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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饒昆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饒昆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再陸續」更正為「再於111年5、6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昆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3028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向不知情之吳炳文承租本案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開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又被告提供前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經該局核定,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30283號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見其有積極清運本案廢棄物之意願,態度尚佳。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著手清除現場廢棄物,態度尚佳,且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當,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饒昆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昆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月1日向不知情的吳炳文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本案土地)
    ,再陸續提供本案土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營建混
    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嗣於同年12月19日經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及警員據報到場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饒昆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林毓棠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張名喡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雲林環保局稽查人員陳思涵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到場查緝警員莊詠貿於偵訊時之證述。
 ㈥雲林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雲環稽0000000)。
 ㈦雲林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雲環稽0000000)。
  ㈧委託書。
 ㈨土地租賃契約書。
  ㈩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買賣契約書。
  挖土機租賃契約書。
  稽查錄音錄影光碟。
  現場稽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