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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孟宇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知暘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7號,111年度偵字第547、901、1204、1205、1206、1298、1520、1521、1522、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知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知暘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本案稱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供「阿添」使用。嗣「阿添」取得李知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其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阿添」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先後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知暘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李知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阿添」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雖與告訴人丑○○、卯○○、乙○○、己○○及被害人丙○○、壬○○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第159頁至第169頁),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丑○○、丙○○、乙○○各8,000元、己○○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共收到報酬約3萬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3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賠償本件告訴人丑○○、丙○○、乙○○、己○○及其他案件被害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3萬元,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添」或轉帳至「阿添」指定帳戶,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208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6月間某日,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阿添」使用,「阿添」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辰○○、癸○○、戊○○、丁○○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辰○○、癸○○、戊○○、丁○○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與「阿添」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辰○○、癸○○、戊○○、丁○○)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別,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告訴人辰○○、癸○○、戊○○、丁○○匯入受騙款項,再依「阿添」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如成立犯罪,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領次數太多,不太記得提領之時間與次數,其有轉帳也有提款,提領出來的金額就交給「阿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係提領、轉交不同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同款項乙節已有認識,仍分別執意為之),自應各別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係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阿添」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107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第293至29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107號卷第21至第33頁、偵547號卷第57至96頁、偵901號卷第15頁至第294頁、偵1204號卷第21至76頁、偵1205號卷第15至24頁、偵1206號卷第19至26頁、偵1298號卷第15至18頁、偵1520號卷第19至30頁、偵1521號卷第15至18頁、偵1522號卷第19至54頁、偵字第1738號卷第25頁至第96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未○○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公司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未○○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未○○於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9107號卷第9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網頁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107號卷第34至4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丑○○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晚間10時27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547號卷第7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截圖、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47號卷第15至32頁、第35、4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元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 Amy」向卯○○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 27萬3,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901號卷第295頁至第3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01號卷第331頁、第339至34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丙○○於110年7月2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丙○○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204號卷第11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網頁及通話截圖(見偵1204號卷第79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  1萬元    5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辛○○於110年7月8日前,加入「MU投資平臺」,致辛○○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1205號卷第11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頁截圖(見偵1205號卷第25、29頁、第33至37頁、第4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8,000元    6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午○○於000年0月間中旬,透過公司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午○○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午○○於110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206號卷第11至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見偵1206號卷第27、28頁、第35頁、第40至45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乙○○於110年7月9日,透過公司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22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0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1298號卷第9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見偵1298號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 2,000元      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子○○於110年7月11日前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子○○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晚間8時28分許 500元 ⒈供述證據:  子○○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520號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0號卷第31至39頁、第5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 500元      110年8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9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xu」向己○○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25分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521號卷第11至12頁) ⒉非供述證據:  轉帳資料、對話記錄、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21號卷第21至46頁、第69至71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姍」向甲○○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31分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1522號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記錄、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22號卷第17、18頁、第56至57頁、第6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漫救星」向庚○○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7日晚間9時37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庚○○於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522號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登摺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2號卷第89至91頁、第97至99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12 壬○○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壬○○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壬○○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凌晨2時56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522號卷第117至1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2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26至137頁、第14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3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MU」投資平台網站,刊登散布可匯款至網站内指定之電子錢包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抽佣獲利,酉○○於110年6月29日,透過友人介紹該網站,加入「MU投資平臺」,致酉○○陷於錯誤,按該平臺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8日上午5時10分許 500元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1522號卷第147至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記錄、網頁資料、帳戶明細內容(見偵1522號卷第157至169頁、第189、193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丑○○佯稱:投資「MU投資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李知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738號卷第9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對話記錄(見偵字第1738號卷第97至103頁、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19頁) 李知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1分許 9萬元      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3分許 6,000元      110年7月3日上午7時59分許 500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提款/轉帳/匯款時間 (均為民國110年) 提領/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90萬元 提領 6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提領 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提領 7月5日下午3時6分許 60萬元 轉帳 7月11日上午11時許 40萬元 轉帳 7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0,500元 提領 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8,300元 提領 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25萬元 轉帳 8月5日上午8時26分許 16萬7,300元 轉帳 8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轉帳 8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轉帳 8月12日上午8時8分許 7萬8,000元、9萬6000元 轉帳 8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提領 9月11日晚上11時3分許 6萬元 轉帳 9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 4萬元 轉帳 9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萬元 轉帳 9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 8萬 轉帳 9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4萬5,500元 轉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