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郭玉聲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建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林地,並攀爬鐵網圍欄欲進入「太陽能光電園區」竊取電纜線,惟因雨後地面濕滑難以攀爬,被告將鐵網圍欄壓至彎曲變形後,仍無法順利進入上揭「太陽能光電園區」內而不遂。嗣警方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欲離開現場之被告,並扣得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及飼料袋12只,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而相應於我國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普通未遂(障礙未遂)採混合說,目前學界通說,對著手之時點亦採主客觀混合說,亦即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判斷,行為人所從事之行為若已經形成對法益之「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嫌,無非僅以被告戴建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有持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林地周遭,其目的係在於剪取該處太陽能光電園區內之電纜線所使用,但因當時雨後地面濕滑,以致其難以攀爬該園區圍欄,縱經嘗試仍未能成功而不遂等語(偵卷第94頁),而此一過程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3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27至39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7至149頁)等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已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2支、美工刀1支至太陽能光電園區周遭,並嘗試攀爬該園區圍欄乙情,固堪認定。然而,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原先之犯罪規劃,其需先成功攀爬過該太陽能光電園區之圍欄,始能接近其偷竊標的之電纜線,否則實無竊取之可能,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被告已有成功攀爬圍欄而進入太陽能光電園區內,則被告所為明顯未達於對園區內所設置之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

五、至檢察官雖有以114年度蒞字第162號補充理由書陳稱: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太陽能光電園區內有電纜線,且鎖定為竊盜之標的,並攜帶工具著手攀爬該園區之圍欄至凹陷,自屬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等語(本院簡字卷第47頁),司法實務雖對於「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及見解不一,有採取「實質客觀說」者,認為所謂著手,係謂已不需要進一步之中間行為,便足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對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有採取「主客觀混合說」者,認為應先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為判斷背景,再以一般人的角度去觀察是否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密切關聯性,惟不論採取何見解,在本案適用上,被告未能成功攀爬太陽能光電園區圍欄而進入該園區內,尚無法對太陽能光電園區內之電纜線形成直接危險,更遑論與竊取行為間仍尚須具備「成功攀爬圍欄」此一中間行為而不具有密切關聯性,是檢察官上開說明,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已達搜尋、物色財物或對太陽能光電園區內財物形成直接危險之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易160卷第43頁)、114年4月1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易160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