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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漢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漢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朱漢仁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明日香」、「太子」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漢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詐欺款項,再交付予其他成員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朱漢仁與「明日香」、「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5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黃顯筑,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告知其積欠電話費用,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廖警員之人,向黃顯筑誆稱其資料遭盜用且涉及毒品案件,要其配合,隨後又將電話轉接給自稱檢察官之人,佯稱若要資金不被凍結,須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使黃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510,000元,隨後再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中華路與東興路路口處,將款項放置於車廂內,並留下機車鑰匙後離去。嗣朱漢仁於同日13時51分許,依「明日香」之指示至上開機車處拿取前開款項510,000元,再將該款項拿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虎尾天后宮廁所內放置,再由「太子」前往拿取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顯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顯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漢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49至54頁),核與告訴人黃顯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良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0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的詐欺方式,我只是依照指示去取款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收取所得詐欺款項,再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應確實難以明確知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包含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等情,有所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應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明日香」、「太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詐欺款項,再交付予其他成員之工作,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又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及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被動受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兼衡被告自陳犯本案是因為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及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瓦斯器具裝修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個7歲的雙胞胎小孩,與1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510,000元,而被告分得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此5,000元報酬即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參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確定在案,觀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3月底至111年4月19日間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涵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而該判決沒收部分記載:被告供稱,我出勤4至5次,拿到25,000元左右,依被告上揭供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參以被告是於111年7月28日該案審理程序供述犯罪所得約25,000元,是在本件犯行後所為之陳述,該25,000元應有包括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又被告在本件警詢中亦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總共取得約2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與被告在該案之陳述相近,是應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包括被告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此有該案判決、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65頁、第91頁),是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另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510,000元,經被告拿取、放置後,已再由「太子」層轉繳回集團上層,被告除獲得前述5,000元之報酬外,其餘之505,000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至扣案菸蒂1支,僅是本案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