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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7 、338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虎簡字第400 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3日7時3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西螺鎮七座50之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3日,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1時34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109 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並敘述理由,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故此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參、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於107 年5 月23日7 時30分採尿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下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部分,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連同前述撤回起訴之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11時34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下稱甲施用毒品行為),於107 年11月16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於107年12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2月6 日止,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1688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1677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臺南高檢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見職議1222號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6 年3 月15日19時許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行為下稱乙施用毒品行為),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8 月5 日確定(下稱A 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1688號緩起訴處分,而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及甲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附件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撤緩220 號卷第12頁、第2 頁至第4 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被告上開乙施用毒品行為,原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1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行為下稱丙施用毒品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原106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緩起訴處分,方就乙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如前述A 案所示,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57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181號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易卷第95頁至第101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上開丙施用毒品行為,係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虎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 案),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虎簡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惟被告所為上開甲施用毒品行為及丙施用毒品行為,採尿時間、地點分別為於107 年7 月27日11時3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及於107 年7 月25日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二次採尿時間僅相隔不到二日,且於107 年7 月25日1 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81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855ng/ml;於107 年7 月27日11時34分許採集之尿液僅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4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本院易卷第83頁至第85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1677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附卷可稽,前一次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然高於第二次,且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之代謝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辯稱從吳厝派出所採尿後到地檢署採尿這段期間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9頁),復經檢察官提出前揭撤回起訴書,以被告甲施用毒品行為應與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丙施用毒品行為為同一犯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既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撤回起訴,有上開撤回起訴書附卷可查,則被告所為上開甲施用毒品行為及丙施用毒品行為確為同一行為,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堪認定。

五、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丙施用毒品行為於108 年3 月2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同一行為即甲施用毒品行為前已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77、1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未依法撤銷原合法之緩起訴處分,即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當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就B 案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誤為有罪判決,容屬有誤;檢察官另以此程序違背規定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撤銷對被告乙施用毒品行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進而使被告乙施用毒品行為亦遭法院論罪科刑如A案,再以A 案結果認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以此為由撤銷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上容有違誤。依前揭說明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檢察官撤銷對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自始存有重大瑕疵,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六、綜上,檢察官撤銷本案原緩起訴處分並非合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108 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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