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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意旨已指出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可認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及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宗澤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清潔相關工作,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未扣案鑰匙1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鑰匙是告訴人借我的,好像還在我家等語(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之前請被告搬東西有拿鑰匙給被告,但沒有拿回來等語(偵卷第45頁),依此,尚無從認定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陳柏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1年3月(共3
    次)、1年2月(共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4次)、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
    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宗澤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0號工作室,擅自持上址工作室之備用鑰匙開啟該工作
    室大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宗澤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林宗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暨現場照片15張等存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情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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