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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簡廷恩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雅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第87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2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雅淳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將其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冠霆」之成年人,並以此方式幫助「林冠霆」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戴雅淳申辦之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戴雅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及前案經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6619卷第115-119頁)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第298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官自得併與審究。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於審判始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偵6619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09頁),經比較後,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⒈被告於109年間曾因類似交付帳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偵6619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被告理應更能知悉交付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陌生他人極易有幫助犯罪之結果,被告卻又為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不法意識不低;⒉被害人因受騙匯入甲帳戶之金額甚高(430萬,參附表);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佳,本次初犯刑法,應無庸逕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現於果菜市場工作,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甲帳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不符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得匯款之人,且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陰曉春  000年0月間某日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雅淳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3月23日14時28分許,告訴人匯入300萬元。  ⒈111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出2,000,015元。 ⒉111年3月23日14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出950,015元。 ⒊111年3月23日15時0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提領30,000元。 ⒋111年3月23日15時0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000)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戴雅淳於111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陰曉春互加為好友,向陰曉春佯稱:將渠加入投資群組,在平台投入資金需要由中轉帳戶匯入,要渠上傳匯款收據才可以進行操作等語,致陰曉春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戴雅淳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於自動櫃員機提領。 無犯罪所得 戴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陰曉春111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6619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彰新興字第1110018號函1份(偵6619卷第31頁至第51頁) 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彰新興字第11120008241號函1份(偵2987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6619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偵6619卷第2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619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⒎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6619卷第53頁) ⒏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6619卷第55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619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⒑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619卷第65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6619卷第67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董淑萍  於111年1月24日21時許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雅淳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3月24日12時59分許,告訴人匯入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5時02分許,轉出1,600,000元。 ⒈被告戴雅淳於111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該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董淑萍前述詐騙時間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友,向董淑萍佯稱:將渠加入投資群組,點擊網站註冊進行操作投資等語,致董淑萍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戴雅淳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董淑萍111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8708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彰新興字第1110018號函1份(偵6619卷第31頁至第51頁) 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彰新興字第11120008241號函1份(偵2987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8708卷第37頁)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870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708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⒎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708卷第41頁) ⒏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8708卷第43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8708卷第45頁) 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8708卷第47頁) ⒒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8708卷第49頁) 佐證111年度偵字第8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宗憲 111年2月25日前某日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雅淳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告訴人匯入60萬元。   ⒈被告戴雅淳於111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憲互加為好友,向李宗憲佯稱:介紹渠投資網站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戴雅淳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李宗憲111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1126卷第7頁至第8頁) ⒉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份(偵1126卷第27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8張(偵1126卷第29頁至第46頁) 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26卷第1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1126卷第19頁) ⒍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1126卷第47頁) ⒎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1126卷第49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12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湯鵬吉 111年1月17日 ⒈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戴雅淳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1年3月24日14時01分許,告訴人匯入60萬元。  ⒈被告戴雅淳於111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發送投資賺錢簡訊予湯鵬吉,以LINE向湯鵬吉佯稱:請渠至股票網站投資,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湯鵬吉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戴雅淳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湯鵬吉111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2987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2987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987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987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7卷第71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2987卷第77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2987卷第79頁) 佐證112年度偵字第29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