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秋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引介,加入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依「豬頭」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豬頭」之工作。甲○○即與「豬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對於「豬頭」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甲○○再依「豬頭」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於「豬頭」指示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豬頭」,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自陳僅有與「豬頭」聯繫,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對於共犯除「豬頭」外,尚有其他人乙節可得認知,是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所認知與其聯繫、接觸之人均為共犯「豬頭」,是其主觀上僅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5頁),考量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一併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對同一被害人詐使多次匯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豬頭」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其雖與被害人乙○○以7萬1,303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4、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亦非極鉅,且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豬頭」一次給我3,000元或4,000元,一次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是被告就本件獲得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61、96、101、103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丁○○及被害人乙○○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淑樺)之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8至14頁、警卷第55、56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電話向戊○○表示為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蝦皮賣場需重新認證,需配合於網路操作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8分許 3萬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淑樺)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26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丁○○表示為銀行專員,並佯稱:銀行帳號出現異常,需配合於網路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9分許 2萬4,0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淑樺)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每月將固定扣款,若要取消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11分許 3萬7,23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歐淑樺)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至3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9至42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4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9,066元 附表二: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斗南西岐店)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 1,005元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店)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23分許 9,005元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店) 111年12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