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綽號:亮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46分許,以所持用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見附表),於109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6分14秒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完成交易。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王鏘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供李恭賢施用1 次。嗣警方對丙○持用之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事,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乙○○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後見面,並有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賺錢,是指要跟我性交易,但我拒絕他,跟他約在嘉義交流道後,我跟他前往汽車旅館待了3 個小時,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看看,我試完之後,也有提供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施用;乙○○有幫我拿取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今我還沒有給他錢(大約快3 萬元),宗哥是乙○○的好朋友,宗哥想幫忙,就傳簡訊給我,要我跟乙○○解決這筆貨款,乙○○是在報復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證人乙○○就是否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有無毒品交易、交易地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再衡以乙○○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理應印象鮮明,豈有就交易地點(偵訊時證述為水上交流道)、模式均無法確認之理;又依譯文顯示,證人乙○○有多次遭被告爽約之情,其又證稱當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豈有可能以「預購」方式先給予毒款,被告未如期給予毒品,經過4 天才透過第三人以幾近恐嚇之文字簡訊催討欠款而非毒品之理,故被告辯稱乙○○為其上手,於案發當日是被告以賒帳方式向乙○○購毒,因被告賒欠乙○○毒款,方設詞攀誣之辯解,並非不可信;附表編號6被告與乙○○約定於嘉義交流道見面,嗣於附表編號8通話前分開,乙○○見被告開車狀態不穩定,方打電話關心被告開車情形,2 通電話相隔4 小時,與被告辯稱雙方有至汽車旅館購買3 小時休息時數,共同施用毒品一節相符,則被告辯稱譯文中乙○○所稱「你有要賺錢嗎」是指性交易,與雙方確實有至汽車旅館之情相符,蓋如雙方僅是單純為毒品交易,豈有可能見面達3 小時之理;乙○○手機於109 年2 月26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可證雙方確有金錢糾紛,乙○○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性高,故乙○○證述有嚴重瑕疵,譯文亦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就此部分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且嗣後確實與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於109 年2 月21日下午5 點多,我和亮亮講電話,我提到「妳要賺錢嗎」就是我要向她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凌晨時,在嘉義水上交流道旁向她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亮亮是自己開白色的TOYOTA來,我也是開車去的,我跟她買成功1 次,其他次我跟她聯絡,她沒有出來等語,並指認亮亮即為被告(見偵6806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朋友阿明介紹我認識被告,見過幾次面,不是很熟,沒有交情,偵訊所述屬實,我沒有跟被告約在汽車旅館做性交易,被告也沒有欠我錢,我與被告無仇怨或糾紛,附表編號3譯文我問被告有帶嗎,是指帶藥的意思,附表編號6被告說「因為不夠啊」,是指藥不夠;我跟被告只有交易過1 次,被告沒有請我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我都用錢跟她買,這次我跟被告交易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住在太保附近,在嘉義交流道與水上交流道中間,附表編號8通話之前,我應該已經跟被告碰過面,我南下方向要回家,我才會要下水上交流道,所以我應該是跟被告約在嘉義交流道;附表編號1我問被告「要賺錢嗎」,是指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除了這次有成功交易2,000 元以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交易;被告應該是在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之後到的,與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之間,我沒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應該是她很晚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35 頁)。證人乙○○對於此次係於通話後,在交流道旁,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並能明確陳述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義,與一般人之文義理解尚無違背,顯非憑空虛捏,又其證述與被告僅成功交易1 次,無刻意誇大之處,且知悉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堪以採信。證人乙○○雖對於交易地點證述有所出入,惟其前後明確證述係在交流道旁,僅就「嘉義」或「水上」交流道記憶不清,參以附表編號1通話中其告知被告「就嘉義交流道啊」、「嘉義哪有很多,妳亂講,嘉義就一個交流道,國一,國一只有一個啊」,而其證述於附表編號8所示譯文前,已經與被告見面後分開,於附表編號8通話告知被告「我等一下就要下水上了」,顯示其與被告交易地點係在嘉義交流道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提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加以確認,始能記憶並證述在嘉義交流道,此亦與被告供述當日約定見面地點是在嘉義交流道相符,從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地點在嘉義交流道旁為可採,且尚不得以此部分歧異,逕認證人乙○○之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3、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中,乙○○詢問「來不及要怎辦,啊妳有要賺錢嗎」,被告回以「當然要,不然勒」,足見是乙○○向被告購買,由被告供應、收取金錢「賺錢」,嗣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在嘉義交流道後,被告稱「因為我沒有帶在身上啦」、「在附近而已,我去拿一下就好」、「我過去拿一下就上高速去找你了」等語,前後顯示被告要提供予乙○○的是某物品,而非性服務,且因被告未將該物品帶在身上,須先至他處拿取後再行經高速公路前往與乙○○見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電話中是講說沒有將衣服帶在身上(見本院卷第242 頁),顯不可採。
⑵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我才剛拿到而已」(基地臺位址在雲林縣斗南鎮),並稱離高速公路還有一段距離,可見被告確為與乙○○交易某物,而前往他處取得該「物」;附表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我到西螺而已」(實際基地臺位址在雲林縣斗南鎮),嗣乙○○問「不然你怎麼又跑到西螺?」被告答以「因為不夠啊」,乙○○復問「確定要來嗎?」被告回覆「對對對」,可知被告因交易物品數量不足,中途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取得足夠數量,雖通話時被告基地臺位址尚在雲林縣斗南鎮,然稍後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被告基地臺位址確實顯示在雲林縣西螺鎮,足認被告確有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無訛。且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同日晚間10時26分14秒,經乙○○撥打電話未接通(基地臺位址仍在雲林縣西螺鎮),可知被告係於109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26分14秒起至附表編號8所示同年月22日凌晨2 時26分通話前之某時許,在嘉義交流道與乙○○見面,且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文禁止者,故被告與乙○○通話時,基於默契而未明白表示,否則被告答「不夠」,乙○○理應問是什麼東西不夠,更可證明兩人已心照不宣,刻意不在電話中談及該項物品,則乙○○證述當日在嘉義交流道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譯文並無扞格之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為補強證據。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乙○○詢問有沒有要賺錢,是指要性交易云云,惟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認被告與乙○○係為交易某「物」,而非性交易,況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中,乙○○回以「啊妳到高速公路打給我,我叫人過去等你啦」,可見乙○○有意不親自前往,而委請他人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辯稱上開乙○○稱「啊妳有要賺錢嗎」是乙○○要與其性交易云云,顯不足採,蓋若確為性交易,乙○○焉有委請他人到場之理。且因被告見乙○○後可「賺錢」,故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賣方為被告,乙○○為購毒者,辯護人辯稱乙○○為被告上手,於案發當日是被告以賒帳方式向乙○○購毒云云,不足為採。而雖附表編號7所示譯文時間至附表編號8所示譯文時間相距4 小時,惟被告附表編號7所示基地臺位址還在雲林縣西螺鎮,距離其與乙○○相約地點仍有一段距離,且附表編號1被告答應要過去之4 小時後,附表編號6被告基地臺位址仍在斗南,可見其毫無時間觀念,再延遲交易不足為奇,被告與乙○○實際見面時間為何尚不明確,再者,被告與乙○○見面後除進行毒品交易外,有無一起施用毒品、相談,亦不影響被告與乙○○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認定,實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乙○○之手機雖有傳送附表編號所示之簡訊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拿錢向被告買藥,她收了錢之後人就不見了,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我的朋友認識被告,所以朋友幫我傳這通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惟此通簡訊時間在本案交易之後,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雖與被告有金錢問題,惟乙○○於本院審理檢察官為主詰問時,先稱與被告沒有交易成功,多次回答時間經過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似在迴護被告,經提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見證據明確,始為如上堅持與被告僅交易成功1 次之證述,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舉,且其上開證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難認乙○○有何因與被告之金錢問題而為不實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過程中,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乙○○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其行為極具高度風險性,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其間自係有利可圖,方會為上開犯行。復參酌本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故認定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㈡、犯罪事實一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806卷第37頁、第52頁、本院卷第47頁、第245 頁),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2頁、第83頁、偵6806卷第27頁、第28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為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並未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將徒刑及罰金上限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又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供述毒品來源為許○○(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警方雖有查獲許○○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嘉義縣警察局於109 年11月3 日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2375號函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許恆誌否認犯行,且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之行為時間係於108 年10月中旬,與本案時間已距4 個月,且犯罪事實係許○○涉嫌透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有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2596號函所檢附移送書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9 頁),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難認有關,是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坦承與乙○○電話聯繫、見面等客觀事實,就犯罪事實一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轉量之數量不多、對象各1 人、販賣所獲利潤非鉅等犯罪情節,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本院卷第248 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有另案(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扣押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繫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所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2,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基地臺│ 備註 │ ├──┼───────┼──────────────────┼─────┼───────┤ │1 │109 年2 月21日│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雲林縣虎尾│①通訊監察譯文│ │ │下午5 時11分許│B:0000000000號(乙○○)【發話】 │鎮 │ 出處:警卷第│ │ │ ├──────────────────┤ │ 101 頁至第10│ │ │ │(談論要去虎尾偵查隊報到) │ │ 6 頁。 │ │ │ │B:昨天妳說要過來,我等妳等到天亮。│ │②臺灣嘉義地方│ │ │ │A:我昨天吃一吃就睡著了。 │ │ 法院10 9年聲│ │ │ │B:從昨天睡到現在? │ │ 監續字第118 │ │ │ │A:沒啦,我睡到半夜有打給你。 │ │ 號通訊監察書│ │ │ │B:沒啦,妳哪有打給我。 │ │ 暨電話附表(│ │ │ │A:沒有嗎? │ │ 見警卷第111 │ │ │ │B:沒有啦,妳記錯人了,現在勒要怎辦│ │ 頁、第112 頁│ │ │ │ ? │ │ )。 │ │ │ │A:來不及了。 │ │ │ │ │ │B:來不及要怎辦,啊妳有要賺錢嗎? │ │ │ │ │ │A:當然要,不然勒。 │ │ │ │ │ │B:妳不要又騙我ㄟ。 │ │ │ │ │ │A:我現在虎尾,人在外面。 │ │ │ │ │ │B:妳坐車去喔? │ │ │ │ │ │A:我開車啊,你可以過來一點嗎? │ │ │ │ │ │B:過去一點是哪裡? │ │ │ │ │ │A:就中間一點啦。… │ │ │ │ │ │B:見面再說啦比較詳細。… │ │ │ │ │ │A:約哪裡? │ │ │ │ │ │B:就嘉義交流道啊。 │ │ │ │ │ │A:嘉義很多交流道啊。 │ │ │ │ │ │B:嘉義哪有很多,妳亂講,嘉義就一個│ │ │ │ │ │ 交流道,國一,國一只有一個啊。 │ │ │ │ │ │A:國一只有一個喔。 │ │ │ │ │ │B:對,妳是跑哪一個。 │ │ │ │ │ │A:我導航過去。 │ │ │ │ │ │B:好啦,妳不要讓我等到半夜還是等沒│ │ │ │ │ │ 有ㄟ,1 小時差不多半小時就到了啊│ │ │ │ │ │ 。 │ │ │ │ │ │A:好,我看一下。 │ │ │ │ │ │B:什麼? │ │ │ │ │ │A:因為我沒有帶在身上啦。 │ │ │ │ │ │B:那怎麼辦? │ │ │ │ │ │A:在附近而已,我去拿一下就好。 │ │ │ │ │ │B:嘿。 │ │ │ │ │ │A:我過去拿一下就上高速去找你了。 │ │ │ │ │ │B:妳要過來先打一下電話啦。 │ │ │ │ │ │A:好好。 │ │ │ ├──┼───────┼──────────────────┼─────┤ │ │2 │同日下午5 時44│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雲林縣虎尾│ │ │ │分20秒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鎮 │ │ │ │ ├──────────────────┤ │ │ │ │ │未接通 │ │ │ │ ├───────┼──────────────────┤ │ │ │ │同日下午5 時44│未接通 │ │ │ │ │分41秒 │ │ │ │ │ ├───────┼──────────────────┼─────┤ │ │ │同日下午5 時51│未接通 │雲林縣斗南│ │ │ │分21秒 │ │鎮 │ │ ├──┼───────┼──────────────────┼─────┤ │ │3 │同日晚間6 時0 │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同上 │ │ │ │分許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 │ │B:啊妳在哪裡? │ │ │ │ │ │A:現在剛要過去而已啊。 │ │ │ │ │ │B:妳現在要過來喔,是真的還是假的。│ │ │ │ │ │A:我才剛拿到而已。 │ │ │ │ │ │B:妳要上高速了嗎? │ │ │ │ │ │A:還沒啦,這裡離高速公路還有一段距│ │ │ │ │ │ 離。 │ │ │ │ │ │B:啊妳到高速公路打給我,我叫人過去│ │ │ │ │ │ 等妳啦。 │ │ │ │ │ │A:對啊,我快到我就會打給你了。 │ │ │ │ │ │B:要到高速公路嗎? │ │ │ │ │ │A:對啊,我要下高速會打給你。 │ │ │ │ │ │B:沒有啦,上高速啦。 │ │ │ │ │ │A:上高速打給你難道不會太早嗎? │ │ │ │ │ │B:不會啦不會啦。 │ │ │ │ │ │A:好,我買一下涼的。 │ │ │ │ │ │B:好,我等你啦啊,妳有帶嗎? │ │ │ ├──┼───────┼──────────────────┼─────┤ │ │4 │同日晚間6 時55│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同上 │ │ │ │分許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 │ │A:喂,我跟你報告一件事情好嗎? │ │ │ │ │ │B:嘿。 │ │ │ │ │ │A:我坦白跟你講,你給我一點洗澡的時│ │ │ │ │ │ 間好嗎? │ │ │ │ │ │B:你拖多久了。 │ │ │ │ │ │A:我在外面啊,身體很癢,給我洗一下│ │ │ │ │ │ 澡好嗎? │ │ │ │ │ │B:從剛剛到現在ㄟ。 │ │ │ │ │ │A:給我吹一下頭髮就好了。 │ │ │ │ │ │B:好,你等一下直接打給我啦。 │ │ │ │ │ │A:好。 │ │ │ │ │ │B:上去再打給我啦。 │ │ │ │ │ │A:好好。 │ │ │ │ │ │B:好。 │ │ │ ├──┼───────┼──────────────────┼─────┤ │ │5 │ │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同上 │ │ │ │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同晚間7 時40分│未接通 │ │ │ │ │25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7 時51│未接通 │ │ │ │ │分35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1 │未接通 │ │ │ │ │分54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2 │未接通 │ │ │ │ │分49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40│未接通 │ │ │ │ │分59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43│未接通 │ │ │ │ │分10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8 時45│未接通 │ │ │ │ │分20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9 時5 │未接通 │ │ │ │ │分44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9 時7 │未接通 │ │ │ │ │分52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9 時10│未接通 │ │ │ │ │分6秒 │ │ │ │ ├──┼───────┼──────────────────┼─────┤ │ │6 │同日晚間9 時46│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同上 │ │ │ │分許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 │ │B:喂。 │ │ │ │ │ │A:嘿。 │ │ │ │ │ │B:我想說妳開到臺北去,我每次都等妳│ │ │ │ │ │ 等這麼久,等妳等到心痛啦。 │ │ │ │ │ │A:對不起,我現在國一了。 │ │ │ │ │ │B:妳現在在國一,妳是說真的還是說假│ │ │ │ │ │ 的。 │ │ │ │ │ │A:真的啊,不然我開視訊給你。 │ │ │ │ │ │B:如果妳在國一,我就要去那邊等妳ㄟ│ │ │ │ │ │ 。 │ │ │ │ │ │A:我到西螺而已。 │ │ │ │ │ │B:我家過去要10幾分鐘。 │ │ │ │ │ │A:我到民雄打給你。 │ │ │ │ │ │B:啊妳等一下要做什麼? │ │ │ │ │ │A:沒有要做什麼。 │ │ │ │ │ │B:不然妳等一下要去市區做什麼? │ │ │ │ │ │A:什麼? │ │ │ │ │ │B:不然妳怎麼又跑到西螺? │ │ │ │ │ │A:因為不夠啊。 │ │ │ │ │ │B:確定要來嗎? │ │ │ │ │ │A:對對對。 │ │ │ │ │ │B:妳不要又騙我ㄟ。 │ │ │ │ │ │A:我跟你說,現在任何人打給我我都不│ │ │ │ │ │ 理了。 │ │ │ │ │ │B:好,半小時會到嗎? │ │ │ │ │ │A:沒有啦,在西螺ㄟ。 │ │ │ │ │ │B:西螺過去就虎尾了。 │ │ │ │ │ │A:至少也要40分鐘。 │ │ │ │ │ │B:沒那麼慢啦,嚇死人。 │ │ │ │ │ │A:我女生開車比較慢啊。 │ │ │ │ │ │B:再怎麼慢也要100 多。 │ │ │ │ │ │A:最多也開120 而已。 │ │ │ │ │ │B:開110 半個多小時就到了。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開慢一點啊。 │ │ │ ├──┼───────┼──────────────────┼─────┤ │ │7 │ │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雲林縣西螺│ │ │ │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鎮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23│未接通 │ │ │ │ │分27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26│未接通 │ │ │ │ │分1 秒 │ │ │ │ │ ├───────┼──────────────────┤ │ │ │ │同日晚間10時26│未接通 │ │ │ │ │分14秒 │ │ │ │ ├──┼───────┼──────────────────┼─────┤ │ │8 │109 年2 月22日│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嘉義市西區│ │ │ │凌晨2 時26分許│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 │ │B:喂。 │ │ │ │ │ │A:喂。 │ │ │ │ │ │B:我看妳開車怎麼怪怪的。 │ │ │ │ │ │A:我? │ │ │ │ │ │B:對啊。 │ │ │ │ │ │A:霧霧的啊。 │ │ │ │ │ │B:妳看不到喔? │ │ │ │ │ │A:就是這裡霧霧的啊。 │ │ │ │ │ │B:啊妳近視喔? │ │ │ │ │ │A:是車子霧霧,應該是冷氣我沒有用除│ │ │ │ │ │ 霧的吧。 │ │ │ │ │ │B:啊妳還開高速公路喔? │ │ │ │ │ │A:對啊。 │ │ │ │ │ │B:妳實在很大膽。 │ │ │ │ │ │A:走啊。 │ │ │ │ │ │B:有辦法啦齁。 │ │ │ │ │ │A:可以。 │ │ │ │ │ │B:我看妳開不太動,妳會愛睏嗎? │ │ │ │ │ │A:不會。 │ │ │ │ │ │B:開高速公路要小心一點。 │ │ │ │ │ │A:好啦,先開車啦。 │ │ │ │ │ │B:我等一下就要下水上了。 │ │ │ ├──┼───────┼──────────────────┼─────┤ │ │9 │109 年2 月22日│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嘉義縣水上│ │ │ │凌晨2 時33分2 │B:0000000000號(乙○○)【發話】 │鄉 │ │ │ │秒 ├──────────────────┤ │ │ │ │ │未接通 │ │ │ ├──┼───────┼──────────────────┼─────┤ │ │ │109 年2 月26日│A:0000000000號(丙○) 【受話】 │業者未提供│ │ │ │晚間7 時39分許│B:0000000000號(乙○○)【發話】 │ │ │ │ │ ├──────────────────┤ │ │ │ │ │(簡訊)我是宗,你欠人家的問題趕快出│ │ │ │ │ │來跟人家講清楚,講清楚保證你沒事。不│ │ │ │ │ │要到時候被人家遇到了,就不好玩了。這│ │ │ │ │ │個是小錢不要因小失大出來跟人家講清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