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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於遲誤準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6月3日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及公告招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及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及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並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內為之。其中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另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乃屬未於限期內行使即喪失訴訟權利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須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逾10日始為聲請,則違反法定期間,與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程式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童培欣(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下稱甲處分)及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招領扣押物處分(下稱乙處分)不服,因甲、乙處分所涉及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惟甲、乙處分函文末尾均誤載「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有

甲、乙處分函文各1份(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卷宗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固然,救濟途徑係依據法律相關規定而認定,尚不因救濟教示條款之告知錯誤而有別。惟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未告知上訴期間,致當事人遲誤法定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無類似之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同此法理而為解釋,以維程序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係因誤信甲、乙處分之救濟途徑教示,致未即時提起準抗告而逾越法定期間,在別無他項事證足認聲請人該主張不實之情況下,應認聲請人遲誤期間與上開錯誤教示之記載具因果關係,而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

四、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甲、乙處分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8號以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嗣聲請人提出附件表示因聲明異議並無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準抗告則有,聲請人係因救濟教示錯誤而未即時提起準抗告,乃以附件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撤銷或變更甲、乙處分,經核業已釋明其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迄至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正確之救濟途徑及法定不變期間等節。從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其對於甲、乙處分函文上關於錯誤救濟途徑教示之信賴已消滅,則其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準抗告)。又本院上開裁定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其旋於同年月11日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附件以聲請回復原狀,有送達證書、附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回復原狀聲請之提出,乃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遲誤。綜上,聲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對

甲、乙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且旋於遲誤原因消滅之10日內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五、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扣押物,並無確定私權得喪之效力,嗣後無礙於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之程序為權利之主張。

六、經查,乙處分公告招領之物品(品項詳卷,下稱本件扣押物),雖經扣案,惟未經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卷宗第59至91頁)附卷可參。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本件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本件扣押物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沒276字第1139008852號函、113年6月3日雲檢亮嚴113執沒566字第1546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院112年訴字第401號判決已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9、10、12、16、22、23敘明本件扣押物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關,並於理由載明不予宣告沒收,是乙處分公告招領之本件扣押物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應屬確定,又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扣案物亦無可作為證據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於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則本件扣押物既與該案無任何關聯性,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亦未見有第三人對於扣押物主張權利,況法院或檢察官發還之裁定或命令,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有第三人未及於檢察官執行時主張其權利,亦無礙於其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權利,是在無證據證明本件扣押物係證物、贓物,或已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自應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準此,本件扣押物應以聲請人作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為應受發還之人,而聲請人自111年3月31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押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本件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本件扣押物,即屬不當。

七、綜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甲處分否准將本件扣押物發還聲請人,及於113年6月3日以乙處分公告招領本件扣押物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依該案卷內事證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第41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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