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仁澤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前之7 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隊長」、「陳北北」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蔡承志、劉宏偉施用詐術,致蔡承志、劉宏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羅仁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隊長」之指示,持「隊長」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隊長」,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羅仁澤事後取得「隊長」交付上開提領金額百分之3 作為報酬。嗣經警調閱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承志、劉宏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仁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志、劉宏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蔡承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告訴人劉宏偉提供交易明細網頁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9 年2月4 日函暨客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9 年6 月17日合金斥存字第10900000101 號函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352號函暨108 年7 月4 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31頁、第35頁、第51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3 頁、第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3 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隊長」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隊長」層轉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施用詐術,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北北」、「隊長」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蔡承志致其接續轉帳、匯款後,由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蔡承志、劉宏偉財產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2 人內心極大恐懼,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2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2 人難於追償,可知此車手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雖與告訴人劉宏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另未與告訴人蔡承志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犯行獲利5,550 元,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同日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犯罪手段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提領款項百分之3 的金額計算,且其已領得本案提款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8 頁)。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蔡承志、劉宏偉遭詐欺之匯款,合計為185,000 元,則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550 元(計算式:185,000 元×3 %=5,550 元),此屬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承志、劉宏偉,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回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並非其所有之實際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法 │匯款①時間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 │號│ │ │地點③匯入帳│ │ │ │ │ │ │戶④金額 │ │ │ ├─┼───┼───────┼──────┼───────────┼────┤ │1│蔡承志│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羅仁澤於108 年7 月4 日│起訴書附│ │ │ │108 年7 月4 日│ 4 日晚間8 │晚間8 時36分,持提款卡│表編號1│ │ │ │晚間8 時32分前│ 時32分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68│第1 次匯│ │ │ │,撥打電話假冒│②網路銀行交│號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之自│款時間誤│ │ │ │購物網站及富邦│ 易 │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載為8 時│ │ │ │銀行人員,以電│③合作金庫商├───────────┤35分許,│ │ │ │話向蔡承志佯稱│ 業銀行帳號│羅仁澤於108 年7 月4 日│應予更正│ │ │ │因廠商設定錯誤│ 0000000000│晚間8 時38分、39分許,│ │ │ │ │導致連續付款,│ 4 號帳戶(│持提款卡在雲林縣虎尾鎮│ │ │ │ │需依指示終止付│ 下稱本案合│中正路15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款云云,致蔡承│ 庫帳戶) │虎尾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志陷於錯誤,而│④49,927元 │各提領3 萬元,共計6 萬│ │ │ │ │依指示匯款。 │ │元。 │ │ │ │ │ ├──────┼───────────┤ │ │ │ │ │①108 年7 月│羅仁澤於108 年7 月4 日│ │ │ │ │ │ 4 日晚間8 │晚間8 時40分許,持提款│ │ │ │ │ │ 時35分許 │卡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 │ │ │ │②網路銀行交│2 號新光人壽之自動櫃員│ │ │ │ │ │ 易 │機,提領1 萬9 千元。 │ │ │ │ │ │③本案合庫帳├───────────┤ │ │ │ │ │ 戶 │羅仁澤於108 年7 月4 日│ │ │ │ │ │④49,928元 │晚間10時11分許,持提款│ │ │ │ │ │ │卡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 │ │ │ ├──────┤15號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 │ │ │ │ │①108 年7 月│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 │ │ │ │ │ │ 4 日晚間9 │萬元。 │ │ │ │ │ │ 時18分許 │ │ │ │ │ │ │②跨行存款 │ │ │ │ │ │ │③本案合庫帳│ │ │ │ │ │ │ 戶 │ │ │ │ │ │ │④30,000元 │ │ │ │ │ │ │(起訴書未列│ │ │ │ │ │ │此筆金額,應│ │ │ │ │ │ │予更正) │ │ │ ├─┼───┼───────┼──────┼───────────┤ │ │2│劉宏偉│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羅仁澤於108 年7 月4 日│ │ │ │ │108 年7 月4 日│ 4 日晚間9 │晚間9 時12分許,前往雲│ │ │ │ │晚間8 時10分撥│ 時7 分許 │林縣○○鎮○○路000 號│ │ │ │ │打電話假冒購物│②彰化縣員林│7-11工專門市之自動櫃員│ │ │ │ │網站人員,以電│ 市中山路1 │機,持提款卡提領5 萬6 │ │ │ │ │話向劉宏偉佯稱│ 段753 號華│千元(部分金額為他人匯│ │ │ │ │因業務出現錯誤│ 南銀行ATM │入之金額)。 │ │ │ │ │需依指示匯款取│ 易 │ │ │ │ │ │消云云,避免之│③中國信託商│ │ │ │ │ │後有更大損失云│ 業銀行帳號│ │ │ │ │ │云,致劉宏偉陷│ 0000000000│ │ │ │ │ │於錯誤,而依指│ 99號帳戶 │ │ │ │ │ │示匯款。 │④10,12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