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戊○○
- 被告
- 號之6
- 被告
- 寅○○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丁○○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丙○○
- 被告
- 國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律師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202號)暨擴張起訴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請求併予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庚○○前因妨害家庭、傷害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確定,於87年2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其任職之資產管理公司,於91年間處理委託人委託之債務出現問題,應收款項不足,竟與其女友林廷儒(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廷儒於92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趁乙○○及己○○不知之際,在其與乙○○及己○○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336 號住處內,拿取乙○○所有之國民身份證1 張、乙○○向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之信用卡1 張及其帳單1 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 份及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 、軍人身分證1 張、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 張,將之影印完畢後歸還原位,繼由庚○○與林廷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房間內,未經乙○○、己○○之同意,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並在其上偽簽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署名,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或副卡,或現金卡之意,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正卡或副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後,以郵寄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發卡銀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審核照會時,己○○部分由庚○○負責處理,乙○○部分則由林廷儒負責處理,致使附表一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己○○欲申請信用卡正卡、副卡或現金卡,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惟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未核准,致未得逞。(各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被害人、申請時間、偽簽之署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林廷儒於上揭住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後,旋分別由庚○○或林廷儒於前揭信用卡署名欄內偽簽附表一「信用卡/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由庚○○或林廷儒偽簽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署名,並因而複寫該署名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上,以表示附表二之被害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簽帳單予不知情之店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則憑以向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致使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庚○○、林廷儒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之發卡銀行及遭冒用之人。(各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庚○○及林廷儒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語音繳費系統,鍵入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繳納附表三所示之電信費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其對於林廷儒或庚○○之電信費用債務。(各次繳費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庚○○與林廷儒復以附表四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附表四之信用卡向附表四所示之銀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各次預借現金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㈤嗣乙○○陸續接獲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質問林廷儒,林廷儒坦承上情,心生悔悟,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供述犯案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3 、6 至10、12至14所示之金融卡,經警循線知悉上情而查獲。庚○○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再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遂於臺中市○○路○段121 號17樓之21女友寅○○住處,向當時任職於臺中市衣蝶百貨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簡稱中華商銀)合作委託促銷發行信用卡之「大豐富機構」之戊○○,表示欲購買委託「大豐富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客戶身分資料。戊○○本為「大豐富機構」及客戶負責處理收受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之人,明知庚○○取得客戶身分資料後,將作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之用,竟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幫助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戊○○因受託辦理信用卡而持有之客戶身分資料影本(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予以影印後交予庚○○,供其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客戶之利益。庚○○於92年6 月中旬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之某日止,再度向當時任職於「大豐富機構」,負責處理收受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業務之寅○○購買客戶身分資料。寅○○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幫助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其上開中華路住處,將其受託辦理信用卡而持有之客戶身分資料影本(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加以影印後,交予庚○○,供其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客戶之利益。庚○○因而給付寅○○40,000元代價(戊○○、寅○○交付之客戶身分資料如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庚○○取得上開客戶資料後,與甲○○、丁○○、丙○○基於犯意聯絡,甲○○、丁○○、丙○○並均本於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甲○○於92年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張寶全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85號、斗六市○○路196 號、嘉義市○○路724 號3 樓之6 等3 處租屋處。再由庚○○、丁○○、丙○○於92年6 月中旬後之某日,在上開租屋處,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並在其上偽簽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署名,用以表示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向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於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時間,以郵寄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附表五所示之銀行行員行使之,致附表五編號1 至3 、7 、11、13、18所示之發卡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惟附表五編號至6 、8 至10、12、14至17、19之銀行因故未核准,未能得逞。庚○○等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之被害人及發卡銀行。(各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被害人、申請時間、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庚○○於上開租屋處取得附表五編號1 至3 、6 、10、12、17所示之7 張信用卡後,先由庚○○、丁○○、丙○○於信用卡署名欄連續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後(詳如附表五「信用卡/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之署名」欄所示),先由庚○○於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所示之時間,持附表六編號46之巳○○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商銀)信用卡及編號67、70、75、77、79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與「鍋霸聯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由庚○○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由庚○○偽簽「巳○○」及「癸○○」之署名,並因而複寫該署名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上,以表示巳○○、癸○○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鍋霸聯盟」店員持之向復華商銀及中國商銀申請給付,致使復華商銀及中國商銀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巳○○、癸○○及復華商銀、中國商銀。嗣後由該名「鍋霸聯盟」店員將刷卡金額交予庚○○,庚○○再以每筆刷卡1,000 元之代價給付該名店員。(各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所載)
㈢庚○○、丁○○、丙○○另持附表六所示之7 張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編號46、67、70、75、77、79除外,以下均同),至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持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由庚○○、丁○○或丙○○偽簽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之署名,並因而複寫該署名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上,以表示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簽帳單予不知情之店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庚○○、丁○○、丙○○刷卡所得之物品,由其等3 人與甲○○共同享有。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則憑以向附表六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致使附表六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庚○○等人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之發卡銀行及遭冒用之人。(各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六所載,46、67、70、75 、77 、79除外)
㈣庚○○另將附表七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信用卡交予甲○○,由甲○○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七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附表七之信用卡向附表七所示之銀行預借現金,連續以此不正方法,自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七所示之金額。(預借現金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所載)庚○○、甲○○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某日,持前揭寅○○、戊○○交付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影本,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4 號之「華升電訊行」,冒用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身分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利用不知情之「華升電訊行」店員高碧芬及高佳翎,代其填寫「用戶申請書暨ANNC20 83/ANNC2113/ANNC/3024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下簡稱用戶申請書),並刻印被害人印章各1枚,蓋印於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電信)申請SIM 卡及電信服務之意,連續偽造不實之用戶申請書後,再交由高碧芬及高佳翎於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時間,向泛亞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泛亞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欲申請電信服務,而於申請日之同日核發SIM 卡。庚○○行使偽造用戶申請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及泛亞電信。庚○○取得SIM 卡後,自92年8 月20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與甲○○共同使用取得之SIM 卡撥打電話,致使泛亞電信無線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予以接收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使庚○○獲得如附表八所示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申請門號、被害人、申請及核發時間、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及使用電信服務之費用詳如附表八所載)嗣因中華商銀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部分:
㈠共犯林廷儒於92年10月27日、93年3 月15日、93年12月27日檢察官面前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及己○○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之盜刷及預借現金。
㈡告訴人乙○○之92年10月27日及93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證明:乙○○並未同意共犯林廷儒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㈢告訴人己○○之筆錄93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證明:己○○並未同意共犯林廷儒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商銀)檢附之乙○○(正卡)及己○○(附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乙○○之現金卡申請書。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商銀)93年2 月5 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301303號函及所附乙○○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暨現金卡申請書,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
㈥復華商銀93年2 月18日93復銀消字第1247號函及所附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復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㈦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商銀)93年2月5 日93卡催字第028 號函及所附乙○○及己○○信用卡申辦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
㈧中華商銀93年2 月10日93中銀卡字第93044 號函及所附己○○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己○○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㈨玉山商業銀行(下簡稱玉山商銀)93年2 月5 日玉個字第04020505號函及所附乙○○及己○○申辦現金卡約定書。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向玉山商銀申請現金卡。
㈩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富邦商銀)93年2 月13日93富邦信卡字第104 號函及所附乙○○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下簡稱聯邦商銀)93年2 月13日93聯銀信卡字第0518號函及所附乙○○申辦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新竹商銀93年3 月11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302709號函及所附乙○○辦卡後之消費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復華商銀93年3 月17日93復銀消字第2234號函及所附乙○○辦卡後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復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玉山商銀93年3 月16日玉個字第04031002號函及所附乙○○申辦現金卡後之往來資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玉山商銀申請現金卡後,持之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情形。慶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7日93卡催字第085 號函及所附乙○○及己○○申辦信用卡後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中信商銀93年3 月16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2 號函及所附乙○○申辦現金卡後之交易明細、乙○○自核卡後之消費帳務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後,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情形。富邦商銀93年3 月12日93富邦信卡字第169 號函及所附乙○○信用卡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中華商銀93年3 月22日93中銀卡字第930119號函及所附己○○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己○○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聯邦商銀93年3 月26日93聯銀信卡字第1143號函及所附乙○○之消費及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向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6 月9 日93聯卡會計字第281 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10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及己○○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Wu Hc (乙○○英文名字)」、「Lin ts(己○○英文名字)」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臺灣土地銀行(下簡稱土地銀行)93年7 月9 日總消4字第0930020012號函及所附元美電器公司簽帳單正本第二聯。證明: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元美電器公司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 Hc」署名,向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93年7 月1 日台新信卡字第930286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3 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及己○○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 Hc 」、「Lin ts」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簡稱匯豐銀行)93年7 月1 2 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257 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16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Lin ts」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復華商銀93年7 月14日93聯信卡字第0206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6 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 Hc 」、「Lin ts」、「乙○○」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中信商銀93年9 月20日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11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 Hc 」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93年10月20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3458 號函及所附乙○○消費明細。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93年度核退偵字第5 號第65頁所附之簽帳單7 紙。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 Hc 」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之情形。扣案之金融卡及信用卡11張。證明:被告庚○○與林廷儒冒用乙○○、己○○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結論:被告庚○○之自白,與共犯林廷儒之供述及告訴人乙○○、己○○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被告庚○○與林廷儒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庚○○於92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92年11月14日
94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明:
⒈庚○○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當時任職於「大豐富機構」之戊○○,告知其想購買客戶身分資料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戊○○應允後,將客戶資料交予尚未於「大豐富機構」任職之寅○○,再由寅○○於中華路住處交予庚○○。
⒉92年6 月中旬某日至92年7 月中旬某日,庚○○再次向當時已於「大豐富機構」任職之寅○○購買客戶資料,寅○○連續2 次在中華路住處將客戶資料交予林志文,庚○○亦分2 次給付報酬,1 次10,000餘元,1 次20,000餘元,共計40,000元予寅○○。
⒊庚○○3 次取得客戶資料及2 次交付金錢均係由陳俞君出面交付及收受,戊○○並未在場。
⒋庚○○取得客戶身分資料後,與丙○○、丁○○共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至特約商店盜刷,所得之物品由庚○○、甲○○、丁○○、丙○○等人共同使用。
⒌庚○○又將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之信用卡交予王河棖,由甲○○持之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
⒍庚○○另將客戶資料交予「華升電訊行」之店員,委託其等刻印被害人之印章及填寫用戶申請書,並持之向泛亞電信申請SIM 卡,取得SIM 卡後,即使用SIM卡撥打電話。
㈡證人即中華商銀行員王秀文於92年8 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證明:遭冒用申辦信用卡之被害人身分資料,係由戊○○、寅○○接洽送件。
㈢證人即富邦商銀行員張保偉於92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辰○○、子○○2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核卡,及分別遭盜刷478,815元及103,737元。
㈣證人即新竹商銀行員李淑芬於92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子○○、卯○○、賴建成3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卯○○、賴建成部分並未核卡,子○○部分則於92年6 月27日核卡,及遭盜刷98,300元。
㈤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北商銀)行員謝宜勳於92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辰○○、丑○○、曾雪真、傅倩文4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臺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丑○○、曾雪真、傅倩文部分並未核卡,辰○○部分則於92年6 月底核卡,及遭盜刷199,436 元
㈥證人即復華商銀行員宋坤龍於92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巳○○、賴建成2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復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賴建成部分並未核卡,巳○○部分則於92年7 月4 日核卡,及遭盜刷之99,580元
㈦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商銀)行員劉建忠於92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午○○、癸○○、賴建成、壬○○、曾雪真5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中興商銀申請信用卡,癸○○、賴建成、壬○○、曾雪真部分並未核卡,午○○部分則於92年6 月25日核卡,及遭盜刷129,405 元。
㈧證人即中國商銀行員邱建穎於92年8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證明:癸○○、傅倩文2 人身分遭人冒用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傅倩文部分並未核卡,癸○○部分則於92年8 月14日核卡,及遭盜刷189,514 元。
㈨被害人賴建成於92年9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賴建成於92年6 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寅○○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中興商銀、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
㈩被害人辰○○於92年9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辰○○於92年6 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臺北商銀、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辰○○於92年6 月5 日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復華商銀、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癸○○於92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癸○○於92年6 月下旬至衣蝶百貨公司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中國商銀、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傅倩文於92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傅倩文於92年6 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寅○○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玉山商銀、臺新銀行、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子○○於92年9 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子○○於92年6 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新竹商銀、富邦商銀、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午○○於92年9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午○○於92年6 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中興商銀、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曾雪真於92年9 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曾雪真於92年6 月5 日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中興商銀、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被害人壬○○於92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證明:壬○○於92年6 月下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其身分資料亦遭人冒用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身分證件亦未遺失。大豐富機構業務員外流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證明: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均係由「大豐富機構」推廣人員之戊○○、寅○○負責送件。被害人辰○○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辰○○」之署名並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子○○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丙○○於申請書上偽簽「子○○」之署名並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子○○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丙○○於申請書上偽簽「子○○」之署名並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卯○○、賴建成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各1 份。證明:被告丙○○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卯○○」、「賴建成」之署名並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害人辰○○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辰○○」之署名並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丑○○、傅倩文、曾雪真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各1 份。證明:被告庚○○、丁○○於申請書上偽簽「丑○○」、「傅倩文」、「曾雪真」之署名並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巳○○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簽「巳○○」之署名並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賴建成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1 份。證明:被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賴建成」之署名並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害人午○○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簽「午○○」之署名並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被害人曾雪真、壬○○、賴建成、癸○○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各1 份。證明:被告丁○○、庚○○於申請書上偽簽「曾雪真」、「壬○○」、「賴建成」、「癸○○」之署名並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被害人癸○○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各1 份。證明:被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癸○○」之署名並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之情形。沒有意見。被害人傅倩文遭被告庚○○等人冒名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1 份。證明:被告庚○○於申請書上偽簽「傅倩文」之署名並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辛○○等10人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10張及帳務明細表。證明:被告庚○○冒用辛○○等10人之名義,於用戶申請書上偽簽其等之署名,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信服務,及使用行動電話之費用。泛亞電信公司94年8 月8 日函文。證明被告庚○○冒用辛○○等人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泛亞電信核發SIM 卡之時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3年7 月27日函文及簽帳單影本16紙、中信商銀陳報狀及簽帳單影本24張、花旗銀行93年8 月10日函文及簽帳單影本3 張、土地銀行93年8 月16日函文及龍寶珠寶金行簽帳單影本1 張、聯邦商業銀行93年8 月20日函文及簽帳單影本3 張、臺新商銀93 年8月31日函文及簽帳單影本7 張。證明:證明:被告庚○○等人持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信用卡名義人之署名,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之情形。信用卡申請書9 張、偽卡客戶基本資料影本137 張、申請信用卡遭退件之信用卡申請書62件、被害人基本資料影本1 袋。證明:被告戊○○、寅○○將「大豐富機構」客戶資料交予被告庚○○,被告庚○○與丙○○、丁○○、甲○○等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情形。被告庚○○、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其等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其承辦之「大豐富機構」客戶資料交予庚○○。被告庚○○、甲○○、丙○○、丁○○之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均相符合,被告庚○○、甲○○、丙○○、丁○○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戊○○坦承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身分資料係由其與寅○○承辦送件業務,然矢口否認有將客戶資料販賣予庚○○。被告寅○○則辯稱並未向庚○○收取金錢。然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分3 次向戊○○、寅○○購買客戶資料,及其收取資料之時間、地點,交付寅○○之款項為40,000元,係分2 次交付等情結證明確,核與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庚○○案發當時與寅○○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寅○○位於中華路之住處,顯見其等關係親密;被告庚○○與戊○○則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如被告戊○○並未將客戶資料交予庚○○,被告寅○○並未向庚○○收受40,000元,被告庚○○於坦承犯行之情況下,當無為減輕自己罪責而誣陷被告戊○○、寅○○之可能。
⒉此外,庚○○具結證稱:第一次資料室戊○○拿出來的,因為第一次拿資料時寅○○還未到「大豐富機構」任職。被告寅○○亦供稱其先前擔任會計,之後林志文要其至「大豐富機構」以便拿取資料,其才至「大豐富機構」上班。而被害人辰○○、巳○○、莊美燕、午○○、曾雪真、壬○○亦陳稱其等係向戊○○申辦中華商銀信用卡,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庚○○第一次取得之客戶資料,係被告戊○○轉由寅○○交予庚○○無誤。被告戊○○、寅○○之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汪玠妗明知被告庚○○欲冒名申辦信用卡、電信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幫助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將其2 人承辦、送件之客戶資料販賣予庚○○等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庚○○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署名,及被告庚○○與丙○○、丁○○、甲○○在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署名,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向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銀行行使,主張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欲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與附表一、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4 至6 、8 至10、12、14至17、19之銀行因故未核卡,致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被告庚○○、丙○○、丁○○、甲○○於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署名後,復持之至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庚○○持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被告庚○○、丙○○、丁○○、甲○○持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除外)所示之信用卡,至附表二及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除外)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二及附表六所示之持卡人署名,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除外)所示之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丙○○、丁○○、甲○○持附表六編號46所示巳○○之復華商銀信用卡及編號67、70、75、77、79所示癸○○之中國商銀信用卡,在「鍋霸聯盟」之簽帳單上偽造巳○○及癸○○之署名後,交予上開「鍋霸聯盟」店員持之向復華商銀、中國商銀申請給付,如數交付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巳○○、癸○○及復華商銀、中華商銀,係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操作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語音繳納系統,鍵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費用,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消滅其對於被告庚○○或林廷儒電話費用債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庚○○持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及被告庚○○、丙○○、丁○○、甲○○持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利用如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向如附表四、附表七所示之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庚○○、甲○○偽造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八所示之電信服務用戶申請書上,用以表示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本人欲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偽造用戶申請書,並持之向泛亞電信行使,致泛亞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八所示之SIM 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及泛亞電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八編號11部分因故未核卡,致未得逞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甲○○使用附表八所示之SIM 卡撥打行動電話,因之詐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寅○○為「大豐富機構」及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處理接洽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幫助被告庚○○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意,將附表五、附表八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外洩予庚○○,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被告庚○○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被告庚○○等人偽造署名、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利用不知情之「華升電訊行」店員高碧芬、高佳翎,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並蓋印於用戶申請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與林廷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該「鍋霸聯盟」不知名之店員及被告丁○○、丙○○、甲○○,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被告丁○○、丙○○、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丙○○、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丙○○、甲○○4 人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寅○○僅將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資料交予被告庚○○,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及盜刷信用卡、盜打行動電話之行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有告知戊○○買資料有可能要辦信用卡、電話卡,但沒有說一定會辦,顯見被告戊○○、寅○○就被告庚○○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並無事前謀議。而被告戊○○、寅○○二人所為,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戊○○、寅○○提供客戶資料予庚○○之行為,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然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戊○○、寅○○就92年6 月中旬第一次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第一次販賣客戶資料時,其雖非「大豐富機構」員工,亦未受「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之客戶委任,但其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寅○○先後3 次背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從犯之處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戊○○、寅○○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又被告庚○○前因妨害家庭、傷害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8 月確定,於87年2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8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本院審酌:⒈被告庚○○前有妨害風化、傷害、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高中肄業,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進取,謀取正職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濫用其聰明才智,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詐得之金額及利益高達200 餘萬元,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⒉被告甲○○無犯罪前科,國中畢業,智識淺薄,先前曾從事遊藝場及KTV 服務生,於案發當時則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與庚○○到處犯案,負責預借現金,並共同使用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⒊被告丁○○、丙○○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甫從專科畢業,因年輕識淺,貪圖能輕易賺取大量金錢,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丁○○、丙○○僅負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盜刷附表六被害人子○○之富邦商銀信用卡與被害人巳○○之復華商銀信用卡各1 次,犯罪情節輕微,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⒋被告寅○○、戊○○亦無犯罪前科,其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外洩客戶資料,幫助庚○○申請偽卡,造成客戶及發卡銀行重大損失,民眾亦容易對申請信用卡之安全性產生疑慮,被告寅○○、戊○○犯案所得不高,及被告寅○○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丙○○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被告丁○○、丙○○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丁○○、丙○○均剛從專科畢業,無社會經驗,為滿足自身慾望,即與被告庚○○等人共同犯案,顯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本院認被告丁○○、丙○○應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資約束。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丁○○、丙○○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附表九編號1 至42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編號30至41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編號42、43所示之物,為被告庚○○等人自發卡銀行詐得之信用卡,及自戊○○、寅○○處影印取得之被害人資料,係被告庚○○等人所有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編號42所示之信用卡上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及附表二、六所示之被告庚○○等人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被害人署名,因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之保存期限,改以縮影儲存後銷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3 月21日(94)聯卡會計字第127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3紙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第1 次與寅○○共同販賣客戶資料予被告庚○○外,亦參與寅○○第2 次及第3 次販賣客戶資料予庚○○之犯行,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庚○○於檢察官面前雖具結證稱:我第2 次跟寅○○、戊○○交易時,就把第1 次、第2 次的前全部交給她們,她們2 人均有在場。然於本院審理時,庚○○則證稱:第2 次、第3次 客戶資料均係由寅○○拿給我的,戊○○沒有在場,寅○○有打電話跟我說她在那邊,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故被告庚○○第2 次、第3 次均係向寅○○拿取資料,亦將費用交予寅○○,期間被告戊○○均未在場,被告庚○○供稱被告戊○○在寅○○住處,僅係聽聞寅○○轉述。此外,案發當時被告寅○○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庚○○第2 次、第3 次拿取客戶資料時,已於「大豐富機構」上班,被告庚○○可輕易從寅○○處取得客戶資料,自無庸再透過被告戊○○此一管道。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是否涉犯第2 次、第3 次販賣客戶資料予庚○○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條之2 、第342 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