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義生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孫 蘇裕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6行「日間有晨或暮光」更正為「有暮光」;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是項撤回權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不生繼承問題。其無告訴權之人固無撤回告訴之可言,即有告訴權之人而非由其實行告訴者,亦不得撤回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金山合法提出告訴後因其他原因過世(見偵卷第15頁),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戶籍資料),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停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過世、其子女表示不願處理後續訴訟而無法商談調解(見偵卷第36至37頁),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節(見偵卷第60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6名子女、之前擔任大學講師、現已退休、與配偶、女兒及輔佐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而本件屬過失犯罪,參以被告已高齡82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過世、其子女表示不願處理後續訴訟而無法商談調解,告訴人之子陳稱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係依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9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胡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位於仁愛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晨或暮光、路面為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林金山(同年10月20日因心肌
梗塞死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胡義生所駕駛車輛之前
車頭遂與林金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金山所
騎乘機車再與蔡汯嶧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林金山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胡義生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林金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義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金山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金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金山之子林進信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及林金山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於蔡汯嶧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5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請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