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09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收領金錢,再由自己或他人協助領款後交給他人,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不法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仍應年籍不詳自稱「何家峰」之友人之要求,與其有犯意聯絡後,基於詐欺、洗錢(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於109年11月間某日(109年11月5日前),向不知情之當時女友羅芸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將上開羅芸錡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何家峰」,提供給「何家峰」使用。
二、嗣有丙○○於109年11月5日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家中,遭「何家峰」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電話佯稱擄鴿勒贖云云,使丙○○心生畏懼(即擔心財產權受損;起訴書漏載),且陷於錯誤,以為賽鴿遭擄須贖,遂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18元至上開羅芸錡之高雄銀行帳戶,丁○○並於同日稍後,依「何家峰」之指示,請不知情之羅芸錡提領丙○○所匯入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存入「何家峰」所指定之帳戶,另將部分款項交由丁○○面交給「何家峰」,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因丙○○依賽鴿返回鴿舍之時間,發現賽鴿實際上不可能在放飛地點遭擄,始知遭以上開含有詐欺性恐嚇手法詐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提供上開羅芸錡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給「何家峰」,再依「何家峰」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給「何家峰」等情歷歷(偵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第136、176、177頁、第179至186頁),核與證人羅芸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9至101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第175、176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遭以上開含有詐欺性恐嚇手法詐騙等情(警卷第13至16頁)綦詳,復有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09年11月27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090000001號函暨證人羅芸錡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59頁)、證人羅芸錡於109年11月5日在高雄銀行右昌分行ATM提領畫面翻拍截圖(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丙○○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內容(警卷第17頁)、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於109年11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9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52、5165號、5967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66號起訴書(偵卷第17頁至24頁、第41頁至56頁、第103頁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可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向告訴人恫稱擄走賽鴿之手段,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使其因擔心賽鴿遭抓無法回來(即擔心財產權受損),告訴人為了贖回賽鴿而匯款,但匯款後依賽鴿返回鴿舍之時間,發現賽鴿實際上不可能在放飛地點遭擄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歷歷(警卷第13至16頁),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顯然是遭到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加以恐嚇取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即正犯)對告訴人所為,自屬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起訴書主張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即正犯)對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予以敘明。
四、按: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縱係因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於提供帳戶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次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供稱:「何家峰」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買賣遊戲幣需要匯錢的帳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就將羅芸錡的帳戶借給「何家峰」,但沒有給「何家峰」存摺、提款卡,「何家峰」說會來跟我拿錢,我這次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只是單純當提款車手,我願意認罪…當羅芸錡的帳戶被凍結後,我有想過是否可以把款項退回去,因為我知道那不是遊戲幣買賣的等語(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176頁),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有前揭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52、5165號、5967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第41頁至56頁、第103頁至1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有所預見,對於依他人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出去,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亦有所認識,卻仍提供上開羅芸錡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不甚在意該帳戶資料可能會遭他人持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容任對方使用,且依他人指示請不知情之羅芸錡代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給他人,而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集團對告訴人所為,雖因屬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及協助他人領款後轉交之行為,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能夠其認知到前揭正犯行為當中屬於詐欺取財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故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之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固有為本案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領款之行為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等事項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何家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協助他人領款,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不可取;衡酌被告在本案扮演提供帳號及提款角色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此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經營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雖有遭以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詐騙款項得逞,然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從中分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又其修正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指修正前)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告訴人匯款至上開羅芸錡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羅芸錡領出,且其中部分款項已經由不知情之羅芸錡依被告指示匯至「何家峰」指定之帳戶,其餘部分款項雖係由不知情之羅芸錡交給被告,然被告供述已經上開款項交給「何家峰」(本院卷第122、123頁),此據證人羅芸錡證述(偵卷第100頁)之情節吻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供作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使用之羅芸錡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羅芸錡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故併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為他人收提款項後,會產生遮段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間,提供其女友羅芸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年籍不詳、自稱「何家峰」之人,容任其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何家峰」與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9時30分許,擄獲被害人甲○○家人放飛訓練之賽鴿後,即以簡訊通知告以要匯款12,085元至上開帳戶內始能贖回鴿子,經轉告被害人甲○○,致其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30分許,匯款12,085元至上開帳戶;遭擄之賽鴿旋於10分鐘後飛回。嗣上開帳戶因涉及告訴人丙○○被害案件遭銀行凍結,經銀行通知被害人甲○○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恐嚇)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應與「何家峰」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118頁),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甲○○與本案告訴人丙○○為不同人,且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將上開羅芸錡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何家峰」,僅是借帳戶給「何家峰」(即跟「何家峰」講帳號),之後「何家峰」會來跟被告拿錢等情(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可見被告就提供上開羅芸錡高雄銀行帳戶給被害人甲○○匯入擄鴿勒贖之款項,被告與「何家峰」約定分擔之工作部分,除提供帳戶之外,尚包括領款交給「何家峰」,但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能得逞,是被告移送併辦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而應與本案起訴部分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何家峰」暨所屬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幫助洗錢未得逞,與本案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