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之9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9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0巷18弄4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路濟美宮,因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帶回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初,因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中,因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迄至94年3月22日上午8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96年11月19日,雖距離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日已逾5 年,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初犯經不起訴處分之日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關於假釋出獄受刑人之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逕予減刑後,將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致其刑期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96年7 月16日為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而所謂減刑或定應執行刑結果假釋已於96年7月16日屆滿者,包括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及當日屆滿之情形,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者,因涉及減刑條例施行日期之問題,一律以96年7月16日為屆滿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及法務部96年11月9 日法檢字第0960030823號函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其中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6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2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1次,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於96年8月9日撤銷,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而於96年7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矯決字第0960030445號函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3 月21日,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本件之犯行,顯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之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9 月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