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添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95日之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刑期(拘役50日)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拘役95日)僅差距拘役45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該上限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添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13日 114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21號 114年度虎簡字第13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