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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基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5、3545、35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⒈戊○○於94年7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之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6號4 樓己○○租屋處,乘己○○房門未鎖之際,徒手入內竊取己○○所有之無敵CD-96 電子辭典1 台、數位隨身聽1 台得手(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

⒉戊○○於94年7 月18日凌晨3 時40分許,見斗六市○○里○○路23號丁○○住宅之大門未關,徒手侵入竊取丁○○所有之手機1 支、瓷杯4 個、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9元、鑰匙1 串及面額3000元之支票1 張得手(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惟旋為丁○○發現,並報警在斗六市○○路132 巷9 號附近查獲。

⒊戊○○於94年8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76號甲○○經營並居住之「上達機車行」,乘其大門未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甲○○所有之錢櫃一個,內有現金7000元及國民身分證1 張,及甲○○所保管之蔡樹安印章1 個、行車執照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等物(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戊○○於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剩餘487 元,其餘物品則丟棄之。

⒋戊○○於94年8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KY-136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路9 號乙○○住宅前,見無人在內,即翻越該住宅外之紅色鐵門後,無故徒手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正行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之際,適因乙○○返家,戊○○遂逃出屋外,而竊盜未遂。嗣經乙○○報警到場查獲。

⒌戊○○於94年8 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2號「月族領域網咖」店,乘在該店內消費之丙○○熟睡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IC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並將現金花費用盡。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及同日上午6 時18分,在斗六市後火車站之「永豐遊藝場」內,持所竊得之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冒充為有權使用人,在「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消費證明單上,簽署自己姓名「戊○○」後,持交永豐遊藝場店長張誌華,而張誌華未予詳察,即誤信戊○○為持卡有權使用之人,提供戊○○玩樂電動玩具之不法利益價值為2 萬1000元。戊○○嗣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保竹1 之12號其住處內,以美工刀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刮除,再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12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保長國小前,為警查獲,得知上情⒍戊○○於94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412 號3 樓庚○○租屋處,乘庚○○租處房門未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取庚○○所有之現金57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數位相機1 台、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日盛銀行提款卡1 張、后里農會提款卡1 張等物(侵入住居犯行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戊○○騎乘車牌號碼MKY-136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李天宮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實施盤詰,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己○○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⒊被害人己○○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贓物照片1張。

㈡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被害人丁○○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現場及贓物照片15張。

㈢犯罪事實㈠之3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被害人甲○○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

㈣犯罪事實㈠之4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⒊查獲戊○○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持有毒品、竊盜案查扣清冊1 張。

⒋竊盜案現場勘查圖1張。

⒌查獲現場及被告攜帶物品之照片6 張。

㈤犯罪事實㈠之5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告訴人丙○○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信用卡照片1 張及影本1 張。

⒌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消費證明單(簽帳單)4 張。

⒍貼有戊○○照片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1 張。

⒎證人張誌華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㈥犯罪事實㈠之6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筆錄之指述。

⒊告訴人庚○○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起獲之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06 條之侵害住居自由罪;就犯罪事實㈠之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㈠之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6 次加重竊盜、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侵害住居自由罪、詐欺得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3435、3545、3558號)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致經濟困頓,而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多係以侵入他人住居處所行竊,造成民眾居家財產及生活安寧之危害非輕,又以所竊得之物為詐欺得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然其無共犯或持用兇器,所得財物亦非鉅額,另其業已從事屠宰雞隻為業,現與妻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2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款、第2 項、第30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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