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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北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北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鷹架(價值新臺幣3,800,000元)之李鴻嘉(應有部分19分之9)、丁木樹(應有部分38分之13)應有部分(扣除陳北源已依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147號調解筆錄履行部分)之價額。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1.8米橫桿共1,516支、1.5米橫桿共1,156支、樓梯共11支、踏板57共785片、置物架共12支、腳趾版共171片、C夾共76片、活扣共83片之價額。

扣案之1.5米橫桿共100支、1.8米橫桿共520支、1.8米立柱共368支、55公分踏板共500片發還陳省裕。

犯罪事實

一、陳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北源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不詳時間,與李鴻嘉、丁木樹共同出資購買鷹架(李鴻嘉出資: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丁木樹出資:1,300,000元;陳北源出資:700,000元,下稱甲鷹架),並由陳北源持有甲鷹架。嗣陳北源明知甲鷹架係其與李鴻嘉、丁木樹3人共同所有,不得任意處分,仍於113年6月25日12時許,未經李鴻嘉、丁木樹之同意,即將甲鷹架全數販售給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鷹架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陳北源自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向陳省裕承租鷹架料,陳北源明知其中1.8米橫桿共1,516支、1.5米橫桿共1,156支、樓梯共11支、踏板57共785片、置物架共12支、腳趾版共171片、C夾共76片、活扣共83片(下合稱乙鷹架料)為陳省裕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於113年6月25日不詳時間,未經陳省裕之同意,將乙鷹架料出售給不知情之王忠煜,以此方式將乙鷹架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陳北源自112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向陳省裕承租鷹架料,陳北源明知其中1.5米橫桿共2,250支、1.8米橫桿共2,230支、1.8米立柱共990支、55公分踏板1,200片(下合稱丙鷹架料)為陳省裕所有,不得任意處分,仍於113年4月25日不詳時間,未經陳省裕之同意,以丙鷹架料作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丁銘慶(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借款500,000元,以上開方式將丙鷹架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鴻嘉、丁木樹、陳省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北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910卷第13至17頁;偵10791卷第17至24頁《同偵10792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9頁、第93至92頁、第117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陳省裕;證人王忠煜、丁銘慶、李宗勝、莊瑞銘、朱育霆、許源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951卷第15至34頁;警2956卷第13至17頁;警7145卷第19至30頁、第37至48頁;偵8910卷第13至17頁;偵10791卷第17至24頁《同偵10792卷第23至30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見警2956卷第19頁)、契約書影本(見警2956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見偵8910卷第29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951卷第39至45頁;警7145卷第49至55頁)、買賣契約影本(見警2951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證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2951卷第55頁)、代保管條(見警7145卷第57頁)、借款契約書影本(見警7145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見警7145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李鴻嘉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8910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陳省裕之遭侵占材料單(見警2951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2951卷第47至51頁)、永明昌工程有限公司購買證明書照片影本(見警2951卷第53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47卷第3頁)、麥寮橋頭郵局儲匯壽險業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警7145卷第63頁)、廠商自備工具清單(見警7145卷第65至77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48卷第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賺取所需財物,罔顧他人信任,擅自將他人之財產侵占入己,法制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達成調解,目前部分履行;與告訴人陳省裕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陳省裕、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甲鷹架之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應有部分(李鴻嘉出資:1,800,000元;丁木樹出資:1,300,000元),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甲鷹架為被告與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所共有,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之應有部分存在於甲鷹架之全部且尚未分割,且被告亦供稱:甲鷹架已經全部販賣給他人等語,可認甲鷹架無法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均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告訴人李鴻嘉150,000元、賠償告訴人丁木樹75,00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35至141頁),上開已賠償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應自上開追徵之數額中扣除。此外,被告嗣後如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侵占之乙鷹架料,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已販賣給王忠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警㈡卷第51頁),可認乙鷹架料已不能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侵占之丙鷹架料,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丙鷹架料中之1.5米橫桿共100支、1.8米橫桿共520支、1.8米立柱共368支、55公分踏板共500片均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陳省裕代保管(下合稱丙鷹架料-1);另有1.5米橫桿共2,150支、1.8米橫桿共1,710支、1.8米立柱共622支、55公分踏板共700片(下合稱丙鷹架料-2)並未扣案等情,有借款契約書、代保管條在卷可參(見警㈢卷第57至59頁),丙鷹架料-1為告訴人陳省裕所有而出租給被告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此部分應發還告訴人陳省裕,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

⒉告訴人陳省裕供稱:我出租給被告的鷹架料,包含乙鷹架料及丙鷹架料(包含丙鷹架料-1與丙鷹架料-2),丙鷹架料-1已經交給我代保管;其餘部分(即丙鷹架料-2)我也已經載回來我的廠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20至121頁);被告亦供稱:丙鷹架料-1已經給告訴人陳省裕代保管,其餘部分(即丙鷹架料-2)也已經都被告訴人陳省裕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認丙鷹架料-2已由告訴人陳省裕載回至其廠區,此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省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扣案之丙鷹架料-1為告訴人陳省裕所有而出租給被告之丙鷹架料之一部分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警㈢卷第59頁),且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認丙鷹架料-1為告訴人陳省裕所有而出租給被告之物,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陳省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