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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美華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育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育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鄧育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二判決同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為宣判,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係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為宣判,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係於同日上午10時3分為宣判,有本院庭期查詢清單、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鄧育澤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7、82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判 決 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00號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確 定 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執字第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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