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強盜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6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法院就上開各罪裁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0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因本身欠缺交通工具,乃於97年04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旁,持自備鑰匙1 支,竊取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DOU-216號,為許雅玲所有,原由甲○○使用,該機車係遭不詳之人於97年04月24日上午0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路94號前竊取得手後,將車牌拆卸,再丟棄在上開安南村產業道路旁,並於該機車內留有剪刀1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又因欠錢花用,另行起意,於97年04月27日凌晨0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剪刀1 把,先行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之臺糖龍岩農場1 號井旁之農地,以剪刀剪斷電纜線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約315公分(白色外皮),於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
㈢嗣於竊得上開白色電纜線約10分鐘後,旋又前往相距約900公尺遠之褒忠鄉龍岩村桿號田洋134A東26號電桿旁之農地,以同上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約160 公分(黑色外皮),並於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龍岩村某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經甲○○領回)、剪刀及鑰匙各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曾定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竊取財物之情節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鑰匙及剪刀各1 支等扣案可佐。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可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剪刀1 把,長約21公分,握把寬約10.5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刀口銳利,可輕易剪斷紙張等,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㈡、㈢部分為接續犯,然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其所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纜線2 條,前後時間相距約10分鐘,地點相去約900公尺至1公里遠,足見被告竊取該2 條電纜線之行為,並非在密切接近之地點所為,且其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2 次以剪刀剪斷電纜線之竊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認被告此2 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尚難構成接續犯,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㈣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贓物、竊盜、強盜、妨害公務、持有毒品等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多次犯下財產相關犯罪,素行不佳,甫於96年10月間出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年僅32歲,身體健壯,不思正途,卻一再犯案,竊取他人機車為代步之用,及竊取他人農田抽水馬達之電纜線,企圖變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用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損害不大,及念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帶同警方查悉被害人,且自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