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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簡廷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順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順源犯製造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53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順源明知「Deschloroketamine」(下稱「去氯愷他命」)屬「Ketamine」(即「愷他命」)之衍生物,具有解離麻醉之藥理作用,倘使用於人體,即應以藥品管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詹順源竟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謝旺興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內之4間鐵皮屋,並其中一間以木材隔出一個房間,作為製造「去氯愷他命」之場所。詹順源以環戊基苯基酮 (Cyclopentyl phenyl ketone)為原料,經由溴化階段加入溴水,再經由胺化階段加入甲胺鹽酸鹽後,在異構化階段加入苯甲酸乙脂進行加熱反應,再以活性碳脫色、氨水、鹽酸、酒精等結晶純化階段,製成「去氯愷他命」。嗣警方於109年4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執行另案搜索時(詹順源疑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去氯愷他命」工具,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順源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證人謝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 第63至64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報告卷全卷)、雲林縣警察局於109年4月23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3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448號鑑驗書(警卷第34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6456號鑑定書(警卷第36至41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年4月29日雲警鑑字第1090000045號)(警卷第42至44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7日FDA藥字第1099905064號函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藥品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倘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藥品,該等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去氯愷他命具解離麻醉之藥理作用,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7日FDA藥字第1099905064號函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而被告所製之去氯愷他命未經核准製造,則被告所製去氯愷他命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無疑。是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偽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款之製造偽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108年6月5日起,迄109年4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製造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甲案執行完畢後,再與他案定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說明,被告於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與他案定刑,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結果。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可認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恪守法律,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當知悉去氯愷他命具解離麻醉之藥理作用,若經使用於人體,會影響人體生理機能,不得擅自製造,未經許可製造,則屬製造偽藥。被告竟然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製造偽藥,行為確實不應該。但慮及案發現場並未查獲大量之去氯愷他命,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大量之去氯愷他命流通於市面上,被告尚未對一般人的健康產生巨大危害,犯罪情節相較製成大量成品或使之廣泛流通市面者顯然較輕。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程序過程中,多次表明:被告自己原本的生活也很美好,因一時錯誤,誤認歧途,深感後悔,目前參加技能訓練班,希望能改過自新等情,有被告之陳報、聲請狀及陳述可佐(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157、221頁),被告應有悔意,法官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另外,被告因乙案經定有期徒刑7年,刑期非短,本件若再量處過長之自由刑,也會影響被告復歸社會。因此,法官綜合考量被告確有悔意、積極改過自新之情節,參以乙案之自由刑已長達7年,本件實無必要再量處長期自由刑,法官真心希望被告經此次執行,能確實習得技能,執行完畢後,復歸正常的美好生活。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目前家庭經濟由配偶承擔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0、53-5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1、52所示之物,與製造偽藥無關,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20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數量 是否沒收/理由 備註 1 鄰氯苯脂 5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澳代環戊烷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鎂粉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N-Bromosuccinimide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甲胺鹽酸鹽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乙胺 2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二甲胺空瓶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正丙胺 4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四氫夫喃 2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苯甲酸乙酯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乙酸乙酯 2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乙醚 13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乙醇 3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HCI鹽酸 1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氨水 3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硫酸 2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十氫萘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硫酸鎂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活性碳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氯化胺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丙酮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NaOH氫氧化鈉 2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白色粉末 1包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黄色粉末 1包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黑色袋裝粉末 1包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棕色瓶粉末 1罐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不明黑色液體 1罐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湯匙 2支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玻璃反應槽加冷卻水製造機 1臺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加熱設備 2組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加熱攪拌設備 1組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脫水設備 1組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小磅秤 1臺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中磅秤 1臺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大磅秤 1臺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抽濾設備 1組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回流管加圓底燒瓶 3組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玻璃器皿 2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分液漏斗 1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玻璃盤 1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試管 8支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燒杯 7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三角燒瓶 2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其他容器 8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6 玻璃瓶 5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8 其他工具 4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電暖器 1臺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制毒手冊 2本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電腦主機 1臺 不予沒收。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行動電話 1支 不予沒收。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53 進貨單 3張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4 製毒白板 1塊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5 防毒面具 1個 沒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