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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韋丞吳孟宇黃郁姈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桂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桂盛因得知不知情之友人袁靜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廖均閤間有債務糾紛,經其向告訴人催討未果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騎乘黑色電動車至告訴人所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噴灑農藥,致本案土地內由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0元)損壞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2項、第239條前段亦各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況告訴不可分原則不論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有適用,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指之「共犯」,當不以經實質審理結果確認有正犯或共犯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廖桂盛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案屬絕對告訴乃論案件。

㈡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2月7日10時許,發現我承租的本案土地遭人噴灑農藥,農作物全數枯萎,無法販售及食用,應該是袁靜惠噴灑的,因為我之前跟她是鄰居,她知道我工作的地點在何處,且我跟她有債務糾紛,所以她才會來噴灑農藥,我要向袁靜惠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8至11頁)。而後警方進行調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再接受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調閱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0年12月6日0時20分許,有人至本案土地噴灑農藥,告訴人表示:我知道那名男子叫廖桂盛,我之前有與他處理過債務,所以有看過他,我要向袁靜惠、廖桂盛提起毀損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依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本件被告與袁靜惠共同涉嫌毀損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其等在形式上即具有共犯關係。

㈢嗣後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表示:我認識袁靜惠,廖桂盛我不認識,我於110年12月6日被噴農藥的是興農西路與吉興街街口的地,對於110年12月6日袁靜惠涉案部分,撤回告訴等語,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認告訴人對袁靜惠之告訴已經撤回,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案件對袁靜惠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偵訊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當時認為是廖桂盛跟袁靜惠一起為毀損行為,所以對他們2人提告,後來因為袁靜惠部分沒有證據,我有對袁靜惠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卷第33至34頁)。是可知告訴人起初對於其本案土地上農作物遭毀損一事,對被告與袁靜惠2人均提出毀損告訴,而後於偵查中對袁靜惠1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與袁靜惠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之本件被告。至檢察官雖於前開對袁靜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中,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主張依卷內事證足認袁靜惠並未參與毀損告訴人農作物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袁靜惠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則袁靜惠既非共犯,自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反面),惟觀諸該判決所闡釋者係共犯間均一同涉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倘2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不同,1人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1人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無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見本院易卷第37至40頁),與本案情形相左,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對袁靜惠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件被告,檢察官依法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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