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芳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0號、108年度偵字第816、1170、3159、474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戊○○、乙○○(戊○○、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各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微信帳號暱稱「發發發」之劉育陞(另案經判決確定)、「雨柔」、「泰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育陞擔任教導詐欺集團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並將所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俗稱「收回水」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戊○○及乙○○則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甲○○擔任測試提款卡及「收回水」之工作。甲○○及戊○○、乙○○、劉育陞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8日某時許,先由戊○○及乙○○前往超商領取「雨柔」寄來之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返回庚○○(業經判決確定)所租用,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太信旅社房間,復由甲○○使用電腦讀卡機測試提款卡可用與否並統一變更提款密碼為「888888」後,再將提款卡交付予劉育陞保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辛○○、壬○○、己○○、丙○○等4人實施詐術,致辛○○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及乙○○持用劉育陞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且將107年10月29日18時許以前提領之金額,在斗六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予甲○○,再由甲○○依劉育陞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許、15時許、16時許,分次放在麥當勞速食店之殘障廁所內,待劉育陞前往收取,劉育陞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則於同日晚間獲得劉育陞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037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偵7070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偵3159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三第95頁、第119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中檢偵11320卷第460頁至第462頁;中檢109偵3285卷第81頁至第88頁;偵7070卷二第277頁至第29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雲警484卷第5頁至第19頁;雲警037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偵7070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315頁至第331頁;中檢偵3611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中檢偵1132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少連偵17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81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21頁;中檢偵3285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偵7070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雲警484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3頁;雲警03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8頁;偵7070卷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339頁至第352頁;少連偵17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中檢偵11320卷第129頁至第143頁;偵81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59頁至第462頁;偵7070卷二第261頁至第271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雲警48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4頁;雲警037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偵7070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23頁至第228頁;偵7070卷二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5.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44頁至第146頁;雲警037卷第346頁至第348頁;偵7070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偵816卷第25頁至第2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34頁至第137頁;雲警037卷第406頁至第409頁)。
7.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7070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少連偵1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8.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雲警484卷第166頁至第167頁;雲警037卷第388頁至第389頁;偵7070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少連偵1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㈡書證部分:
1.太信大飯店旅客資料登記卡翻拍照片1幀(雲警484卷第29頁)。
2.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2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警037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偵7070卷二第169頁至第174頁)。
3.太信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雲警484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4.他里霧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雲警484卷第103頁、第107頁;少連偵1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
5.共同被告戊○○、乙○○、庚○○遭逮捕及扣案物照片54幀(雲警484卷第111頁至第120頁)。
6.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484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5頁、第158頁;雲警037卷第345頁、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
⑵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484卷129頁至第133頁、第170頁;雲警037卷第402頁至第405頁)。
⑶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070卷一第213頁、第219頁;偵816卷第87頁至第;少連偵17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⑷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雲警484卷第161頁至第165頁;雲警037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偵7070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少連偵17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7.匯款收執:
⑴告訴人壬○○提出之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雲警484卷第138頁;雲警037卷第410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無摺存款】(雲警484卷第168頁;雲警037卷第390頁;偵7070卷一第211頁;少連偵17卷第125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收執照片1幀(偵816卷第97頁;少連偵17卷第145頁)。
8.帳戶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7年11月26日義存字第107500343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周鈴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雲警037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⑵戶名【周鈴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偵7070卷一第199頁;少連偵17卷第13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68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葉書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雲警037卷第331頁至第338頁)。
⑷戶名【楊糧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雲警037卷第343頁至第344頁;偵7070卷一第197頁;少連偵17卷第133頁)。
⑸戶名【林孟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7070卷一第201頁;少連偵17卷第151頁)。
9.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共同被告戊○○提領照片25幀(偵7070卷一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96頁;中檢偵3611卷第117頁至第127頁;中檢偵3285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87頁;中檢偵11320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少連偵17卷第31頁、第80頁)。
⑵共同被告乙○○提領照片13幀(偵7070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91頁至第296頁;少連偵17卷第3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59頁至第63頁)。
⑶共同被告戊○○及乙○○提領照片5幀(偵816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0.扣案物照片38幀(偵7070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
11.詐欺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8份(偵7070卷一第195頁;少連偵17卷第9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第73頁;偵816卷第23頁;中檢偵3611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12.共同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幀(雲警037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偵7070卷一第353頁至第359頁;偵7070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
13.共同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 幀(雲警037 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偵7070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偵7070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14.共同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5幀(雲警037卷第34頁、第218頁、第219頁;偵7070卷二第70頁、第117頁)。
15.元大銀行斗南分行ATM監視器及新光銀行斗六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雲警4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16.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中山路(郵局前)及真岡大飯店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雲警106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告劉育陞、戊○○、乙○○、「雨柔」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由共同被告劉育陞陪同戊○○、乙○○前往領取「雨柔」寄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由被告測試並變更密碼,共同被告戊○○、乙○○再持變更密碼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共同被告劉育陞,由共同被告劉育陞輾轉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收回水」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經由共同被告戊○○、乙○○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交付共同被告戊○○、乙○○提領贓款,待共同被告戊○○、乙○○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向其等收取款項轉交給共同被告劉育陞,其等對該等帳戶暨提款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一節自屬知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收回水」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順序而定,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款卡測試、變更密碼及「收回水」工作,與共同被告劉育陞、戊○○、乙○○、「雨柔」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4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年期間即再犯本案,雖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然其再度無視刑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及「收回水」工作,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及「收回水」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集團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以層層轉交方式,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均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分得之報酬、各該告訴人受騙情形,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家裡有三個兒子,都已經成年,我因為中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住在鹿港健馨療養院(本院卷三第122頁、第1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107年10月29日當天領的酬勞是8000元,是劉育陞發給我的等語(雲警037卷第54頁;偵7070卷二第192頁;本院卷三第114頁),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全部,獲得8000元之不法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聯絡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與本案犯行相關,或有得沒收或應沒收之事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辛○○ 假投資 107 年10月29日12時57分許 戶名楊糧糠之000-00000000000000號水林郵局帳戶 100,000元 戊○○ 107年10月29日13時12分8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2分5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3分37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4分1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3時14分5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2 壬○○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 戶名葉書妙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 戊○○ 107年10月29日14時58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4時59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0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斗六民生店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107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 同上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3 己○○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3時56分34秒 戶名林孟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0元 戊○○ 107 年10月29日14時43分45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44分29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45分11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46分11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乙○○ 107 年10月29日14時49分36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50分20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51分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 年10月29日14時51分55秒許 同上 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07年10月30日0時3分0秒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3分58秒 同上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4分55秒許 同上 3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7分31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8分14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107年10月30日0時8分52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2 4 丙○○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9日12時29分許 戶名周鈴娟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乙○○ 107年10月29日12時48分1秒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49分3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55分57秒許 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2時57分18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3時1分1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107年10月29日13時1分47秒許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戊○○ 107年10月30日0時0分54秒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30日0時1分50秒 同上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30日0時2分48秒 同上 1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假投資 107年10月29日18時11分49秒許 戶名楊糧糠之水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0元 乙○○ 107年10月29日18時27分50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20,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29日18時29分18秒許 同上 9,000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 107年10月29日21時9分11秒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905元 原起訴書附表㈢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