,後來因為領的比較多,就多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擁其旨。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低,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事果菜市場工作,且依卷附被告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係一時心生貪念才犯罪;再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等情,堪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①時間②│提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地│獲得報酬│罪名及宣告刑(含│
│號│      │              │地點③匯入帳│點、金額              │        │沒收)          │
│  │      │              │戶④金額    │                      │        │                │
├─┼───┼───────┼──────┼───────────┼────┼────────┤
│1│丙○○│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3 月│甲○○於109 年3 月3 日│3,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3 月│  3 日下午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 日中午12時許│  時8 分    │為109 年3 月2 日,應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撥打電話佯裝│②新北市三重│更正)下午2 時5 分許,│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為丙○○之外甥│  區集美街14│先在土銀斗六分行臨櫃提│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女,並佯稱:借│  8 號新北市│領現金20萬元後,接續於│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款購屋云云,致│  三重農會臨│同日下午2 時7 分、9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丙○○陷於錯誤│  櫃匯款    │許,持提款卡在土銀斗六│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依指示匯款至本│③本案土銀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其價額。        │
│  │      │案土銀帳戶。  │  戶        │金6 萬元、2 萬元(起訴│        │                │
│  │      │              │④28萬元    │書附表編號2 誤載為臨櫃│        │                │
│  │      │              │            │提領28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旋即前往附近巷子交付│        │                │
│  │      │              │            │現金2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2│乙○○│本案詐欺集團成│①109 年3 月│甲○○於109 年3 月3 日│4,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2 月│  3 日下午3 │下午4 時0 分許,先在斗│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8日下午5 時58│  時2 分    │六西平路郵局臨櫃提領現│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分許,以電話及│②新北市林口│金20萬元後,接續於同日│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LINE暱稱「簡單│  區中山路49│下午4 時3 分、5 分、6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快樂」佯裝為│  8 號之第一│分許,持提款卡在斗六西│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乙○○姪女馬曉│  銀行工二分│平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如,與乙○○聯│  行臨櫃匯款│領現金6 萬元、6 萬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繫,並佯稱:因│③本案郵局帳│2 萬元,旋即前往上開郵│        │其價額。        │
│  │      │定存未到期,須│  戶        │局附近之西平路路旁,交│        │                │
│  │      │借款購屋云云,│④34萬元    │付現金34萬元予真實姓名│        │                │
│  │      │致乙○○陷於錯│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本案郵局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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