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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碧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0號、109 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議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1 樓之呂虹暖、張純瑄住處,徒手竊取呂虹暖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存摺6 本、金融卡1 張、斗南農會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日盛證卷存摺1 本、紫色零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66 元)、IPADMINI 1台;張純瑄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存摺3 本、第一銀行存摺2 本、金融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2 支手錶、灰色綠底布鞋1 雙、灰色手提袋1 只(除灰色綠底布鞋1 雙外,均已尋獲發還)。

㈡於108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號之吳榮裕住處,徒手竊取吳榮裕所有之IPHONE SE 16G 手機1 支、ASUS EEEPC白色筆電1 臺、零錢盒(內有469 元)、HTC 紅色手機1 支、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農會提款卡1 張、紅色手提袋1 只、白色行動電源1 個(除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農會提款卡1 張外,均已尋獲發還)。

㈢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一流街與民生路口,徒手竊取潘○如(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電動機車1 臺(價值約25,000元)。

二、案經張純瑄、呂虹暖、潘○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議賢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純瑄、呂虹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2 份(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雲林縣斗六市一流街社區現場地圖、被告黃議賢離開犯罪現場路徑圖各1 份(警卷第49頁、第51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入室竊盜)共39張(警卷第53頁至第9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榮裕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782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1月11日偵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47頁)、雲林縣斗六市一流街社區現場地圖、被告黃議賢離開犯罪現場路徑圖各1 份(警卷第49頁、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偵7820卷第43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入室竊盜)共39張(警卷第53頁至第9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偵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動機車竊盜)共10張(偵91卷第19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電動機車雖係少年所有,惟被告係見該電動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於相同住處內對張純瑄、呂虹暖不同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竊取張純瑄、呂虹暖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1 年、1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7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案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祖母、母親同住,祖母因年老行動不便,其自身未婚、無子,自陳因憂鬱症及幻聽服藥中,前以送貨為業,暨其犯罪情節、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灰色綠底布鞋1 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農會提款卡1 張、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電動機車1 臺,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號│ │ │├─┼──────┼──────────────────┤│1 │犯罪事實一、│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㈠所示之犯行│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灰色綠底布鞋壹雙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黃議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㈡所示之犯行│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新銀行信││ │ │用卡壹張、中國信託信用卡貳張、農會提││ │ │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黃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㈢所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臺沒收,││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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