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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依虔、林川智、楊祖禹、賴郁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犯後並與告訴人褚凱婷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提款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於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皆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號
  被   告 吳俊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義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參與由謝依虔指揮
    、成員包含林川智(另案通緝中)、楊祖禹、賴郁駿(謝依
    虔、楊祖禹、賴郁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宇第1057號判決有罪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義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訴宇第105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
    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
    ,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吳俊義即與林川智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
    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褚凱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
    與褚凱婷聯繫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褚凱婷加入購物投
    資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vip/)註冊帳號,
    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許,匯款2萬元至吳佳穎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2
    時35分許,自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7
    萬3,000元匯入黃聖儒擔任負責人之鬥亨有限公司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
    ,自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49萬元匯入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由吳俊義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13
    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交給林
    川智,再由林川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褚凱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俊義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褚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2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網路匯款交易結果擷圖畫面、購物投資網站網頁擷圖畫面  0 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9萬元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發覺受騙後旋即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
    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殊值非難,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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