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藍庭光
- 被告
- 己○○
- 被告
- 癸○○
- 右 二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被 告 戊○○
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七六、五000、
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號、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甲○○部分:
㈠、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1號,下稱表列1號,以此類推),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沒收。
㈡、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模型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叄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㈢、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㈣、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㈤、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㈥、甲○○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
㈦、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押表列1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
㈧、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上述㈠至㈧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1至4號之槍枝、子彈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叄拾叄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二、己○○部分:
㈠、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
㈡、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己○○上述㈠、㈡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押表列1、3、4號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三、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押表列1、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強盜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壬○○。
四、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叄拾壹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釋放),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有詐欺、竊盜犯罪前科;癸○○有恐嚇、多次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一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甲○○、己○○、癸○○、戊○○均不知改過向善,而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在屏東縣恒春海岸上岸偷渡入境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而持有之。嗣因試射而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案射擊一發,而剩餘七顆(扣押情形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
㈡、甲○○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之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朱建三積欠其三十萬元,而將表表列3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質押於甲○○。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㈣、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曾數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丁淑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一六三號己○○工作之飲食店,與己○○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同年七月十七日,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淑卿,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己○○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己○○。惟因己○○現款不足,乃由甲○○開車載丁淑卿、己○○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己○○之雇主馮榮輝住處,向馮榮輝借款。由馮榮輝持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借予己○○。己○○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甲○○收受,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己○○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己○○時,己○○在上述犯罪事實未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刑警隊員警自首報繳,供出手槍及子彈之藏放地點及來源,經警於翌日提解己○○至上開藏放槍械地點,順利取出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甲○○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㈤、甲○○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己○○與癸○○,之後繼續連絡往來,是多年好友。癸○○、己○○均稱甲○○為大哥。尤其在八十九年間,經常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甲○○之租屋處聚會,過往相當密切。三人並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甲○○之獄友張進成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由甲○○領導策劃,恃強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甲○○計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凌晨,夥同己○○、癸○○三人,攜帶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公訴人誤繕為表列2、3之改造手槍),搭乘甲○○友人即不知情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俟機押人索討債務。抵達該活動中心後,甲○○等人在附近埋伏,綽號「阿信」之男子先行離去。約二點左右,適有壬○○駕駛車號N五-三七六七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準備走過馬路時,甲○○等誤認壬○○為他們想要逼討債務的對象,而由甲○○、癸○○分持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各一把,拉滑套,把子彈上膛,然後一人從壬○○側面,將壬○○的手拉到後面,另一人則從壬○○的前面,用槍抵住壬○○的頭部,壓制(低)其頭部,以強暴方法,使壬○○失去抗拒能力,然後己○○順勢強取壬○○之汽車鑰匙,打開車門,發動車輛引擎。甲○○、癸○○則強押壬○○上車,由己○○開車。但車行不久,改由甲○○駕駛,己○○坐在前座乘客座,壬○○被押坐在己○○後面之後座,癸○○則坐在駕駛座後面壬○○身旁,負責用手按住壬○○的頭部,以壓制壬○○。壬○○於上車後,表明「我是壬○○,你們押錯人了。」甲○○等三人不為所動,車繼續往溪口方向行使。壬○○再次表明「我是壬○○,我會配合你們。」甲○○回以「你不要講話就是配合了。」此時,癸○○順手將壬○○放在右邊腰際之手機取走。約三點多,車停下來,癸○○從壬○○右側口袋拿走皮包,甲○○就問壬○○「車子是否你的?」壬○○回答「不是,我的行照在裡頭,你們可對照一下。我皮包內還有我父親的身分證、健保卡、我的信用卡、金融卡,你們可以核對看看,你們帶錯人了。」甲○○又問「你做什麼工作?」,壬○○回答「建築公司的現場主任,因為房地產低迷,所以沒有做了。我是壬○○,你們帶錯人了,大家結個緣也沒關係。」此時,甲○○等已發現壬○○非其所欲逼討債務之對象,但仍利用其先前實施強暴脅迫所造成壬○○不能抗拒之狀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問壬○○「金融卡及信用卡裡有沒有錢?」壬○○回答「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錢給我,有沒有錢我不清楚,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花旗銀行的我不知道。」當壬○○回答永康農會只有七千元時,甲○○威脅壬○○「要講實話,否則會吃子彈。」甲○○又問「可不可以領錢,密碼幾號?」壬○○回答「可以」,並將密碼告訴甲○○等人。甲○○告訴壬○○等一下要下車領錢。此際,壬○○因長時間被壓制,身體不適,要求讓他活動一下。甲○○等允應,但叫壬○○不要搞怪,否則晚上不要回去。車抵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二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停下,甲○○告訴壬○○:「下車提款,下車後頭要維持半蹲,不得抬高,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並將中國信託金融卡交由壬○○下車提款。第一次只有壬○○依甲○○交代下車提款,甲○○等人在車上監控,因壬○○緊張,按提款機許久,領了多少錢自己也不知道(之後查得之資料是提領五筆,每筆一萬元,共五萬元),而把領到的錢交給甲○○。甲○○對著壬○○說:「就這些啊!你如果再搞鬼,晚上就不要回去。」甲○○等看到提款單後,發現裡面還有二十幾萬元存款,又將車子開到朴子市○○路,在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前停下,由甲○○持槍下車監控壬○○提款七萬元(同時提領四筆,三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合計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甲○○收受。最後己○○取走壬○○身上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以三萬多元購得),癸○○則從壬○○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餘元。甲○○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恐嚇壬○○不得報警後,將壬○○趕下車,而強行開走壬○○所駕駛陳秀娥所有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是時已是早上五點多。壬○○向在堤防附近之的人,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女兒,告訴她被搶的情形,叫她先不要報警。壬○○亦試著打被搶走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沒有回應。壬○○向借他電話的人,詢問哪裏叫計程車比較方便。於是該名男子開車載壬○○前往蒜頭派出所,請警員代叫計程車。警員詢問原因,壬○○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就直接搭計程車回家,途中及回家後並試著撥打被搶走之行動電話號碼,都無回應。回家後,壬○○接受女兒建議,向警方報案。而被告甲○○等三人,在此一強盜案中,共同強盜得逞之財物,計有現款十四萬餘元、汽車一部(汽車已發還被害人壬○○)、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甲○○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己○○、癸○○各三萬元,其餘由甲○○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
㈥、甲○○與陳志麟(綽號土豆)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討債務,甲○○與陳志麟間,因買賣槍枝而生齟齬,致甲○○心生不滿,乃預謀殺害陳志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左右,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己○○,請己○○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元長、麥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甲○○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包內(編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當日下午一時左右,己○○駕駛車號Y七-一二三三號自小客車,來到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十號甲○○住處,甲○○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述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己○○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甲○○指揮己○○行駛路線,沿著斗南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使,途經土庫鎮○○路四十七號一家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元長鄉○○路十六號公用電話,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很好之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甲○○見一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等候陳志麟中,甲○○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約過了二十分鐘左右,陳志麟駕駛車號CD-二O二二號之BMW自小客車到來,甲○○囑咐己○○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自己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自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甲○○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當場死亡。甲○○於殺害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屍體,而後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己○○前往永成公司載他。約下午六時多,己○○開車載甲○○回家,途中甲○○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在家用餐後,甲○○請己○○騎機車載他到斗南鎮新光里郵局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己○○車子加油用的費用五千元,問己○○新竹熟否?己○○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回家後,甲○○開己○○的吉普車,載己○○到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己○○開到新竹棄置。己○○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甲○○說沒有問題,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於是己○○依照甲○○指示,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直奔新竹,沿途二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而己○○因懷疑而曾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晚上九點多,己○○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道,轉搭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甲○○偕其女友丁淑卿駕著己○○之吉普車前來,接己○○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己○○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辛○○在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在陳屍現場尋獲甲○○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 97)。
㈦、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從內政部警政署八號分機通報中,獲悉警方正在追緝上述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及贓車,並發現該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常在轄區虎尾鎮中華特區出沒,而派警輪班埋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虎尾分局刑事小隊長丁○○、子○○奉派在該地點輪值埋伏。約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之強盜所得之贓車,並攜帶表列1號手槍,己○○乘坐在前座乘客座,亦攜帶甲○○所交付之表列3號手槍(己○○持槍部分,未經起訴),戊○○則乘坐於後座,駛入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小隊長子○○及丁○○發現,子○○等人追上去表明警察身份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惟甲○○等人均未下車接受盤查,立即倒車逃逸。警員子○○見狀立即對空鳴槍,再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接受盤查未果,為阻止甲○○等人駕車逃逸,而朝小客車駕駛座旁前輪附近射擊一發子彈,但因車輛倒車行駛中,及緊急慌亂之際,射擊未準確命中輪胎,而射到駕駛座之下方,射穿車體而打中甲○○之腿部。甲○○馬上持槍下車,己○○亦棄槍下車(丟在其座位腳踏板),分往左、右前方逃逸。當警員子○○追捕甲○○之際,甲○○明知子○○等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為逃亡而起意殺人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即持表列1號手槍,朝子○○身體射擊,一發子彈命中子○○腹部,另二發子彈因卡彈始未擊中子○○。瞬間,子○○持槍反擊,朝甲○○之腿部射擊三發,均擊中甲○○之腿部。此時車上之戊○○趁機駕駛該車逃逸,而甲○○、己○○當場被逮捕。嗣子○○經緊急送往虎尾若瑟醫院,再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緊急施行手術後,發現小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後予以縫合。子彈入口為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於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彈頭一個,十二月十八日出院,始倖免於難。
㈧、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五十號甲○○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毛重三三.六八公克),無償轉讓給甲○○。甲○○亦明知戊○○所轉讓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予收受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左右,在甲○○上述租屋處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一.六九公克)。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甲○○持槍射擊警員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擊發之彈殼一個。同日晚間,己○○引導警員,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甲○○之租屋處,搜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三點六八公克(即一之㈧之毒品)、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投案時,交出甲○○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由警方提解戊○○及會同甲○○之女友丁淑卿,在上述甲○○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甲○○所有之表列2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己○○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警方又會同黃建彰等,在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 97);十二月十三日手術自子○○身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甲○○承認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但否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㈡、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為被告甲○○所有:
1、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持有:被告甲○○在警訊中已經承認,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未經許可攜帶表列1號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只是翻供而謂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他,雖不可採,有如後述,但其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己自白詳實。此外,並有該等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甲○○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
2、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為被告甲○○所持有:被告甲○○雖然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但被告甲○○於警訊中,均曾承認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偷渡回台時,以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攜帶入境(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及子彈,則係其於八十年左右,潘旭晃所贈送的(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重訴一審卷㈡第五三、一二四頁)。甲○○在警訊中供述從菲律賓偷渡回台時,購買表列1號槍枝及子彈,攜帶入境,不論其供述之時間、地點、購買之價格、槍枝、子彈之數量均相當的具體而明確,且係初供較具真實性,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則依被告甲○○陳述之事實,已知其早已擁有表列1、2號之槍枝(參照前述1)。又己○○於審理中亦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甲○○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前甲○○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戊○○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一0頁)。被告己○○之供詞,直指甲○○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甲○○、己○○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甲○○帶表列1號槍彈,己○○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甲○○出門前交給己○○攜帶的。又警方訊問癸○○強盜壬○○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癸○○回答:「當時由斗南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壬○○。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甲○○所有。警方又追問: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癸○○回答:「我見過甲○○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癸○○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壬○○之槍械時,癸○○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壬○○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於是問癸○○: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癸○○回答:「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甲○○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己○○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但甲○○仍不借給己○○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四、五頁)復有癸○○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亦直陳甲○○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甲○○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壬○○財物時,由甲○○、癸○○分持使用。且甲○○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己○○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己○○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己○○回答:「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甲○○提供,當時由甲○○及戊○○(應係癸○○之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己○○又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戊○○帶走逃逸(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本院互核癸○○與己○○上述供證,一致且明確的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甲○○所有。當警方訊問甲○○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甲○○答覆:「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己○○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面)。而且,在偵查中公訴人訊問己○○:你確定甲○○在車內拉扳機那一把槍(指殺害陳志麟前在車上拉扳機)就是戊○○交給警方那一把時?己○○回答:「確定,因為我知道甲○○只有二把手槍。」(己○○之前未曾供述甲○○有三把手槍,可見其不知甲○○另有附表編號2號之改造模型槍,故其供述是合理的)。(見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又被告甲○○上述供詞,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若非被告甲○○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甲○○住處,由甲○○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又與癸○○上述供詞相吻合,足資證明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因此,被告稱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質押給他的槍枝及子彈,應係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
㈢、表列1、3號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2號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⑴、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 99 LUGER 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 96 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其彈底標記為ACP 99 LUGER 9MM,與上述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⑵、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係以德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⑶、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制式手槍,實係仿BERETTA 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NPA 97一顆、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9MM 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 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為佐證(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論,已足以認定被告甲○○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3號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至於甲○○主張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是他主動要戊○○帶同警方人員到他家裏取出來的。然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會帶警方到斗南鎮○○路五十號取出槍彈時,供稱:「警察問我是否有其他槍枝,我告訴警察曾看過甲○○有一把手槍放在電視機後面,警察就要我帶他們去查。(第五000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因此,被告甲○○主張自首繳交槍械,為不實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被告己○○持有同一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事實一之㈣):
㈠、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己○○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他二十五萬元,但該筆款項係己○○要償還之前,向我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
㈡、被告甲○○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己○○接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交涉經過,及甲○○如何交付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與己○○如何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二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十四~十六頁)、及扣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二發,剩餘八顆)等資為佐證。
㈢、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拉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誤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洽。
㈣、被告己○○自白向甲○○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甲○○載他及丁淑卿,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八三號,向己○○之雇主馮榮輝借款,馮榮輝提領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交付甲○○購槍款項。雖馮榮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但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或結證證明己○○向其借款,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當時有甲○○及丁淑卿在場(見同上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馮榮輝於警訊中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元。核與己○○自白、馮榮輝上述證詞:馮榮輝提款八萬元,借給己○○七萬元,完全吻合。而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承認或證陳確實由甲○○開車與己○○前往馮榮輝住處借款,且拿到己○○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己○○之自白及證人馮榮輝之證詞為實在。雖被告甲○○否認販賣槍枝給己○○,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己○○清償之借款。此不但為己○○所堅決否認,且參以被告甲○○、證人丁淑卿於警訊中均不曾有己○○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是借款之供述。再者,甲○○於警訊時供稱:沒有曾經駕車載丁淑卿、己○○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人,只是載己○○到二林玩(見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己○○、丁淑卿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馮榮輝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始改口稱:「己○○欠我錢,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裡,向他老闆借。在去之前己○○曾要我扮成軍火商,我都照他的意思做,己○○對馮榮輝說叫他拿錢出來買槍,再交給己○○使用,我在旁邊附和己○○的說詞。」當檢察官訊問甲○○在警訊中供詞是否實在時,甲○○答稱:「我說沒有去鹿港部分不實在,其餘實在。」前後供述不一致。況且證人馮榮輝於偵查中結證:借款當天甲○○並沒有說是賣槍的軍火販。是以被告甲○○所辯:假扮軍火商一節,及二十五萬元是借款,亳無根據,應係為脫罪而杜撰之詞。而證人丁淑卿為甲○○之同居女友,是其於審理中得經辯護人取得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而得以知悉甲○○之前之供詞,因此,其翻異前詞,謂二十五萬元係借款,與之前供述不同,應係廻護甲○○之詞,均不足採信。再參以:⑴甲○○供稱「阿輝是己○○的老闆,當時己○○在麥寮橋頭村賣土魠魚羹,曾經介紹認識」,由是觀之,證人馮榮輝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之理。⑵甲○○偕同丁淑卿至鹿港,如果確係借款,當亦告知丁淑卿前去鹿港所為何事,僅於販賣槍枝此等犯罪情事,甲○○不欲丁淑卿身陷其中,始未加告知,方符人情之常。⑶縱使被告以高價賣給己○○性能較差之改造手槍,而有藉詞向馮榮輝借款之情事,亦不影響甲○○販賣槍枝及子彈犯行之成立,亦不能據此謂己○○之供述不實。亦足徵被告甲○○確有販賣表列4號槍枝、子彈給己○○之事實。
㈤、綜上事證,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及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己○○、癸○○共同強盜部分(事實一之㈤):
㈠、被告三人之供詞:被告甲○○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只聽己○○說過N五-三七六七號車有問題,並未深究該車有何問題,亦不知道該車係強盜而來。被告己○○、癸○○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實施強盜行為之犯行。惟癸○○附合甲○○之說詞,稱甲○○未參與,是己○○的一位朋友參與的等語。
㈡、本院認定被告甲○○、己○○、癸○○共同持槍強盜壬○○財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被害人壬○○指證被三名歹徒持槍劫持,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劫奪現款最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關於壬○○如何被三名歹徒持槍挾持上車,受壓制而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之下,被劫奪財物之全部過程,除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詳盡指述外(編號3號警卷第一0至一六頁;編號5號警卷第一七至二一頁),更於審理中陳稱:「二點左右,我前妻的姐姐打電話,叫我女兒帶他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看病,因為女孩子出門不方便,所以我載他去大林慈濟醫院,看完載他回家。回家後車子停在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廣場,要走過馬路,側面有人拿槍拉扳機滑套,一個從側面拉我一隻手,拉到後面,另外一個人站在我前面用槍打我頭部並壓下去,把我的車子鑰匙搶去,那二個人就押我上車。我上車後表明我是壬○○,你們帶錯人了。他們不理會,一人開車,一人坐在駕駛座右側,我坐後座右方(前座乘客座後面),另一個人坐我旁邊用手壓我的頭。車行中我再次表明我是壬○○,我會配合你們。坐在前座其中一人答稱,你不要講話就是配合了。後座的那個人就把我放在右邊腰際的手機拿走,開了約半小時,約三點多,因為車行中,我都低頭看著手錶。車停下來時,駕駛叫我皮包拿出來,坐我旁邊的人就從我右側口袋把皮包拿走,駕駛就問我車子是否我的?我說不是,我的行照在裡頭你可以對照一下,我皮包內還有我父親的身分證、健保卡、我的信用卡、金融卡,你們可以核對看看,你們帶錯人了。駕駛又問我做何工作?我說是建築公司的現場主任,因為房地產低迷,所以沒有做了。他答說喔!這樣喔!我再表明我是壬○○,你們帶錯人了,大家結個緣也沒關係。他問我吃素?我說是的。他們停了一下,有說『錯了』。再問我金融卡及信用卡裡有沒有錢?我說中國信託的金融卡有人匯錢給我,有沒有錢我不清楚。永康農會的有七千元我確定,花旗銀行的我不知道。駕駛又問可不可以領錢?我答說可以,我說七千元時,駕駛說你要講實話,否則會吃子彈。他問我密碼,我就把密碼告訴他。又問我中國信託那張?我說都是一樣,他叫我要講真話,車子就倒車再前進,問我農會能不能領?我說不知道。在車上他叫我等一下下車領錢。我就告訴他頭很酸,能不能頭不要壓那麼緊,腳讓我活動一下。他有答應,但叫我不要搞怪,否則晚上不要回去了。車停下時,駕駛告訴我等一下去領錢,要半蹲,頭不要抬高,我會在後面用槍抵住你,他就拿我的中國信託金融卡,叫我下車去領,要領到不能領。我下車去領,第一次、第二次他們三人都沒有下車,第三次駕駛就站在提款機旁邊,第一次因為很緊張,按提款機很久,當時我因緊張究竟領多少也不知道。把錢拿給他們後,駕駛說就這些啊!你如果再搞鬼,晚上就不要回去,右前座的人又在拉手槍的滑套恐嚇我。我第一次領回來,他們看了以後,說我裡面有二十幾萬喔!他們就叫我再去領,要領最高額。所以第三次他們就有人下來看,我都是領最高額。在第一次領錢時,他們就問我在哪裡下車比較方便,我說都可以,並說不可以報警,否則對我及我家人都不利。我正前方的人就把我的手錶拿走,後座的人就把我身上的現款拿走,這時車還在行駛中,他們停車後,叫我下車,並叫我打電話,打我的手機,讓我下車的地方是六腳鄉蒜頭村,當時約五點多。我就趕快找電話,我在附近的堤防看到有人,向他借手機打電話,但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回家告訴我女兒,告訴他我被搶,叫他先不要報警,我再打我被搶的行動電話,也沒有回應,我就把手機還給那個人,我問那個人這裡哪邊叫車比較方便,他就開車載我到街上,我看到蒜頭派出所,請派出所的人幫我叫計程車,他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因為害怕不敢講,後來車子來了,我在車上也向計程車借手機打被搶的行動電話,都沒有回應,回家後再打,也沒有回應,我與前妻商量,只要車子開回來就好了,本來不敢報案的。但我女兒說如果歹徒開去作案,我們怎麼辦,所以才報案的。我的車子是福特,現在約值三、四十萬元,手錶是仿勞力士錶半紅蟳的,買時約三萬多元,身上現款二萬多元,確實多少不很清楚,二萬多元一定有,沒有人找我要和解或賠償。」(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九五至九七頁)。從以上壬○○詳述被強劫財物之整個過程以觀,雖然對於三名實施強盜之行為人,只對己○○較有印象,而無法確切的指證被告甲○○、癸○○參與其中。但共同持槍強盜壬○○的犯罪行為人有三名,一名駕駛,一名坐在右前座,一名坐在左後座,負責壓制坐在右後座之壬○○。壬○○已經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被迫在二處提款機前領取十二萬元現金,被取走身上現款最少二萬元,價值約三、四十萬元之汽車一部、價值約三萬餘元之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敍述相當詳細而明白。
2、被告己○○自白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甲○○、己○○、癸○○三人,係甲○○策劃,提供槍械,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支,而劫奪壬○○如上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被告己○○先後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甲○○計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押人強迫逼討債務。於是日凌晨,甲○○與己○○、癸○○三人,攜帶二把手槍(按嗣經癸○○指認為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詳如理由一之㈡之2),搭乘甲○○友人綽號「阿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輛,由雲林縣斗南鎮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附近俟機而動,約二點左右,剛好壬○○駕駛車號N五-三七六七號之自小客車回家,車子停放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關好車門,準備走過馬路時,甲○○等誤認壬○○為其等所欲逼討債務之對象,而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枝,把子彈上膛,然後一人從壬○○側面,將壬○○的手拉到後面,另一人則從壬○○的前面,用槍抵住壬○○的頭部,共同挾持壬○○。己○○則強取壬○○的汽車鑰匙,負責開車。甲○○、癸○○把壬○○強押上車。但車行不久,改由甲○○駕駛,己○○坐在前座乘客座,壬○○被押坐在後座,癸○○則坐在駕駛座後面壬○○身旁,負責用手按住壬○○的頭部,來壓制壬○○,車往溪口方向行使。途中甲○○要壬○○下車領錢。之後分別在車抵嘉義縣朴子市○○○路四十二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脅迫壬○○共提領五筆,每筆一萬元,及朴子市○○路第一銀行朴子分行之提款機,由甲○○持槍下車監控壬○○提款四筆,三筆二萬元,一筆一萬元,二次(指二處提款機)共提領十二萬元,均交付給甲○○。癸○○則從壬○○身上搜得現金約二萬元。嗣甲○○等人始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釋放壬○○,並開走壬○○N五-三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而甲○○將強盜所得現款,分給己○○、癸○○各三萬元,其餘由甲○○獨得,汽車則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內停車場或巷道旁,如需使用時,再前往開車。(見編號2號警卷第四、七頁;編號3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三七至三九頁)。己○○之自白與壬○○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其自白已明白供出參與強盜的有甲○○、己○○、癸○○三人,由甲○○策劃,提供槍械,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壬○○如上之財物,事後由甲○○分配贓款。
3、被告癸○○自白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甲○○、己○○、癸○○三人,係甲○○策劃,提供槍械,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壬○○如上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並指認表列1、3號手槍就是甲○○所有,而持以強盜所用之槍械:當警方人員把己○○於警訊中所供如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與甲○○、癸○○共同持搶,強劫壬○○財物之犯案整個過程,告訴癸○○,而訊問癸○○是否屬實時,癸○○回答:「全部都實在,我全部都有參與,也分得三萬元。三萬元是甲○○在斗南租屋處拿給我,己○○也在那個時段,同樣拿到三萬元。」、「由斗南出發時,便由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壬○○。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癸○○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壬○○之槍械時,癸○○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壬○○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見編號5號警卷第三、四頁、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其於審理中本院首次訊問時,亦承認檢察官所指控之整個犯罪事實,並稱:「甲○○開車,我坐在駕駛旁(筆誤,實係己○○),癸○○坐在駕駛座後面。是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活動中心附近,甲○○持槍強暴脅迫壬○○,搶他的N五-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並挾持到嘉義縣朴子市區,以金融卡提領現金」(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自癸○○以上自白,亦明確指出參與實施強盜行為者,有甲○○、己○○、癸○○三人,係甲○○策劃,提供槍械,由甲○○、癸○○分持手槍各一枝,而劫奪壬○○如上之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復指認表列1、3號手槍就是甲○○所有,而持以強盜之槍械。
4、被害人壬○○前述指證與及被告己○○、癸○○上述自白可採之理由:
⑴、被害人壬○○之指證與被告己○○、癸○○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已如上述。⑵被害人壬○○被劫奪之財物:關於被強迫提款十二萬元部分,有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可證(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本院核對結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確有連續九筆共十二萬元之提款紀錄(六筆各一萬元、三筆各二萬元);關於小客車部分,是登記陳秀娥名義,車號N五-三七六七號,一九九七年份,福特二千CC銀色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車,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東側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編號2號警卷第三頁)、查獲車輛照片十四張(編號5號警卷第二五至三0頁、贓物領據一件(編號3號警卷第十九頁)等附卷參證。⑶強盜所使用之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亦經扣押為證,且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理由一之㈢)。⑷參以甲○○於十多年前,因案在台北縣新店軍事監獄服刑時,分別結識己○○與癸○○,之後繼續聯絡往來,是多年好友,癸○○、己○○均稱甲○○為大哥,尤其在八十九年間,經常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十號甲○○之租屋處聚會,過往相當密切。三人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在甲○○之獄友張進成所經營,專以為人討債為業之永成有限公司任職,接受客戶委託,由甲○○帶頭策劃,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亦為甲○○、己○○、癸○○於警訊中供明甚詳。己○○、癸○○聽命於甲○○,甲○○在己○○、癸○○心中具有大哥地位,若甲○○未參與策畫及實施強盜行為,則己○○、癸○○當不可能設詞誣陷其等心目中之大哥。⑸癸○○嗣後翻供謂是一位己○○朋友參與,但該人之姓名如何?如何稱呼?住居何處?,均不知情。本院當庭命其繪製其所稱己○○友人居住之相關位置圖時,癸○○長久住居於斗南鎮○○○○街道名稱,無法繪出上車時之街道相關位置圖(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亦凸顯其係事後為了幫助甲○○脫罪所臨時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害人壬○○所證陳之內容及被告己○○、癸○○前述之自白,應係真實無偽,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甲○○、己○○、癸○○共同強盜之犯罪證據。
㈢、綜上事證,本件強盜案,原係被告甲○○事先策劃,提供槍械,所進行之討債行動,甲○○、癸○○分持1、3號改造手槍,劫持壬○○後,嗣發現非其等所欲討債之對象,進而起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先前挾持壬○○,使壬○○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生命遭受立即之危害,而完全喪失抵抗能力,而共同實施強盜行為,強行取得壬○○之財物,計有現款最少十四萬元、汽車一部、仿勞力士金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事後並由甲○○分贓,所得現款由甲○○分給己○○、癸○○各三萬元,其餘由甲○○獨得等事實,證據相當明確,被告甲○○、己○○、癸○○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不容被告甲○○否認。
四、被告甲○○殺害被害人陳志麟部分(事實一之㈥):
㈠、被告甲○○之辯解:被告甲○○否認有何槍殺陳志麟之犯行,辯稱:射殺陳志麟之槍枝並非我所有,案發當日我在斗南永成公司,與癸○○、乙○○等人在一起。
㈡、本院認定被告甲○○殺害陳志麟之證據及理由:
1、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有一位路過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之民眾叫辛○○,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巧有一名撿廢鐵之男子告訴辛○○,說辦公室地下室好像有一具屍體。辛○○便跟他的兒子進去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一堆血水,靠近看確有一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而立即報案。此為辛○○所證實(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七頁、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九八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屍體仰臥,頭朝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子(應係泡棉)覆蓋,着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載手錶、頭(應係頸部)載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青,此有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辛○○之警訊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至六頁、九頁)可稽。陳志麟的胞姊陳雅麗、母親丙○在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屍體上左臂、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載的白金項鍊上有一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陳志麟生前穿着相符,肯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同上相驗卷第八、一0至一二頁)。又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所記載,與死者陳志麟並不相違背。其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為部分長出,其年齡亦落在二十二至二十五歲之間,與死者二十二歲亦不相違背,亦有後述2所引法醫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判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因此,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已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自無庸疑。
2、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勘驗,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七.五公分,前七.五公分處,出現一個一‧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
三、二五至三0頁、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0六頁)。已經排除陳志麟自殺之可能性,則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無誤。
3、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約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左右,為被告甲○○以表列3號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死亡:如前所述,陳志麟遭到近距離槍擊他殺死亡,那麼,更進一步必須究明是否被告甲○○所為及其行兇之時間:
⑴、警方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一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經證實為甲○○所擁有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即陳志麟屍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尋獲彈殼一個,此經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黃建彰於警訊中所證實,並有尋獲彈殼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該彈殼一個扣押為證(編號4號警卷第三七、八九頁)。該彈殼遺留在陳志麟陳屍處所,陳志麟又係被以槍枝近距離射擊死亡,已如前述,從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留。而該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 97」,經與送鑑之槍枝試射比對結果,與戊○○持有(指帶槍投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表列3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定由該槍所擊發。而邱德旺持以投案之此一槍枝,所裝填之子彈,其中一顆彈底亦有同上之標記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0二頁)。是以陳志麟應係被表列3號手槍裝填陳屍現場所遺留彈殼射擊前之子彈所射殺無誤。
⑵、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為被告甲○○所有:雖然被告甲○○極力否認表列3號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但此一槍枝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持有,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一㈡2詳予認定判斷。而王金都無論從警訊以迄於審理中,凡對於被訊問到如果未射殺陳志麟,何以陳志麟陳屍現場會遺留其槍枝射擊後之彈殼,且該彈殼又經鑑定與其所有之表列3號槍枝試射之彈底紋痕相符時,均回答他無法解釋或不了解(編號4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設若被告並無該把槍枝,亦未持此槍枝射擊陳志麟,大可直截了當的加予否認,何需回答無法解釋或不了解。故表列3號手槍及子彈及陳志麟陳屍地點所遺留之彈殼,堪信為被告甲○○所有,進而因陳志麟陳屍地點查獲之彈殼,經鑑定比對為被告甲○○所有之表列3號手槍射擊後所遺留。則表列3號改造手槍為被告甲○○所有,並用於射殺陳志麟之兇器,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⑶、被告甲○○預謀殺人,事先準備殺人武器表列3號手槍及隱藏身分之假髮、白色上衣,覓妥行兇處所:己○○於警訊中供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我有到甲○○在斗南鎮○○路租屋處,找甲○○。約下午一時左右,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土庫、麥寮、橋頭等地堤防邊、郊外荒野地,到處找比較隱密的地方,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我開Y七-一二三三號吉普車載甲○○...,好像他有約人相見。」(編號4號警卷第七、八頁)。本院為瞭解己○○所供是否實情,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提解己○○實地模擬,繪製路線圖說,並拍照存證。此次己○○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許,甲○○打我的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開車到他位於斗南住處載他。我是開Y七-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甲○○坐我旁邊,他指揮我沿著斗南建國路(外環路)往土庫行駛,到土庫時,沿外環路到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前,因該廠內有停放不明車輛,未停車查看而廻轉進入市區,往馬光方向行駛。經過馬光厝後,駛往台西鄉崙豐方向,經過褒忠龍岩派出所前,甲○○指示己○○開入產業道路,在中央電台附近,甲○○叫我慢慢開,然後又廻轉至龍岩派出所前十字路口左轉,到崙背大有村,往豐榮村。在進入豐榮村前,甲○○要我倒車進入一家廢棄磚瓦工廠,因看見該工廠曬有衣服,甲○○叫我開離該工廠,而直接進入麥寮鄉橋頭村,沿著台十七號公路,經過西濱大橋,到彰化縣大城鄉後,又廻轉進入濁水溪河床。甲○○下車步上堤防,看了一下便上車,沿西濱大橋回麥寮鄉橋頭村,回程中又回到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工廠,而將車子開進工廠內,甲○○下車進入工廠辦公室內,但不知他有無進入地下室。甲○○上車後,指示我開車,要我注意路旁有無公共電話。由土庫往北港方向,甲○○指示我轉入元長鄉,我發現有一具藍色公共電話(元長鄉○○路十六號),我停車讓甲○○下車。甲○○問我有沒有零錢,我從口袋取出四、五個銅板,約十元給他(通聯紀錄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甲○○打電話沒多久便上車,叫我回到元長公墓內。在進入元長公墓後,我與甲○○同坐在車上,甲○○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取出假髮戴在頭上,並在車上將槍械取出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又將槍械放回包包內,並叫我由元長回去,我回答等一下。而甲○○何時穿上白色上衣,我不敢確認。我們在車上等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看到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進入元長公墓,停在我的車旁。甲○○下車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叫對方下車由甲○○開車,我清楚的看到陳志麟下車坐在甲○○的旁邊,當時陳志麟穿著橘紅色上衣。甲○○於是開著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元長公墓,往土庫方向行駛,而我則右轉進入元長經過馬光、虎尾回到甲○○斗南租屋處。甲○○在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上車時將他平常裝槍械用的包包帶上車,而他在我車上拉滑套那把槍,就是九二型黑色手槍,也就是戊○○帶走,後來又拿到南投埔里投案的那把槍。」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己○○警訊筆錄、陳志麟命案現場勘查路線圖說及照片附卷可稽(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九三頁)。而己○○早在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七頁)。本院提示警方所製作之筆錄及勘驗圖說,供己○○確認所供述是否屬實時,己○○亦供證警訊中之上述供詞,過程、地點都是正確的,有些交叉路線不確定,但路線很接近,並稱甲○○的假髮、衣服是放在另一個購物袋內,後來未找到。(同審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而被告甲○○、己○○無論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均承認彼此係熟識之好友,且至案發為警逮捕時,仍在一起,故其交情非淺,己○○自不可能故意陷害甲○○,因此,其供詞自屬可採。是以,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陳志麟遇害前,請己○○開車載甲○○到雲林縣斗南、土庫、崙背、褒忠、麥寮等鄉鎮,尋找隱密處所,沿途經過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北岸、同鄉橋頭村南岸砂石場、元長鄉公墓、元長鄉○○路十六號公用電話亭等處,並事先準備表列3號手槍、假髮、白色衣服等物,已足認定。
⑷、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四時以後失蹤遇害:陳志麟母親丙○於本院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我沒有出去工作,到田裡約九點回家,他(指陳志麟)穿襪子,我問他為何要出去,他只說馬上回來,就出去了。但到了晚上八點多,打手機給他也沒有回應,我一直找他的朋友,都找不到人,朋友也都不知道,他大姐去報案的。」證人黃建彰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我外出回來,在我經營的農藥行遇到他(指陳志麟),他說朋友有事,要急用,向我借三十萬元。當時有很多人在裏面聊天,我也沒有多問。但我只有十萬元,而向朋友魏銘山先借二十萬元給他,他拿到錢,看一下電視,大約在早上十一時許出去,然後就失蹤了。」、「因為那天我與陳志麟相約要去台北,在下午十四時他打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四點有事,要晚上才回來。我與他相約晚上八點要去台北,結果到了十時他還沒回來。我就自己去台北。當天十七時許,我打了兩通電話(指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沒人接聽,過了半小時,再打也都未開機,隔天也未開機到現在。」(編號4號警卷第三五、三七頁);證人沈元華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當天(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我是下午約十三時外出去莿桐,於當日下午約十五時回家,看到陳志麟在我家客廳睡覺,我叫他到房間去睡,過了一會兒約十六時左右,他沒有說什麼,就離開我家,我就再也沒有見過陳志麟了。(同上警卷第六六頁)」證人沈銘傑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陳志麟坐在客廳看電視,我聽他講話的意思好像是在等別人打電話給他...。我於當天下午約三時許外出後,約下午五時回來,就沒有看到陳志麟了...。(同上警卷第六七頁)」自以上陳志麟之母親及友人之證詞參互觀之,陳志麟在被殺當日之行蹤,應係在早上九點多從家裏出門,先到黃建彰的農藥行借得三十萬元,再到沈元華夫婦家裏等電話,而於約下午四時左右離開而失蹤。五時許黃建彰打陳志麟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半小時後則已關機,此與被告甲○○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以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加計陳志麟開車自沈元華斗南鎮住宅至元長鄉公墓至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命案現場,全程約二十三公里左右,此有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路線圖一份附卷可參(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約需費時二十四分鐘,因此而綜合推算,陳志麟被殺害之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左右,應是合理的。至於己○○偵查中稱與甲○○分手約下午四時,回到甲○○家約下午五時,雖然與上述推定之陳志麟被殺死亡時間有出入,但己○○所供時間,只是大約時間,如果己○○於是時非刻意的去記錄時間,則難以期待其所供述之時間準確無誤。此觀之其無論於警訊及偵審中,己○○所供述之時間,均係大約之時間,而非某一確定時點,可以得到證明。是己○○所供述之時間,縱有些微不符,亦不能遽指為不實。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被告甲○○辯護,謂施佳佑所供不實,尚難採取。
⑸、從被告甲○○與己○○、陳志麟間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可以判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曾與陳志麟聯繫二次,並於是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打公共電話給陳志麟。並證實己○○所供證開車載甲○○尋找隱密地點,及於是日晚上依甲○○之指示,將陳志麟所有之小客車開往新竹丟棄之雙方通聯情形相吻合:警方及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單及其反向通話明細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雲林縣元長鄉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紀錄,經核對結果:其中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二十六秒、十七時五十七分二十二秒、十九時六分四秒、二十二時六分二十八秒、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零時十一分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及零時十一分十四秒,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一八六號三樓頂、雲林縣西螺鎮○○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及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三六號四樓,此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東信電訊通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明細表、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發受話基地台位置明細表等附卷可按(編號4號警卷第七一至七四頁、七七、八0頁)。前述元長鄉公共電話亦留有與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通話時間為四十六秒,亦有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北港服務客戶中心公共電話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證(同上警卷第六七、六八頁)。又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及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打給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十秒、三十八秒及十二秒,此有陳志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前揭甲○○東信電訊之反向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編號4號警卷第五四、五五、七五、七六頁)。均足以證明陳志麟於被殺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以上通聯紀錄,核與己○○所供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與甲○○數度聯絡,及甲○○以公共電話約陳志麟到元長公墓等情形,大致吻合。更足以肯認己○○於警訊及偵審中之前揭供證為實在。雖然甲○○一再否認施佳佑前述供詞,辯解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並未與己○○用行動電話聯繫,亦無打公共電話約陳志麟到元長公墓見面,很顯然的與前開電話通聯紀錄不符,所辯純係脫卸罪責之詞,自不足採。
⑹、甲○○殺害陳志麟後,將陳志麟所駕駛之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而於是日晚上指示己○○開往新竹地區藏匿:據己○○於偵查中供證:「甲○○叫我到斗南永成公司『阿成』那裏去載他。在載甲○○回家的途中,甲○○在車內脫下一件白色上衣,將衣服丟棄在路旁大型垃圾桶內。...甲○○用完晚餐後,叫我騎他的機車去斗南新光里的郵局提款機領了一萬元,他拿五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加油用。提款前後,他問我新竹是否有熟。我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他回家後,開我的吉普車載我到虎尾中華特區去開CD-二0二二號車子,叫我開到新竹。我問他車子有沒有問題(要緊),他說沒有,還有立法院的車輛通行證。我問他車子的行照,他說在車內,還指給我看。我開CD-二0二二號車上高速公路前,在中華特區問他油夠不夠,他說應該夠,不然再加
二、三百元。我上高速公路前,甲○○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說到休息站加油較純,在高速公路上我們互有手機往來,我問他車子一定要開往新竹嗎?他說開到新竹好了。我覺得怪怪的,想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在下三義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查看後行李箱有無物品,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途中好像也有來電問我到新竹沒。到新竹約晚上九點多,把車子棄置在我帶同警方找到車子的地點,然後坐計程車到交流道,轉搭野雞車回斗南。快到斗南,我有跟他說快到了,到斗南時,甲○○和他女友丁淑卿開我的吉普車來。(第七五二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而己○○先前接受警方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其後於審理中亦經己○○所證實(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二一八、二
一九、二二二頁)。而甲○○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六分四秒、二十二時六分二十八秒、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零時十一分十四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及零時十一分十四秒,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苗栗縣頭屋鄉○○村○○路一八六號三樓頂、雲林縣西螺鎮○○段九七二之三地號及雲林縣斗南鎮○○路二三六號四樓,亦如前述(見四㈡3⑸)。以施佳佑所供於是日晚上九點多開到新竹,往前推算自虎尾到新竹約二小時半左右之行程,其從虎尾出發,應係晚上七點左右。而搭野雞車回到虎尾,大約是翌日凌晨零時左右。核與甲○○與己○○二人行動電話之通話時間:十一日十九時六分四秒、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零時十一分十四秒之上開推算時間,幾乎完全吻合。且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係在己○○所供區域內,二人數度通話,又與己○○所供沿途二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情形相合。而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為陳志麟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在新竹市○○路二0六巷三號前尋獲,有尋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為憑(編號4號警卷第八七、八八頁)。均核與己○○所供述如何依甲○○之指示將陳志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藏匿,而於案發後被尋獲等情形相符。
㈢、綜合以上論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於雲林縣土庫鎮○○路四十七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為陳志麟之屍體。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警方在陳志麟陳屍地點,找到彈殼一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被證實為甲○○所擁有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四時以後失蹤,與被告甲○○是日與陳志麟二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及是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甲○○打公共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甲○○事先準備表列3號手槍及隱藏身分之假髮、白色上衣,覓妥行兇處所,事後將陳志麟所駕駛之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而於是日晚上指示己○○開往新竹地區藏匿,於案發後被找到。證據上在在顯示陳志麟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約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左右,以表列3號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死亡。故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事實一之㈦):
㈠、被告甲○○承認開槍射擊子○○,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甲○○承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與己○○、戊○○三人,甲○○持表列1號手槍、己○○持表列3號手槍,駕駛N五-三七六七號強盜而來之贓車,返回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興南五五三號旁之停車場,準備停車,當時由甲○○開車,己○○坐在右前座,戊○○則坐於後座,當車子抵達時,見子○○來阻,甲○○即迅速倒車,準備逃離現場,但被子○○開槍擊中,甲○○迅速持槍下車,朝子○○射擊一發。但甲○○否認知道子○○是警員,並且辯稱:子○○未表示是警員,也未鳴槍示警,所以誤以為是他人尋仇,他中彈後才開槍還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稱:甲○○並無殺人之故意,且係受槍擊後反擊,應係正當防衛。
㈡、被害人子○○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明確的指證被告甲○○明知子○○為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而對之開槍射擊,並為證人丁○○、被告己○○所證實:子○○於偵查中指證:「當天約二十時左右,我與丁○○小隊長接班到中華特區埋伏監控警政署八號分機SCA通報之N五-三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該車係三名持槍歹徒於幾個月前,在嘉義縣大林鎮搶劫的車輛。我們發現該車開回監控地點時,小隊長先到外面注意歹徒的情形,被歹徒發現可能是警察,歹徒便將車輛駛離原停車處,我從監控處迅速出來到歹徒所駕駛車輛旁,表明警察身分臨檢,歹徒搖下車窗後發現是警察想駕車逃逸,我看到車內歹徒持有槍械,於是先對空鳴一槍後,未見歹徒將車停下,及時對車子駕駛座靠輪胎處開一槍,並大聲叫歹徒停車。這時車內歹徒被槍聲嚇住,我再叫歹徒停車,並叫他們舉雙手下車,車子仍繼續滑行。這時駕駛座的歹徒一直喊『我腳中槍』,故意拖延時間不下車,車子仍往前滑數十公尺,駕駛座那位歹徒迅速下車往前跑,我往前要逮捕他時,這名歹徒迅速轉身向我及另一位同事開槍,因為我們同方向。我另一位同事丁○○在我背後,歹徒對我近距離開槍時,我朝他的腿部開槍反擊。歹徒往路旁倒臥,在地上裝死。當時我還未發見中槍,慢慢靠近歹徒,將歹徒手中持有之半自動手槍拿開。這時我同事也挀住另一嫌犯(指己○○)壓倒在地上。車內另一名歹徒把車輛開走逃逸,我也對逃逸的車輛開一槍欲制止,但還是被跑掉。...後來才發現自己也中槍被打到肚臍下方流血,被送到虎尾若瑟醫院急救,醫生說生命危急,而轉送台中榮總急救(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嗣子○○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左右,我們在虎尾中華特區發現警政署八號分機通報之N五─三七六七號被強盜的贓車,當時我們看到車子開回來,林小隊長就先下去看情形,其中一個歹徒,看到林小隊長可能知道是警察,車子就倒車要逃走,我就迅速衝下來,到車子駕駛座旁,表明我是警察要臨檢,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看到駕駛好像拿著槍,我就迅速反應,對空鳴槍。可是車子仍繼續開,我就向駕駛座開一槍,並大聲叫歹徒下車。歹徒聽到槍聲,有停下來。我喝令他們下車,裡面的歹徒就一直喊叫他腳受傷了,我叫他們趕快下車。車子也一直往前滑行數十公尺,滑行中,駕駛座的那人突然就跳車,往前面跑。我直覺往前追,他迅速轉身向我開槍。我反擊三、四槍,往他腳射擊,感覺他開一槍我就反擊了。他往旁邊倒下去,我慢慢過去,把他的槍拿起來。另外駕駛座旁的那人也下車跑,林小隊長就把他壓倒在地,另一個人就迅速把車開走,我朝車子開一槍,但沒有打到,車子跑掉,我打電話通知同事攔截圍捕,後來發覺肚子怪怪的,用手去摸,才知道中槍,我打行動電話叫組裡派救護車來。開槍的歹徒因為時間非常短促,我也認不出來,事後才知道他叫甲○○。」證人丁○○亦結證:「子○○說的都是正確的,因為之前就有發現贓車在那裡出入,所以我們之前就有在監視,看到車子回來,我就出去看一下,並請子○○打電話回組裡請求支援。」(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九九、一00頁)而子○○之證詞亦當庭獲得槍戰時在場之己○○所證實,並且明確的指出警員有表明身分並鳴槍示警(同上審卷㈠第三八、一00頁、審卷㈡第二一0、二二三頁)。本院互核子○○、丁○○、己○○前後證詞,大致能夠吻合,且被告亦自承持表列1號手槍朝子○○射擊,均足以顯示子○○等三人以上供證為真,可以採信。故被告甲○○當時確實駕駛前述贓車,手持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返回槍戰現場停車場準備停車時,為埋伏之警員子○○、丁○○發覺,而上前攔檢。甲○○因其多次犯案,為警方追緝之對象,所駕又係強盜而來之贓物,因此隨時帶槍準備逃亡,當能意識到隨時會遇到警員攔截,故遇此情形,應已警覺有警員攔截之可能,因此而倒車逃逸。且上開證人亦均證明子○○有先行表明警察身分,並對空鳴槍示警,命令甲○○等人下車,此時,甲○○應已了然於胸,認識子○○等人係執行攔檢勤務執行公權力之警員,竟乃對之開槍射擊,其謂無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實難令人置信。是以,甲○○所辯警員子○○未鳴槍示警,而誤以為有人尋仇,為圖卸刑責之詞。
㈢、除以上子○○、丁○○、己○○之證詞、被告部分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
⑴槍戰現場照片六張(編號2號警卷第二九、三0頁)、⑵甲○○所駕駛之N五-三七六七號贓車停放位置及被射擊受創之照片十七張(編號5號警卷第二五至三0頁)、⑶虎尾分局現場勘查圖及相片資料(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⑷在槍戰現場查獲甲○○行兇用之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⑸戊○○逃亡後帶回投案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該等手槍及子彈亦經檢驗證實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理由一之㈢參照)。⑹在現場查獲之其中一個彈殼,經鑑定結果,係制式口徑九MM之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ACP 99LUGER 9MM」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表列1號)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為該槍所擊發,亦有彈殼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為證(重訴一號審卷㈡第二0四頁),證實該枚彈殼係被告甲○○射殺警員子○○所遺留。是以上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甲○○持該槍射擊警員子○○,並在現場留下表列1號之手槍、子彈及彈殼。
㈣、子○○被射及腹部,造成如下之嚴重傷害:警員子○○被甲○○射殺腹部後,經緊急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繄急手術,發現小腸有四個穿孔合併腹內大出血及血腫,左側輸尿管穿孔,切除一二0公分小腸後予以縫合。子彈入口為右側腹部中,穿入腹部及骨盆腔停留左側臀部肌肉處。估計子彈數只有一顆,並已於十二月十三日手術取出,交回警政單位。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槍傷之高熱引起左側輸尿管破洞,由醫師手術修補處理,而予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並造成因持續性上尿道感染及疑似左側輸尿管狹窄併左腎功能缺損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0四六一號函等附卷(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一四八、一九五頁)可以證明。故子○○因被告甲○○近距離射殺腹部,而造成如上之重大傷害,亦堪認定。
㈤、被告甲○○有殺人、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按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雖然係改造手槍,但係模仿制式手槍改造而成,為高速度足以穿透人體之物,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持以近距離射擊人之身體,極易造成死亡,且胸腹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槍彈射擊,發生貫穿破壞腹部重要器官,並造成大量流血,導致死亡之機率極高,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甲○○年四十一歲,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豐富,對於持槍射擊執行勤務之警員腹部,可能會造成警員死亡之結果,當為其所認識,而為之,果然造成子○○重大傷害,若非經現場同僚丁○○即時送醫急救,恐已大量出血死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而為判斷,認為被告甲○○有殺害警員子○○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及行為,雖未造成死亡結果,但其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之犯行,均足認定。
㈥、被告甲○○不得對於警員執行勤務之正當行為,主張正當防衛: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子○○等,面對被告甲○○等持有槍械之現行犯及持有強盜贓物之準現行犯(甲○○所駕駛之車輛,是其等共同強盜而來之贓物),而執行逮捕勤務時,其自身生命立即面臨死亡之威脅,亦即隨時可能因持槍嫌疑犯之反擊而生命遭受危害。因此,子○○等對於被告甲○○等人實施攔檢逮捕時,千鈞一髮之際,為制服持槍之犯罪嫌疑人,及防止犯罪嫌疑人反擊而自己遭遇不測,在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後,即使對犯罪嫌疑人連續開槍,亦係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正當行為,難謂對於甲○○之身體有何不法侵害,被告甲○○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加害其生命。故選任辯護人辯護被告甲○○不知道子○○為警員,及甲○○是正當防衛,均不可採。
六、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一之㈧):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甲○○持有等情,已據被告戊○○、甲○○於偵查中自白承認(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一七至二0頁),二人所供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三三.六八公克(淨重三一.七六公克,驗餘重量三一.六九公克)可資佐證,該查扣之毒品,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0五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二人,均以甲○○是要戊○○戒毒,才暫時保管該毒品,其意並非轉讓毒品。但果二人所辯為真,依一般常情,為永絕後患,只要把毒品毀棄(如丟棄、用水沖掉)即可,被告甲○○何必為戊○○保管毒品,甚至還把毒品藏置起來。顯示二人之供詞不符合常情,應係事後串供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等四人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㈠、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模型手槍罪處斷。
㈢、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因係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己○○,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係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㈤、事實一之㈤部分:被告甲○○、己○○、癸○○,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己○○、癸○○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持有槍彈部分,被告甲○○已在持有罪中被論罪科刑,其持以犯罪,不再重複評價論罪)。被告己○○、癸○○就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因係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此一罪名又與其二人所犯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三人雖於實施之初,僅係計畫持槍押人逼討債務,但其後發現所押非原計畫之對象,而變更犯意為共同強盜,進而利用先前挾持壬○○使其喪失抵抗能力之狀態,而實施強盜行為,其犯意變更前之行為,視為變更犯意後之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得割裂,就變更犯意前之行為,再論以妨害自由罪。
㈥、事實一之㈥部分:被告甲○○是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而殺人之行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已在前述七之㈢論罪,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㈦、事實一之㈦部分:被告甲○○殺人而未達於既遂狀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其係以一行為犯之,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至於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殺人,因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已經在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中,予以評價,自不得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㈧、事實一之㈧部分: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八、被告甲○○,前述七之㈠至七之㈧所犯各罪,亦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罪;被告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二罪,均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
九、公訴人誤認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為模型槍,而謂被告甲○○、己○○、癸○○持有該等手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模型槍罪。及被告甲○○之持有表列1、3號槍彈犯行,與強盜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手槍及子彈給己○○,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己○○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惟表列1、3、4號之改造手槍,並非模型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前述論罪條文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被告甲○○持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其持以強盜行為之時間,相距甚久。且王金亦否認持槍是為實施強盜等行為。故其非法執持槍彈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後之強盜等,應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自難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而公訴人先認為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嗣又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強盜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求分論併罰,前面認為係牽連犯,應屬誤繕。再者,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己○○、癸○○等強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強盜罪。雖然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失效,在學說上有所論爭,但最高法院並不以之為失效之法律,而繼續適用之。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七判決表示了如下之意見:「釋示法律之效力,應從立法程序及其沿革,斟酌立法理由與其他相關情事,探求立法者之原意,以為審斷。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但查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辦理」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條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明令公布施行。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參諸本條例第二條條文,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尤為明證。」(見最高法院印行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第四十一期第四一四頁),此一法律上之見解為本院所採,本院自不能拒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故被告甲○○等三人,關於強盜部分,仍應依現行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處斷。起訴法條與本院前述七之㈤之論罪法條不符部分,合予變更。
十、被告甲○○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癸○○於八十六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八十六年間,曾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一年確定,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已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三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事實一之㈦部分之犯行,係未遂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己○○事實一之㈣犯行,係其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而接受審判,此有警訊筆錄及移送書附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甲○○高商肄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犯罪前科;己○○國小畢業,有詐欺、竊盜犯罪前科;癸○○國小畢業,有恐嚇、多次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戊○○國小畢業,有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麻醉藥品及毒品等犯罪前科。每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然四人未受過高等教育,學識不高,但年齡介於三十二歲至四十一歲之間,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無正當職業,在討債公司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品行惡劣。依據管區警員所作之素行調查,甲○○父務農,母臥病於醫院,與妻離婚多年。甲○○好逸惡勞,交往複雜,均以他村里為最,其在北溪里無特定交往朋友,形踪飄忽不定;癸○○平常很少回家居住,生活不正常,家庭內父母尚在,未婚,經濟狀況,因無業而依賴家中父母供應,交友情形複雜;己○○因管區警員未遇,且無人認識己○○,無從查考;戊○○係台東縣關山分局錦安派山所轄區居民,平日生活不正常,遊手好閒,沒有正當職業,交往複雜,經濟來源不明,在村莊風評不好,且有暴力傾向,欺壓善良百姓。家庭狀況不佳,父親中風常年臥病在床,母親勤儉持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其等之表行調查表附卷可參(重訴一號審卷㈠第二三二、二六六、二六七、二九0頁)。又甲○○不但擁槍自重,且販賣槍枝,同時持有三把槍枝,火力強大,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甲○○居於領導地位,策劃結夥己○○、癸○○持槍強盜,壓制被害人壬○○達三小時之久,使壬○○生命面臨死亡之威脅。甲○○與陳志麟間,又無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誘殺陳志麟,射擊其頭部,一槍斃命,手段兇殘,事後又湮滅罪證,意圖脫罪。而其於警攔檢時,不但拒絕停車受檢,且對於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開槍,幾近亡命之徒,罔顧人命。犯後不但亳無悔意,而且意圖嫁禍於人,雖未明示嫁禍於何人,但依其前後之供詞,顯然欲將結夥強盜、殺害陳志麟等重罪,嫁禍於己○○,態度極為惡劣,其罪無可原宥。公訴人亦請求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己○○所犯強盜部分,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犯後自白所有犯行,主動繳出槍械,協同警方人員取獲陳志麟車輛之重要證據,態度相當良好,頗有悔意。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八年;癸○○雖未居於主導地位,犯後也坦認自己之犯行,但其意圖為甲○○脫罪,而編造供詞謂甲○○未參與,而係己○○之朋友所為,態度不佳,因此
○○,但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甲○○、己○○、癸○○所犯強盜罪,甲○○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甲○○所犯殺人罪部分,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本院認甲○○非法持有、販賣槍枝部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並未進而持以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誠心悔過,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對之不需要宣付強制工作。至於甲○○殺人、殺人未遂,甲○○、己○○、癸○○共同持槍強盜,依殺人、殺人未遂、強盜等重罪處斷之結果,重罪並無強制工作之規定,持槍部分,自不得予以割裂,依輕罪所適用之法條諭知強制工作。另被告甲○○、己○○所處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扣押表列1至4號手槍及子彈(彈殼除外),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叄壹點陸玖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甲○○、己○○、癸○○共同強盜所得財物十四萬元、仿勞力士金錶壹只、行動電話壹支,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壬○○。車號N五-三七六七號汽車壹部,已由壬○○領回保管,無庸諭知發還(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一號判決,收錄於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四十一期第四一九頁)。至於扣押之黑色火藥十六包,雖被鑑定為火藥之重要組成零件,但硝酸甘油一條並不是火藥或子彈之重要零件(重訴一號審卷㈠第六七頁)。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持有火藥及硝酸甘油,與其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且公訴人只在犯罪事實末尾交代查獲該等物品,並未記述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犯罪事實,且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起訴之罪名,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故硝酸甘油及黑色火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案諭知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
十三、被告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等、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一件附卷足憑,其訴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併予敍明。
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甲○○等共同犯罪所使用之槍枝及子彈一欄表):┌─┬──────────────┬──────────────┬───┐│編│犯 罪 所 用 槍 枝 │ 犯 罪 所 用 子 彈│備 考││號│ │ │ │├─┼──────────────┼──────────────┼───┤│ │扣押之仿BERETTA廠半自│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 │供強盜││ │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彈,包括彈底標記ACP 99 LUGER│、殺警││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 9MM 五顆(已試射三發)、 │之用 ││1│碼:0000000000號)│ACP 96 9MM二顆、已擊發之彈殼│ ││ │一把 │ACP 99 LUGER 9MM一個、彈頭一│ ││ │ │個(射殺警員子○○)。 │ ││ │ │沒收:上述子彈四顆(彈殼四個│ ││ │ │、彈頭一個不沒收)。 │ │├─┼──────────────┼──────────────┼───┤│ │德國RECK廠製造八MM金屬│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 ││ │模型槍改造而成之制式手槍(槍│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 ││2│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五吋子彈一顆。 │ ││ │五一號)一把 │沒收:0.二五吋子彈一顆(六│ ││ │ │MM土造子彈鑑定試射後之彈頭│ ││ │ │不沒收)。 │ │├─┼──────────────┼──────────────┼───┤│ │仿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供殺害││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包括彈底標記為:NPA 97一顆、│陳志麟││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R-P 9MM LUGER一顆、ACP 99 │、強盜││ │制號碼:0000000000│9MM LUGER 三顆)、已擊發之 │所用 ││3│號)一把。 │彈殼NPA 87一個(在陳志麟陳屍│ ││ │ │地點尋獲)。 │ ││ │ │沒收:上述子彈三顆(鑑定試射│ ││ │ │二發後之彈殼及射殺陳志麟後之│ ││ │ │彈殼一個彈殼均不沒收)。 │ │├─┼──────────────┼──────────────┼───┤│ │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鑑定時│販賣給││ │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試射二發,剩餘八顆。 │己○○││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制號碼:0000000000│沒收:上述子彈八顆(彈殼二個│ ││ │號)一把 │不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