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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麗文趙俊維劉達鴻陳定國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輔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月10月4日113年度六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輔政迄今未與告訴人丘均暐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並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事項,僅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有關通常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規定,簡易判決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有關有罪之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第一審法院行簡易程序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簡易判決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仍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僅須記載同法第51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原審未記載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右手臂扣住告訴人之脖子,致於拉扯中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堪認雙方之間的衝突為偶發性事件,被告並非預謀傷害告訴人,亦非直接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係因肢體拉扯,間接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提出其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藥袋等資料,認原審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故應予維持。

㈢綜上,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輔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居雲林虎尾鎮光復路511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輔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原審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周輔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4鄰溪埔32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輔政與丘均暐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0時
    30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工地,因工作事宜發生爭
    執,周輔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扣住丘均暐脖子,
    致丘均暐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丘均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輔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丘均暐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
    傑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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