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良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虎簡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良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胡政明所管領商品架上之玩具槍空盒1 個、二氧化碳氣體鋼瓶1 組(5 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9 元)及胡政明所有置放在倉庫置物櫃內之皮夾1 只(皮夾價值約1620元,內有現金3659元、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GoGo卡】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太陽卡】1 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京城銀行金融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統一超商100 元商品卡1 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胡政明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惟現金僅剩939 元,均已發還胡政明)。
二、案經胡政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與罪刑間仍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反之,上訴權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上訴效力亦應及於沒收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2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良億提起上訴,雖僅提及罪刑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59、86頁),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一併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定於109 年12月9 日行審理程序,傳票於109 年11月1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當時在監服刑之上訴人親自簽收(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送達證書),業已合法傳喚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9年12月4 日出監(見本院簡上卷第123 至165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於上開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20 頁)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反面;偵卷第44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胡政明之指述、目擊證人施承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5 日刑生字第1088029645號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警卷第21至83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查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上訴人前案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上訴人前案經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欠佳,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四、上訴人竊得上開物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除現金部分不足之差額2720元(竊得現金3659元,扣案現金僅939 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71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訴人竊得現金不足發還告訴人之差額27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告訴人,兼衡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所竊之物之價值及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低,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開事項,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也無增加其他如賠償告訴人等足資認為可減輕量刑之事由,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