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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5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簡廷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嬌艷
被告
陳建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竊佔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嬌豔與丙○○居住於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該屋旁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甲○○。阮嬌豔與丙○○明知本案土地非其等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起約至同年月28日間,在本案土地上,未經所有權人甲○○之同意,以共同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工人,在附圖紅筆圈出處搭建金屬立柱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若干平方公尺(立柱基地部分,面積不詳,現已拆除)。嗣經甲○○委由丁○○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被告阮嬌豔與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且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至3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1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之證述(偵4330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第327頁至第337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他卷第91頁至第94頁)。

㈡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13頁)。

㈢寶山郵局存證號碼33號(他卷第15頁)。

㈣公共區域地號357-17被侵占公告(他卷第19頁至第55頁)。

㈤照片47張(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偵4330號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第357頁至第387頁;偵4330號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161-5頁至第161-9頁)。

㈥社區公設道路各地號使用說明(偵4330號卷一第69頁)。

㈦斗六謄字第009002號地籍圖謄本(偵4330號卷一第71頁)。

㈧LINE對話(偵4330號卷一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㈨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278號(偵4330號卷一第113頁)。

㈩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4330號卷一第167頁)。協議書(偵4330號卷一第3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3號、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33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斗六電謄字第036756號地籍圖謄本(他卷第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頁)。斗六市○○段地號334特約使用(偵433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特約事項(他卷第101頁)。被告私設車庫竊佔範圍說明(偵4330號卷一第1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330號卷一第27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查被告2人在附圖紅筆圈出處搭建金屬立柱,客觀上係以搭建金屬立柱方式,就立柱所在面積,排除原所有人對該部土地之支配力,建立自己之支配力,且被告2人主觀上乃以前揭方式擴大採光罩之使用範圍,有佔用該部分土地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利用、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金屬立柱以遂行其竊佔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應由本院補充之。

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定刑,由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後,仍然再度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方便使用,未經所有人甲○○同意,擅自搭建金屬立柱,以便其等興建採光罩使用,行為未尊重所有人甲○○之所有權益,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2人構成竊佔罪之土地範圍不大,且目前已將立柱拆除,回到本案土地未經竊佔前之狀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丁○○和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代甲○○表示已因和解而無追究之意,有本院審理及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311-313、337頁),從修復性司法之觀點來看,法律秩序已經因為被告2人的彌補行為而獲得修復,被告2人已見悔意,無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被告阮嬌豔於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阮嬌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丁○○和解成立,丁○○已代甲○○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犯行,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可憑,被告阮嬌豔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業經將竊佔土地上之立柱除去,實際返還予甲○○,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321頁),依前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因竊佔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利益部分,考量竊佔面積頗小,時間不長,竊佔所得利益無幾,且被告2人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擔保甲○○已不會再追究此部分犯行,被告2人已藉由和解及賠償條款解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部分,如就此部分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除竊佔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部分外,並竊佔被告阮嬌豔與其他人共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共有土地),及本案土地其他部分。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竊佔本案土地(附圖紅筆立柱以外)之其他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依附圖所示,被告除了立柱部分有排他性之支配關係外,其他部分(即只有空中採光罩部分)並未排除原所有人的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排他支配關係,檢察官認為立柱以外之部分,被告2人有竊佔行為,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

②再者,地上之空間,僅係土地合法使用之權利行使空間,不能包含於「土地」概念內,自非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其侵入之空間,尚非土地本身,且非定著物,自難認係不動產,即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同見解,另可參閱同院78年度上易字第4217號、86年度上易字第5131號、92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等判決)。因此,搭建空中採光罩部分,即土地之空中部分,非竊佔行為之標的(即土地空中部分不等於土地本身,土地本身才是不動產)。

③此外,被告2人與甲○○就本案土地之一部,有締結土地無償使用契約,由甲○○無償借予被告阮嬌豔使用,有本案土地特約使用契約可佐(借用範圍跟該契約,參照偵4330號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除了事實欄所示之立柱可以確定不在特約使用之範圍外,其他少部分立柱(起訴前未經會同地政測量,後來已經拆掉,本院無法確認),不能排除係立在特約使用之範圍內,因此,若有立在特約使用範圍內之立柱者,亦因經過同意使用,而不構成竊佔罪。

⒉關於竊佔本案共有土地部分: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乘人不覺,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為要件,如主觀上非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對標的物是否有使用權有所誤認,應僅係有否無權占有之民事法律關係,尚不構成竊佔罪。又按共有物之共有人,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超過應有部分有使用共有物部分,因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相同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阮嬌豔亦為本案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2人雖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共有土地上,以搭建金屬立柱之方式,佔有本案共有土地之特定一部,惟依前說明,此僅為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有所糾紛而已,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得利意圖或客觀上有竊佔行為。

⒊從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竊佔罪。惟本院依前揭說明,認此部分尚難構成竊佔罪,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本案土地部分)或裁判上一罪(本案共有土地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