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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育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綽號「小智」、「變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施以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自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紫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莊紫渝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隨後,丙○○依「小智」之指示,領取乙帳戶提款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彰化市某處見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駕駛I-Rent租賃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之大埤郵局,並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及3萬9,987元(提領之其餘款項與本案無關【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減縮,本院卷第82頁】),再依「小智」之指示,將提領之上開現金放置在不詳之地點,由詐欺其團成員派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丙○○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二、程序事項: 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8頁至第14頁)、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6頁正、反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3頁正、反面)、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頁)、告訴人甲○○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被告於大埤郵局ATM提領款項明細(偵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後,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乙帳戶,再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取款之犯罪事實,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詐欺贓款,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次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物9萬9,987元,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不低,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的意見,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高職肄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法官自應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見解,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實體法上為了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僅就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能彰顯行為人同一犯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程序法上,為了避免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發覺、偵查進度之不同而先後繫屬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若依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因兩罪屬於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仍須探求行為人「另一部」「絕對」、「實際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致起訴範圍處於浮動狀態之困擾,故有採「相對首次」概念之必要,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此見解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倘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繫屬於法院,適由相同之法官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即應合併觀察,不再以案件繫屬先後為斷,而應以合併審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使實體法之競合評價更為適當,也無礙程序法審理範圍之特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被告參與「小智」、「變態」所屬之持續性、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然而,被告參與「小智」、「變態」所屬之持續性、結構性詐欺集團後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707、8290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0年8月27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該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判,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說明,被告之參與組織犯罪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而不與其他次詐欺取財罪競合,亦即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犯罪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判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而非本案。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查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犯罪罪應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度訴字第698號裁判中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同一參與組織犯罪罪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經以110年度偵字第7707、8290號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參與組織犯罪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前提下,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的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屬有罪,則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丙○○與綽號「小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甲○○ 110年6月10日 ⒈轉帳99,987元至乙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前述乙帳戶中。 ⒉被告依「小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雲林縣大埤郵局操作ATM提領前述人頭帳戶款項。 ⒊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⒈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酬勞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如主文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