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塑膠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且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於93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金錢支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開銷,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與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0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販入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使用其所有之塑膠分裝鏟1 支及分裝袋4 只(均未扣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4 小包(重量各約4 分之1 錢),再於96年5 月30日某時及96年6 月6 日某時,2 度持其所有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具(未扣案,其內搭配案外人即其大舅子陳坤忠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李怡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宜後,分別在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2 鄰下溪15號之住處內及雲林縣斗南鎮某處7-11便利商店門口,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各4 分之1 錢(即各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怡姍共2 次,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得款共4,000 元(利潤為售價的1 成,即乙○○共賺取400 元)。嗣經李怡姍轉向乙○○之友人黃紫萱購買毒品(黃紫萱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警監聽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李怡姍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李怡姍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李怡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參以李怡姍確曾在96年間身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李怡姍應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再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在與李怡姍通話時不時以暗語溝通,例如:「喂,ㄚ你有欠用嗎」、「喂,阿兄喔,我想說我要拿三啦」、「對阿,我現在就是要兩千就對了」、「對阿,兩個,兩個有嗎」,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妥價格、數量或交易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相吻合。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賣2,000 元給李怡姍1 次,約可賺取200 元的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益徵前情。是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觀之,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公平原則之考量,已將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行為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不能無限制擴張,俾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怡姍之犯行,均係在96年5 月至6 月間,時間密接,販賣價格及方法均屬雷同或相似,佐以被告自承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販賣給李怡姍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對外向友人1 次購入後分裝而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顯見被告毒癮甚深,施用毒品之花費不眥,益徵被告對外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具有販賣他人以營利之行為決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之性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而以包括一罪加以評價,方屬妥適。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依前說明,應有誤會。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尚能坦白認錯,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信其係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方步上販賣一途。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 次、販毒所得共4,000 元,均如前述,應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尚非鉅大,犯罪期間非長,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宣告刑的酌定,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本案被告為52年次,於其年約34歲時,即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歷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監」、「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後出監」,竟再度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至100 年9 月9 日方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甚至在其現年45歲時,仍因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須到庭接受本院審判,可認被告之人生黃金時期已注定在獄中度過。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之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刑滿出監後,被告已近日暮之年,勢必使得被告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樂趣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對社會,均未有益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的可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4,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NOKIA 牌之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未扣案之塑膠分裝鏟1 支及剩餘之分裝袋2 只,係用於分裝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受潮及便於攜帶販賣之功能,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特經敘明在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另2 只分裝袋,已由被告連同其裝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販賣與李怡姍,現非被告所有,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自應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陳坤忠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參前所述,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