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伶容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 被告
- 阮嬌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伶容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阮嬌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伶容與告訴人阮嬌艷為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3段359巷首耀社區之鄰居,前因告訴人阮嬌艷施作車庫而生糾紛,於民國109年5月1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首耀社區中再起糾紛,被告簡伶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雙手持玩具車朝告訴人阮嬌艷丟擲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阮嬌艷,使告訴人阮嬌艷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簡伶容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伶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阮嬌艷、證人陳亮智、李怡學、張永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伶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起玩具車作勢要砸向告訴人阮嬌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罪嫌,辯稱:當時告訴人阮嬌艷罵我,又逼近我,我女兒也在旁邊哭泣,一怒之下才拿起玩具車,想要傷害告訴人阮嬌艷,但後來鄰居制止把我擋下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簡伶容無欲使告訴人阮嬌艷心生畏懼,被告簡伶容與告訴人阮嬌艷爭吵中,被告簡伶容固情緒失控,持玩具車作勢欲攻擊告訴人阮嬌艷,因被鄰居勸告而中止犯意,顯非以將來惡害通知告訴人阮嬌艷,不應被解讀為恐嚇行為,故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簡伶容上開行為構成恐嚇要件,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簡伶容與告訴人阮嬌艷為鄰居,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簡伶容坦承不諱(見警0897卷第5頁;偵4066卷第5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嬌艷、證人陳亮智、李怡學、張永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9423卷第7至9、11至13、16、18頁;偵4066卷48、58、101、102、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簡伶容於前開激烈爭吵中,拿起玩具車作勢砸向告訴人阮嬌艷,嗣因鄰居勸阻方作罷乙節,亦為被告簡伶容所坦承(見警0897卷第5頁;偵4066卷第5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嬌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19時許,遭17號女住戶(即簡伶容)拿玩具車作勢攻擊,我感到心生畏懼,然後因為其他住戶看到我們在爭吵,就請我們先回家平靜心情不要吵,我與我丈夫陳建宏就回到31號住家等語(見警0897卷第7至9頁;警9423卷第8頁;偵4066卷第48頁);證人李怡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簡伶容、阮嬌艷為鄰居,他們2人於109年5月1日晚上有吵架,當時我看到阮嬌艷、陳建宏作勢要徒手毆打簡伶容、陳亮智,但被鄰居制止,簡伶容有拿玩具車作勢要丟阮嬌艷,阮嬌艷越講越生氣有出手的動作等語(見警9423卷第15至16頁;偵4066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張永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看到阮嬌艷與簡伶容吵架,阮嬌艷先推簡伶容的肩膀,因為阮嬌艷很逼近簡伶容,簡伶容就拿起門前的小朋友推車作勢攻擊阮嬌艷,但被現場的住戶鄰居阻止等語(見警9423卷第17至18頁;偵4066卷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伶容因一時氣憤,舉起玩具車作勢欲砸向告訴人阮嬌艷,然為在場之鄰居攔阻而中止其行為,應屬真實,其究有何對告訴人阮嬌艷之惡害通知,尚屬有疑。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據此,仍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欲恐嚇他人使生畏怖之心,綜合全部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客觀上之言語或動作,逕認主觀上即有恐嚇犯意。本院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簡伶容主觀上應係基於對告訴人阮嬌艷為立即現實加害之傷害犯意,並非係單純以未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阮嬌艷,而以此使告訴人阮嬌艷心生畏怖之恐嚇犯意,尚難單憑告訴人阮嬌艷表示其心生畏懼,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伶容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該行為,就其所為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憑採。此外,被告主觀上基於傷害之犯意,並舉起玩具車欲傷害告訴人阮嬌艷之行為,對告訴人阮嬌艷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險,嗣遭鄰居攔阻,故未能對告訴人阮嬌艷構成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簡伶容所為,至多於刑法評價上應係構成傷害未遂之行為,惟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未遂之行為,是其所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伶容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仍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簡伶容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嬌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19時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首耀社區中,向告訴人簡伶容、陳亮智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因認被告阮嬌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嬌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伶容、陳亮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80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阮嬌艷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