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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基華蔡美華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艶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艶秋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艶秋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向郵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上綽號「本彼得」之人(下稱「本彼得」)使用。嗣「本彼得」與其所屬詐騙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ohamed M Sow」刻意結識告訴人陳曉葳,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將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後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交付給「本彼得」,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告訴人察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等證據為憑。

伍、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住處,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前向郵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彼得」使用。又「本彼得」與其所屬詐騙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ohamed M Sow」結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有高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該等比特幣匯給「本彼得」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因為「本彼得」說他在伊拉克當軍人,他沒有辦法買比特幣,叫我幫他的忙,我因為他之前有說要送我東西,我想說欠他一個人情,所以這次我就幫他,我沒有想過他會騙我。「本彼得」說這5萬元的來源是他的朋友匯的錢,而我當時沒有跟「本彼得」確認為何「本彼得」的朋友不直接買比特幣,並自行匯到「本彼得」的比特幣錢包即可,而需要透過我再將現金拿去購買比特幣,再匯給「本彼得」。「本彼得」之前說要送我東西,但是我沒有拿到。我個人也有被其他人詐騙,被騙蠻多錢的,所以本案我不會去害告訴人等情。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在雲林縣住處,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前向郵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本彼得」使用。又「本彼得」與其所屬詐騙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Mohamed M Sow」結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有高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依「本彼得」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該等比特幣匯給「本彼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至6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97、101至103、189至191、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7至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頁、第16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7頁、第26至32頁)、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4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儲字第1110131155號函暨檢送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紙(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定。而不論「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僅係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應具有對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則無不同。次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利用人頭帳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是利用人頭帳戶之申登人協助轉帳,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或是要求申登人協助轉帳,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依照詐欺成員指示轉帳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協助轉帳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協助轉帳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協助轉帳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在此情形下,就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協助轉帳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給「本彼得」,及嗣有詐騙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並由「本彼得」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及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款項給「本彼得」等情,但被告是否確有與「本彼得」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觀諸被告提出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藥袋(本院卷第137頁),其就診時間為110年7月30日,係介於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110年7月中旬)、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110年9月8日)此二時間點之間,且被告陳稱:關於我平常這麼容易相信別人,可能是因為我的精神上有問題,我會恍神、憂鬱,長期吃藥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相符,足見被告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況已有不佳之情形。此外,被告於106年3月間與配偶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離婚,前夫沒有跟我住在一起,前夫會把子女帶來跟我一起住,現在是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跟我住。我之前跟前夫做土木包工程,離婚後去臺北工作。我比較沒看電視,所以都不知道詐騙的那種手法等語(本院卷第250、255至256頁),是被告自國中畢業以來,雖有工作經驗,但生活環境相對單純,難認其社會歷練豐富,又因有服用相關精神疾病之藥物,應有影響其行為認知之虞。又佐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1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3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9至204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8月17日有遭他人詐騙而為受害人之情形,且其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37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案,被告在該案中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8月17日),亦係介於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此二時間點之間,顯見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上開行為期間,仍有遭他案詐欺成員詐騙之情形,故尚非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中,係因聽信「本彼得」之說詞,而應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之可能。另本院針對被告前曾遭他人詐騙等節質以被告,被告陳稱:(網路上交朋友,妳如何知道妳交的朋友,是如他所講的真實內容?)當時我被騙很多錢,我都沒有去懷疑。(妳既然以前被騙過,警覺性應該會高一點,怎麼會再輕易相信網路上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因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較為單純、有限,故對於現實狀況之判斷能力、警覺心較常人低落。

四、細繹被告就其為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彼得」,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7月左右在臉書認識「本彼得」,雙方於LINE互加好友,「本彼得」就叫我幫他購買比特幣及虛擬貨幣,所以我才將儲金簿封面拍給「本彼得」,然後「本彼得」就匯錢到我帳戶,叫我幫他購買比特幣及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本彼得」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只知道他在伊拉克從軍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7月間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1名自稱居住於伊拉克、擔任軍人之「本彼得」。我先前曾遭詐騙,「本彼得」都會安慰我,後來對方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才會幫他的忙。他自稱是軍人,沒有辦法自行買賣比特幣等節(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彼得」當時說他在伊拉克當軍人,沒有辦法買比特幣,叫我幫他,我想說他之前有要送我禮物,所以就幫他一次。本彼得說5萬元的來源是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01至102、19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均一致陳稱係因「本彼得」表示其在伊拉克從軍,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故需被告協助等節明確。另針對「本彼得」之前曾表示要贈送被告禮物乙節,被告提出「本彼得」交付之郵件資料(本院卷第141、143頁),其內容略以:收件者姓名:蘇豔(應為「艶」之誤載)秋;服務類型:貴重包裹(快遞);發件人位置:敘利亞;發件人名稱:Kim Chan;物品狀態:您的包裹已寄出;當前位置:您的包裹在土耳其中轉等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本彼得」要郵寄貴重物品做為禮物一情互合,足認被告所供稱其係因相信「本彼得」於伊拉克從軍,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遂依照「本彼得」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以及提領、交付比特幣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五、又由上開郵件資料內容,輔以被告陳稱:「本彼得」之前有要送我禮物,但是他送我的東西我沒有收到,當時他說禮物有金條、美金,要送來我這邊,後來因為他說要我支付6萬元才能取貨,因為我當時錢已經被騙光,所以沒錢再支付此6萬元。後來「本彼得」知道我被騙很多錢,會跟我說早安、午安什麼的,那時候我因為疫情沒有工作,就跟他聊天,我覺得他不錯,會安慰我,但我沒有看過「本彼得」。「本彼得」有追求過我,但是我沒有答應他。他會關心我,跟我聯絡半年多,後來他才要求我可不可以幫他買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102、196、251至252頁),可知「本彼得」於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協助領款及購買比特幣前,係先以言語關心、追求被告,甚至前曾以贈送金條、美金等貴重禮物之手段取信被告,化解被告之防備心態,並在被告受他人詐騙之際,以安慰之方式,使被告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信任。復經過一段時間後,再主動以因自身於國外從軍等因素,央求被告提供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並向被告表示上開5萬元為自己友人所匯,以此等方式卸下被告之心防,足認被告當係因對「本彼得」產生一定之信賴基礎,方才相信「本彼得」所稱於伊拉克當兵,無法自行購買比特幣之詞,此情與1、2日之短時間內即促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全然陌生之人、協助陌生人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案件尚屬有別。另佐以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較為有限,且被告於同一期間,於另案亦遭他人騙取財物,足認其確實較一般人更容易受他人操控或話術引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實非完全乖離常理。據此,被告在與「本彼得」素未蒙面,亦不知悉「本彼得」之真實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彼得」,並提領詐欺款項且購買比特幣交付給「本彼得」,雖失之輕率,然此究與可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所區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僅憑被告客觀上有為上開行為,即逕認定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遽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