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奇
住○○市○○區○○里○○○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民國111年11月11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大內區」3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證據名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1日」,應更正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2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588、589地號及5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與同案被告吳哲源(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哲源提供其實際管理之588、589地號及518地號土地供被告堆放廢棄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載運廢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再由同案被告邱柏登(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588、589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鋪平、堆置,由被告在518地號土地進行廢棄物分類作業,是其等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哲源就犯罪事實㈠㈡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邱柏登就犯罪事實㈠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在臺南地區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事業,可見其持續經營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屬常態,又本案其於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在588、589地號土地,及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在518地號土地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時間上已有重疊,其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實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犯行。被告雖就518地號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3月13日經查獲後之111年3月21日仍委請同案被告邱柏登至588、589地號土地整理廢木材,惟期間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作為,尚難認其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中斷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是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由同案被告吳哲源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588、589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縣環保局(惟被告尚未提出雲林縣環保局所需之補正資料)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含鑰匙1把)及挖土機1臺(型號PC100,含鑰匙1把),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使用(見偵卷第15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挖土機1臺被告供稱係其向朋友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而上開自用小貨車1臺雖為被告所購買,然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狀,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哲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
分)為朋友,邱柏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受雇於甲○○所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甲
○○、吳哲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又甲○○、邱柏登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吳哲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吳哲源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提供其所實際管理之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第589地號土地(下稱588、589地號土
地)予甲○○使用,又甲○○、邱柏登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
止,陸續駕駛大貨車自臺南市大內區某處,載運廢木材混和
物至588、589地號土地傾倒,共計占地5,000平方公尺,期
間甲○○指示邱柏登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整理、鋪平、堆
置,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自臺南市大內區某處收
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至588、589地號土地之行為)、貯存(
指將上開廢棄物於清理前,放置在588、589地號土地之行為
)、處理(指以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588、589地號土
地,及駕駛挖土機整理、鋪平、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業
務。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111
年1月20日、3月21日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甲○○與吳哲源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吳哲源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實際管理之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18地號土地)予甲○○使用,又
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於111年2
月起至111年3月13日為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為止,陸續駕駛大
貨車自臺南市西港區某處,載運廢塑膠、廢帆布、廢水管及
塑膠混合物至518地號土地傾倒,共計占地250立方公尺,而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自臺南市西港區某處收集、運
輸上開廢棄物至518地號土地之行為)、貯存(指將上開廢
棄物於清理前,放置在518地號土地之行為)、處理(指以
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518地號土地之行為)業務。嗣
雲林縣環保局派員於111年3月13日到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告發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吳哲源承租588、589地號土地,駕駛車輛自臺南市大內區蒐集、運輸廢棄物後,傾倒在588、589地號土地,由同案被告邱柏登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鋪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吳哲源借用518地號土地,駕駛車輛自臺南市西港區蒐集、運輸廢棄物後,傾倒在518地號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吳哲源承租588、589地號土地,自臺南市大內區蒐集、運輸廢棄物後,傾倒在588、589地號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吳哲源借用518地號土地,自臺南市西港區蒐集、運輸廢棄物後,傾倒在518地號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邱柏登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在588、58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鋪平之事實。 4 證人盧永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588、58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堆置,並由同案被告邱柏登駕駛挖土機將588、58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鋪平之事實。 5 證人饒原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588、58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甲○○所堆置,並由同案被告邱柏登駕駛挖土機將588、589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整理、鋪平之事實。 6 證人張志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7 證人吳衣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588、58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吳衣宸,而由同案被告吳哲源實際管領使用之事實。 8 員警於111年3月21日在588、589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588、589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混和物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9 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同案被告吳哲源將588、589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10 雲林縣環保局111年1月20日、2月22日、3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地籍資料 證明吳衣宸係588、5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查悉588、589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11 雲林縣環保局111年3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地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吳哲源係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518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塑膠、廢帆布、廢水管及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12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6日環事字第1110056170號函 證明被告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13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11022863號函、111年9月5日雲環衛字第1111029427號函 1.證明被告甲○○尚未合法清運588、589地號土地,及518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以佐證其犯後態度欠佳。 2.證明588、589地號土地,及518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來源不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
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
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哲源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登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為
警查獲為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及其於上開時間內
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舉,暨犯罪事實㈡於111年2
月起至111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舉,及其於上開時間內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舉,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請分別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時間,係以588、589地號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
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係以
518地號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
,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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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674
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容有誤繕、漏繕、贅繕,爰於無
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如下: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以下所載「又甲○○、邱柏登
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於111年1月起
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陸續駕駛大貨車自臺南市大內
區某處,載運廢木材混和物至588、589地號土地傾倒」更正
、補充為「又甲○○、邱柏登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3月21日為警查
獲止,由甲○○陸續駕駛大貨車自臺南市大內區某處,載運廢
木材混和物至588、589地號土地傾倒」。
㈡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以下所載「及被告與同案被
告邱柏登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更正為
「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
二、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