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至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至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000 號之由鐵架、浪板搭建而成之棚寮,徒手竊取楊淑筍所有之鐵塊3 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旁之空地查獲,並扣得前揭鐵塊3 塊(均已發還給楊淑筍),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至雄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筍之證述。
㈢、證人楊鈞凱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 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 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 年1 月23日,經與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10月14日),惟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之假釋雖尚未期滿,然其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10 年4 月6 日,斯時上開①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依執行指揮書記載,早已於11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上開①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給告訴人,自得憑此些情狀,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再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