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鎧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鎧瑋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透過臉書之求職社團,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ie」、「謝志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郭鎧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超群幣商」群組,向鄭伃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暴利等語,致其陷於願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之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郭鎧瑋於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0號前,偽為虛擬貨幣商身份,向鄭伃晴收取100萬元。惟因郭鎧瑋收取詐款之行為早已為警發覺,並在收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郭鎧瑋,迨鄭伃倩取出100萬元交付予郭鎧瑋收受時(100萬元現金仍於警方實力掌控之下,郭鎧瑋未實際取得100萬元,已發還鄭伃晴),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使郭鎧瑋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二、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郭鎧瑋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140頁、本院卷第129、197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但因已為員警掌控,為實質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其所犯各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係於量刑考量)。
⒉被告已實行詐欺犯罪,但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並就被告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依法遞減其刑(未遂及偵審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著手洗錢,欲形成犯罪所得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欲領取之被害人詐款高達100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為警查獲,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無經判處徒刑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車資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7、5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卷證出處 1 鄭伃倩 郭鎧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抽獎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鄭伃倩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鄭伃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4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由LINE暱稱「謝志欣」指派專員「郭鎧瑋」於雲林縣○○鎮○○00號前,向鄭伃倩收取現金100萬元。惟因郭鎧瑋收取詐款之行為早已為警發覺,並在收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郭鎧瑋,迨鄭伃倩取出100萬元交付予郭鎧瑋收受時(100萬元現金仍於警方實力掌控之下,郭鎧瑋未實際取得100萬元,已發還鄭伃晴),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使郭鎧瑋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8,000元 郭鎧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⒈被害人鄭伃倩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⒉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35頁、第36頁)。 ⒌手寫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37頁)。 ⒍被告手機設定頁面及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9頁至第8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07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及理由 卷證出處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郭鎧瑋 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偵卷第35頁、第36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07頁)。 ⒋手寫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37頁)。 ⒌被告郭鎧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否。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 3 現金 5,000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詐欺集團給的車資,實質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4 現金 3,000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詐欺集團給的車資,實質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5 手寫收據 1張 否。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