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孟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孟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孟琇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Ryan」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期約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代操,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佣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該款項可用於補足其先前投資之差額,若補足投資款項,其先前投資之帳號即可賣出,黃孟琇可因此獲利,黃孟琇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全國繳費網平臺辦理繳費,將該等款項移轉一空。
二、案經劉景豪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343至349頁、第4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至4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見偵卷一第19頁)、112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7443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53至257頁)、114年12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40092587號函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㈡(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本院115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9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景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至31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7頁、第39至4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佩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5至275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263頁、第293至303頁)、社群網站Facebook首頁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81至28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95頁、第237至2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3至235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5至387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39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381頁、第393至40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9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3至229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23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頁、第239至251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蕭宛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1至165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7頁、第191至20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9至189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15至323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36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313頁、第363至367頁、第373至375頁)、【Galme】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偵卷二第3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53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乙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3至47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41頁、第69至7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9至53頁、第61至67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9至131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51至156頁)、【Galme】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148至150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45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馮孟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65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55頁、第81至89頁、第93頁)、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見偵卷一第75至79頁)。附表編號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鈺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17至433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459頁、第4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415頁、第477至48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5至451頁)。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一第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99頁、第119至12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07至117頁)。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宜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90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11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27至13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91至117頁)。附表編號14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交易記錄擷圖畫面(見偵卷二第23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至20頁、第27至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1頁)。附表編號15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暘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81至18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55至177頁)。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投資訊息,我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是NFT投資,我按照對方說的去操作,一開始單純匯錢去投資,過了一段時間,對方說因為他在操作我的投資帳號,我也同時登入,IP位置顯示2個不同地方,這樣會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把投資帳戶賣掉,就不會違法,但需要補錢,將投資帳號達到賣價才可以賣。我拿我的積蓄、保單借款、機車貸款的錢去補,都還不夠,又去外面借錢來補,我陸續匯款快要2,00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後來我拿不出錢了,對方說可以把銀行帳戶給他們,他們去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400,000元佣金,幫我補足投資帳戶裡面不夠的錢,這樣我的投資帳號就可以賣掉,我想說這樣就可以把錢拿回來,就把帳戶給他們。我當下被牽著鼻子走了,是後來家人覺得異常,問了我,才跟我說我被騙了,我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67至88頁、第341至355頁、第455至489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未認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遭提領,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之原因供述如前。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我記得技術長你操作的時候 我沒有開網頁操作,誰跟你確認完了我才登入的」,對方回覆:「怎麼會有同時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 Lee」之人告知被告:「照你現在的帳號總資產是34萬多新台幣來講 我花一個禮拜的時間再去另外轉移買賣拋售大概也才賺115000元甚至更少,我是希望你帳號裡面的總資產能來到75萬新台幣!這樣至少我花一個禮拜的時間 我大概還可以賺個24萬元以上甚至更多!如果你帳號總資產來到75萬 我用127萬跟你收!你自己考慮一下」,被告回以:「好,我考慮一下 我可能沒辦法讓資產到75萬……妳好,我目前是真的有困難增資到75萬,我可以去詢問銀行信貸的部分,但是要麻煩妳等我,我是真的很有誠意想要跟妳買賣帳號……謝謝妳」、「我目前要等銀行那邊回覆我,我會儘快的……銀行那邊大概要2–3天」、「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我現在想辦法把資產湊到75萬,妳就願意向我購買帳號嗎?」、「好,我想辦法湊到75萬,請妳一定要等我」等訊息。依此對話過程,被告因與對方同時登入投資帳號,經對方告知產生問題,以及被告後續試圖湊錢要提高投資帳號資產,以將投資帳號賣出之過程,與被告前開所述事情經過大致相符。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之過程中,確實有於對方之話術下,依對方指示將自身積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更透過貸款、保單借款等方式籌錢,又再將籌措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受有上百萬元財產損失,被告後續報警處理,有多位金融帳戶提供者、提款者經檢察官偵辦、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被告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保險單借還款對帳單、王道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92、53132、5383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0、2347、2401、2525、2605、2875、2985、311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14、6780、90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343、53635、54382、555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02、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67頁);且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陳述之案發經過(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與其本案所述內容一致。是被告供述其係先匯款進行NFT投資,一段時間後,經對方告知因其與對方同時登入投資帳號,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將投資帳號賣出,以避免違法,因此其依對方要求,匯款更多款項,欲提升投資帳號價值,以便將投資帳號賣出,然嗣後因其無法再投入金錢,其始在對方要求下,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欲讓對方代為操作,以取得400,000元佣金,提升投資帳號價值,試圖將投資帳號賣出等情,應屬真實。
㈢依前揭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及循序漸進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起初先透過NFT投資之話術,讓被告匯款投資,而後又藉由告知被告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進行處理之說詞,讓被告擔憂自己可能觸法,而持續、不斷依要求投入資金,被告不僅將自己的積蓄均投入其中,更透過貸款、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更多款項,直到被告已經無法再投入任何資金後,本案詐欺集團再佯裝向被告伸出援手,稱可替被告代操金融帳戶,以讓被告取得400,000元佣金,協助其籌措投資帳戶差額,使得被告一步步依循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最終在對方之說詞下,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辯稱自己誤信是要籌措提高投資帳戶價值之資金,故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預見其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可議之處。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雖然在本案前有被害的情事,但是與本案應為不同案件,另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告的身分並非不可共存,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有涉及洗錢案件的可能時,甚至還要被告在法院及警察發現前把投資帳號賣掉,當時被告應該清楚的知悉對方可能在做違法的操作,就是詐騙集團,卻仍圖一己私利,只想到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就把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稱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但對投資的方式完全不了解,就將自己名下的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的本案詐欺集團操作,對方向被告所述的說法也有諸多疑點,縱使投資帳戶賣掉仍是在被告的名下,實難想像如何以此手法達到規避法律相關責任的效果,可認被告所辯不實在,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雖確實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投資帳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將投資帳號賣出,以避免違法。然本案詐欺集團告知被告係因投資帳號出現2個不同地方登入之情形,始產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可能,與一般牽涉詐欺集團洗錢大多係因有不法資金流通的情況不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可能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後,為了處理此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投入更多金錢,不僅將自己的積蓄均投入其中,更透過貸款、保單借款等方式,籌措更多款項,直到自己已無法再交付任何款項,始進而再交付本案帳戶,欲籌措更多款項,以提升投資帳號價值,倘若被告於知悉其投資帳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時,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再將自己的存款持續交付對方,甚至借貸更多款項投入其中。是應認被告確實是於對方之話術下交付金錢及本案帳戶才是,實難僅憑被告曾經本案詐欺集團告知其投資帳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而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指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然本院認被告稱其認知對方係要替其操作本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讓其賺取佣金,提高投資帳號價值,以利該投資帳號賣出等語,可信度高。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見此規定之增訂,係由於實務上就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罪時,始予適用。本院認尚難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即需討論被告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罪。查本件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讓對方代操本案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400,000元佣金,補足投資帳號款項,讓該投資帳號得以賣出,如上所述,被告所為自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尚難認定成立檢察官所主張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業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64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依上開說明,本案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一併說明。
㈢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283至28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又被告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黃雅惠調解成立,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7頁)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亦受有諸多財產損失,如上所述。再考量告訴人黃佩盈、郭冠伶、黃暘銘、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487至48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在全聯工作,月收入30,000多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劉景豪 (提告) 劉景豪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echatsoft.com網站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佯稱可投資亞馬遜電商平臺,藉由帳戶儲值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劉景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5日12時10分 ②112年8月17日11時45分 ③112年8月17日11時47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郭佩容 (提告) 郭佩容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夢想存錢筒」為名,張貼賺錢理財文章,郭佩容私訊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佯稱可進行NFT投資等語,致郭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 ②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紫瑄 (提告) 黃紫瑄於112年7月4日14時4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庭妮NNNancy」私訊,佯稱可透過Galme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等語,致黃紫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 ②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鍾秀萍 (提告) 鍾秀萍於112年8月16日18時23分前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key單工作,其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足生活」佯稱可透過Galme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等語,致鍾秀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8時23分 15,000元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黃柏崴 (提告) 黃柏崴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我是金牛座」之人,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妤」佯稱可加入btfinuser.top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等語,致黃柏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郵局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9日15時47分 ②112年8月19日15時4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蕭宛竺 (提告) 蕭宛竺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兼職達人」粉絲專頁張貼之兼職廣告,點選廣告即跳轉至私訊聊天室,對方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7/28Ann杰Janet」,佯稱可代操投資等語,致蕭宛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 12時52分 75,000元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謝文芯 (提告) 謝文芯於112年8月2日20時53分許,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ru」佯稱可至Galme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等語,致謝文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7日 13時42分 ②112年8月17日 13時43分 註:起訴書誤載於112年8月17日13時45分匯款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頁)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蔡乙瑄 (提告) 蔡乙瑄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兼職達人」粉絲專頁張貼的投資廣告,點選廣告即跳轉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方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蔡乙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郵局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3時5分 50,000元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黃佩盈 (提告) 黃佩盈於112年8月7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的投資廣告,點選廣告即跳轉至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至Galme投資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黃佩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 14時49分 20,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馮孟安 (未提告) 馮孟安於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BU」之人邀約見面,對方佯稱希望其能幫忙在工作室轉取代言費等語,致馮孟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50分 ②112年8月16日13時51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陳鈺謦 (提告) 陳鈺謦於112年8月5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凱」佯稱儲值購物金,可多回饋30%等語,致陳鈺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9日17時30分 ②112年8月19日 (起訴書載為 16日) 17時49分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郭冠伶 (提告) 郭冠伶於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bumble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CHENG」之人,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一同至Alcoa網站進行原物料買賣,賺取旅遊基金等語,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4時50分 38,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楊宜臻 (提告) 楊宜臻於112年8月16日14時1分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呱呱」佯稱可一起投資期貨商品等語,致楊宜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 14時1分 (起訴書載為2 分) 50,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黃雅惠 (提告) 黃雅惠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的投資廣告,對方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1分 (起訴書載為 112年8月17日9時) ②112年8月16日 14時12分 (起訴書載為9時) ③112年8月17日13時58分 (起訴書載為 16日9時) ①100,000元 ②97,000元 ③53,000元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黃暘銘 (提告) 黃暘銘於112年8月19日14時28分前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yi」佯稱需協助至ebay網站搶回饋等語,致黃暘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 14時28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