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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1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媛禎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儒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儒賢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儒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販售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該平台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標檢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本案商品係自海外進口,並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本案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識別號碼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而所謂「品質」,則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經查,被告在上開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係用以表示該商品具有標檢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對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參前說明,其虛偽標記後販賣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補充規定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起至其自蝦皮網路賣場下架本案商品資訊之日止,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標檢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識別號碼,竟於網路上販售本案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5,000元,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在蝦皮賣場售出本案商品,經蝦皮網路平台實際撥款而取得共計295,091元(已扣除未交易成功之訂單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商品之蝦皮賣場訂單及撥款彙整資料在卷可參(雲檢他卷第39至45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前開實際履行賠償之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就其餘290,091元部分(計算式:295,091-5,000=290,09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陳儒賢(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賢明知其以蝦皮帳號「kf_1ky5z1m」在蝦皮賣場「Moon
    post月球郵寄│亞洲國際商城店」上所販賣之「行車紀錄器
    【隔日到貨】行車紀錄器 10吋全屏觸控 台灣GPS測速 行車
    紀錄器汽車 後視鏡行車紀錄器 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申請商品驗證,竟基於商品虛偽標記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蝦皮賣場上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網頁
    訊息時,在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中,虛偽登載
    張啓智即千彩室內設計工作室向標檢局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
    識別號碼「R64110」,用以表彰本案商品業經標檢局檢驗合
    格,並以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張啓智即千彩室內設計工作室、不特定消費者及標檢局對
    於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嗣經張啓智於113年8月29日瀏覽
    前開網頁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品檢驗業務申辦
    服務、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蝦皮購物頁面截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標檢局商品驗證
    登錄證書、蝦皮帳號交易紀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
    ,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
    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
    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本案於蝦皮賣場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銷售本案商品
    共計新臺幣43萬3,242元等節,有蝦皮帳號交易紀錄、職務
    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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