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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25歲民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㈠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復因緩刑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9 月4 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緩刑則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撤銷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3 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戊○○、丙○○均不知悛悔,竟分別於下列時、地,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戊○○於97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某處,見林錦松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GK-9035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停放在該處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4 日清晨2 、3時許之夜間,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GK-9035 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320 號甲○○住宅,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屋內之電動升降機1 臺及鐵鎚1 支(價值共計約40,000元)得手,並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

㈢戊○○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由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鐵鉗1 把,駕駛前開竊得之GK-903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雲林縣麥寮鄉○○村○○○段396 之1 地號丁○○所有之漁塭後,由戊○○在外把風接應,丙○○則持前開鐵鉗1 把著手剪斷該魚塭電纜線5條,惟尚未及將電纜線搬離得手之際,即因該魚塭設有斷電自動通知系統,被丁○○發覺,丁○○旋報警逮捕戊○○、丙○○,因而未遂。嗣為警查獲前開自用小貨車1 部、電動升降機1 臺及鐵鎚1 支,並扣得前開作案用鐵鉗1 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竊盜案件,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紙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3 張(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鉗1 把可證。此外,復有照片7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被告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地,踰越窗戶侵入甲○○住宅行竊,使他人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應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其竊盜行為仍僅有1 個,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於夜間侵入甲○○住宅行竊,而僅論以普通竊盜之罪,惟被告戊○○竊盜行為既經起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刑法第321 條所列各款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則被告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地,用以行竊之鐵鉗1把,長約23公分,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客觀上自屬足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分別於96年5 月23日、9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各罪、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戊○○曾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被告丙○○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素行均不佳,且渠等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失非低,渠等法紀觀念均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渠等均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戊○○行竊3 次,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戊○○3 次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輕;另就被告丙○○1 次竊盜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鐵鉗1 把係被告戊○○所有,且供被告戊○○、丙○○於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用以行竊之工具一節,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 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犯罪事實㈠使用之行竊工具鑰匙1 支,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現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檢察官起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於96年10月3 日再犯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本院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前案判決或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罪,固堪認被告2 人均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未生警惕心理。然審酌本件被告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 月4 日、同月5 日,距離前案假釋出監已近2 年,且依據卷內被告戊○○遭判刑之竊盜案件資料,被告戊○○於此段期間所犯竊盜案件共計4 件(含96年10月3 日竊取機車及本件竊盜3件),次數不多;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1 月5 日,距離前案假釋出監已逾2 年,且依據卷內被告丙○○遭判刑之竊盜案件資料,被告丙○○於此段期間僅犯本件竊盜案件,次數僅1 次,自均與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有別,難認被告戊○○、丙○○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性,具高度潛在危險性格,故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渠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