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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

違反農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大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選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勝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大勝與吳錦宗相識,吳錦宗(另行審結)為第19屆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下稱斗南鎮農會)理事之候選人,亦為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徐金枝之夫,吳錦宗為求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該屆斗南鎮農會之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大正建材行」內,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付與有選舉權之黃大勝,並㈠言明其中之1 萬元係交付給黃大勝,要求黃大勝將選票投給徐金枝,黃大勝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財物,而承諾將選票投給徐金枝(該筆1 萬元嗣由黃大勝提出扣案);㈡委託黃大勝將其中之2 萬元,交付給有選舉權之沈勝約,以作為沈勝約就該屆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黃大勝則與吳錦宗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為選舉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錦宗於110 年2 月19日某時許與沈勝約聯繫,要求沈勝約將選票投給徐金枝,並告知沈勝約如有人相約見面,沈勝約應前往與之會面等語,再由黃大勝於110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31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勝約聯繫,沈勝約便前往黃大勝之雲林縣○○鎮○○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黃大勝即依吳錦宗之指示,將2 萬元交付與沈勝約,沈勝約則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沈勝約所涉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筆2 萬元嗣由沈勝約提出扣案,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選易字第2 號判決對吳錦宗宣告沒收)。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大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他卷第164 、165 、175 至181 頁、本院卷第207 、211 、2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宗(選他卷第245 、247 頁、本院卷第72、128 、130 、131 頁)、證人沈勝約(選他卷第201 至203 、207 、20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181 號3-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6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證人沈勝約所有之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181 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4 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外,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67至171 頁)、同案被告吳錦宗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225 至229 頁)、證人沈勝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選他卷第105 至111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宗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截圖(選他卷第233 至235 頁)、同案被告吳錦宗所提出之工作本(選偵24卷第17至37頁)、同案被告吳錦宗提出之捐款明細、照片及當選證書(選偵20卷第29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共同為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選舉應選賢與能,不應以自己之選舉權作為與他人交換財物之標的,也不能交付他人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任意收受同案被告吳錦宗所交付之金錢,且為使同案被告吳錦宗之妻徐金枝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受同案被告吳錦宗之託,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其所為已破壞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可見已對其違法行為幡然悔悟之犯後態度,自應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而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本案收受賄賂之價額為1 萬元,與同案被告吳錦宗共同行賄之對象僅有1人,行賄之金額為2 萬元,所收受及交付之賄款數額均非甚高,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以種植香蕉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基層農會選舉,派系爭軋,彼此拉攏,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已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已深受教訓,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增強刑罰暫緩執行之警惕效果,以期殷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慮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按「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於農會選舉案件應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同案被告吳錦宗所收受之賄款1 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沈勝約所提出扣案之2 萬元,已對同案被告吳錦宗宣告沒收,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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