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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峰

李健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8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甲○○、莊亞霖(另案判決)等人,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參與通訊軟體「蝙蝠」、「易信」之帳號暱稱「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甲○○前往提款機提款,所得款項由己○○負責清點、保管,己○○、甲○○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己○○、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109年8月13日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莊亞霖,莊亞霖復將附表一之款項交給己○○,己○○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甲○○並因此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490元。

二、案經陳佩蓉、陳如新、胡思祥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己○○、甲○○固以其等所涉加重詐欺之相牽連案件,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相牽連案件由其他法院或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卷四第10頁):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1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自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己○○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第381號(判決尚未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等,與本案均係屬相牽連案件。被告甲○○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案件(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第5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尚未確定)、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尚未確定)、111年度訴字第6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與本案均係屬相牽連案件。惟查,被告己○○、甲○○所犯另案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不同法院審判,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縱係被告加入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但各該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參與之共犯、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與必要性,數案件間不具特殊關聯性,合併管轄審判之結果,非但無法達到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目的,反而會使案件複雜化,造成延滯,實無合併之實益,被告此項請求礙難准許。

㈡本案被告己○○、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勲警詢、偵訊之供述(雲警港偵1224卷一第71至79、81至87、89至92頁,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35至39頁,偵7875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警詢、偵訊之供述(雲警港偵1224卷一第93至96、97至103、105至108頁,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至22、23至26頁,偵7875卷第29至3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蓉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42至14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新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59至161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庚○○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78至183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胡思祥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98至201頁)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43至47頁,偵7875卷第103至108、109、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44頁)

㈧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49至57、131至134頁,偵7875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二第317至354頁)

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59至73、75至79、81至87、89至99、第101至105頁,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40至44頁,偵7875卷第39至46、4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99頁,本院卷三第293至321頁)

㈩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111至114頁,本院卷三第21至55頁)告訴人陳佩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5紙(雲警港偵0034卷第152至15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41、145至148、150至151頁)告訴人陳如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68至17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港偵0034卷第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57、162、164至167、171頁)被害人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雲警港偵0034號卷第187、190至19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紙(雲警港偵0034卷第192至19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73、176至177、185至186頁)、被害人庚○○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4張、跨行存款通知之簡訊截圖2張(雲警港偵0034卷第194至196頁)告訴人胡思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港偵0034號卷第204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208、21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97、205、211至213、202至203頁)、告訴人胡思祥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雲警港偵0034卷第206至207頁)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翁慈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9頁)

⒉吳秉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1頁)

⒊林家弘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3頁)

⒋林家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5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725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被告甲○○於109年8月1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35至38頁,同第137至140頁)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暱稱「寄居蟹」、「白胖子」、「黑胖子」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35至149頁)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313至317、327至359頁)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於便利商店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雲警港偵0034卷第33至34頁,同第135至136頁)被告己○○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107至111、113至129、131至134頁,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27至34頁,偵7875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22頁,本院卷四第51至57、75至93頁)被告甲○○之供述(雲警港偵0034卷第25至31、39至41頁,偵663卷第57至61、63頁,本院卷三第91至126頁,本院卷四第5至11、29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4對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被告己○○收取及上繳贓款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己○○、甲○○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己○○、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己○○、甲○○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詐欺集團為多次詐欺犯行,被告甲○○前往提款機提款,所得款項由被告己○○負責清點、保管,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己○○、甲○○犯後坦承不諱,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復酌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家人同住,以貨運助手為業,收入大概3、4萬元,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因被通緝,沒有工作,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己○○、甲○○有關洗錢犯行自白部分之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為4,490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報酬共為4,490元,為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陳佩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許撥打電話予陳佩蓉,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並隨即遭提領。 109/8/13(19:59) 2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慈薇) 109/8/13 (20:05~06) 20,000元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甲○○    109/8/13(20:37) 30,000元  109/8/13 (20:51~52) 20,000元 10,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109/8/13(20:57) 29,985元  109/8/13 (21:08~09) 20,000元 20,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51號之彰化銀行北港分行     109/8/13(20:40)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秉權) 109/8/13 (20:49) 20,000元 10,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109/8/13(21:05) 24,985元  109/8/13 (21:24~25) 20,000元 2,000元 北港鎮中正路42號之20之北港文化大樓  2 陳如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陳如新,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設定云云,使陳如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並隨即遭提領。 109/8/13(21:01) 49,98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109/8/13 (21:33~39)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109/8/13(21:06) 49,986元        109/8/13(21:14) 3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109/8/13 (21:47) 3,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65號臺灣企銀北港分行     109/8/13(21:23) 16,912元  109/8/13 (21:51~55) 60,000元 60,000元 26,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54號之北港郵局     109/8/13(21:42) 20,000元        109/8/13(21:49) 15,985元     3 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及13日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為免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訂貨設定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並隨即遭提領。 109/8/13(21:15) 2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109/8/13 (21:33~39) 20,000元 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     109/8/13(21:29) 27,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109/8/13 (21:51~55) 60,000元 60,000元 26,000元 北港鎮文化路54號之北港郵局     109/8/13(21:40) 19,985元  先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如新),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如新於同日21時42分匯款2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4 胡思祥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許撥打電話予胡思祥,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為免錯誤扣款貨,需加賴拍照云云,使胡思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隨即遭匯款及提領。 109/8/13(21:28) 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