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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簡伶潔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鎮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鎮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所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9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所載「採尿送驗」補充為「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蔡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6、1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7、1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本案行為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經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某時,尚符合現今採尿檢驗結果可檢出最長之96小時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蔡鎮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16、1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7
    許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鎮鴻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採尿前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9日施用等語。 ㈡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15分,所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原樣編號0000000U0045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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