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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于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于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于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5號」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以及因犯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3至5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綜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5號」所示數罪,分別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本院就本件聲請寄送之意見查詢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各為整體評價後,認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附表編號4、5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彭于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1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6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115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0日  114年1月8日  115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135號   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此區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1月1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3日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5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9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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